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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25刑初7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8   阅读:

审理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725刑初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2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及辩护人石祥华、常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先后通过微信平台建立“一元麻将群、一元娱乐群、年货交流群”等不同名称的麻将群招揽参赌人员,并在群里公告赌博规则,然后利用“麻友圈2”麻将娱乐软件开设麻将房间后分享至已建好的赌博群邀请参赌人员进入房间打麻将赌博,二人以每局抽取2元或3元“房费”的方式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70元。

2、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与李同康(另案)、庞郊(在逃)、张正坤(在逃)等人利用“奕趣贵州麻将”娱乐软件招揽参赌人员打麻将赌博,以收取“房费”的名义抽水获利。赌博群由李同康、帅某某1、张某2、庞郊四人共同管理、共分收益,并以日结工资的形式雇佣张正坤负责赌博群的上下分账。帅某某1、张某2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20.72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开户及资金流水情况等。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帅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帅某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帅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张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帅某某1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2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1、张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帅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清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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