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104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2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中旬至5月15日案发时止,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的居住处,以扑克牌玩“拔点”的方式供人赌博,每日营业时间从13时至24时左右,至案发时共抽水获利人民币五、六千元。2019年5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和赌徒李某、刘某1等10人,现场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现金人民币13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供认至案发时共抽水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中抽水获利人民币13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1、叶某、温某、高某、吴某、陈某、刘某2、余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函、医学意见书、罪犯病情诊断书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