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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11刑初16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30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11刑初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22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成理,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从他人手上租下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旭日爱上城三期大门口旁的门面开设“快乐棋牌室”,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二名被告人共同通过该棋牌室用麻将牌为工具,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开展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明,在此期间,共计组织约30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胥某、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等书证;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胥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陈某甲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胥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胥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胥某从他人手上租下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旭日爱上成三期大门口旁的门面开设“快乐棋牌室”,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二名被告人共同通过该棋牌室用麻将牌为工具,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开展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明,在此期间,共计组织约30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胥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张某、马某、朱某、崔某、顾某、曾某、邰某、严某、陈某乙、李某甲、金某、李某乙、王某、郭某、方某、孙某、刑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胥某、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赵亚萍

人民陪审员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钦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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