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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21刑初203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03   阅读: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321刑初2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7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1及其辩护人欧阳爱萍、被告人欧阳某某2及其辩护人匡帅、蔡芳、被告人胡某3及其辩护人张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开设赌场,并邀集殷某、龙某、彭某1、唐某、汪某、邝威铮等人参赌,赌客以扑克牌斗“挤牛”的方式赌博,并雇请被告人胡某3“抽水”。组织赌场共计45场,持续时间2个月,累计赌资达400余万元,抽头渔利累计达100万余元。殷某、龙某在赌场欠下巨额赌债,欧阳某某2、文某1多次向殷某、龙某催逼索要赌债。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2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3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欧阳某某2具有自首、累犯、主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3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欧阳爱萍提出:被告人文某1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欧阳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匡帅、蔡芳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及证据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用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这些言词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赌资数额、抽头渔利数额。被告人欧阳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俊伟提出对被告人胡某3参与抽水的次数有异议,胡某3所犯的罪行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胡某3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抽头渔利100万余元,除去场地租金及其他费用外,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各自的非法所得约100000元至200000万元,被告人胡某3的非法所得约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的供述;证人龙某、殷某、汪某、胡某1、唐某、段某、彭某1、邝威铮、罗某、郭某、胡某2、周某、吕某、彭某2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湘潭市盘龙山庄大酒店开房记录;本院(2003)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湘030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某1的认罪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胡某3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3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欧阳爱萍提出被告人文某1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参与赌博人员的证言均予以证实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备有专人抽水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支持,抽头渔利数额累计3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匡帅、蔡芳提出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情节及证据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用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这些言词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赌资数额、抽头渔利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张俊伟提出的被告人胡某3参与抽水的次数有异议,胡某3所犯的罪行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3应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之邀,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并获利,其参与的抽水次数有胡某3本人的供述、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的供述、参与赌博人员的多方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某3与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才过追诉期限,本案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尚未超过15年的追诉期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3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阳某某2、胡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阳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文某1、欧阳某某2的违法所得各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胡某3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凤明

人民陪审员周汉超

人民陪审员李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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