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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25刑初9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03   阅读:

审理法院:永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825刑初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0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孙某某1、林某某2开设赌场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福民、被告人林某某2及其辩护人林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1通过“阿龙”(福建漳平人,原在菲律宾经营“博牛”赌博网站)成为“创利国际”赌博网站的总代理。随后孙某某1招聘孙某、王某1(另案处理)、罗某(已判决)等人成为自己的一级代理,在吉安市吉州区后进行“创利国际”赌博网站推广。刘某1、郭某1、朱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孙某某1的工作室为“创利国际”赌博网站从事上下分工作。2017年12月左右,“创利国际”赌博网站关停,孙某某1的推广团伙自建立“创利国际”赌博网站以来推广注册会员人数达900人左右。孙某某1经营该赌博网站获利达30余万元。

2、2017年底,被告人孙某某1通过一个菲律宾搞赌博网站的人手中以20万的价格购买了“彩乐网”赌博网站的经营使用权。随后其组织原参与“创利国际”赌博网站推广的罗某、闵敏(另案处理)等人建立多个推广工作室为“彩乐网”进行推广,推广人员还负责收集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用于该赌博网站收取及转移赌资。2018年3月孙某某1邀请其朋友苏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彩乐网”赌博网站,由苏某出资20万,孙某某1负责技术和推广。该团伙自成立以来,组织严密,以孙某某1、苏某为核心,罗某为该网站会计及维护管理人员,另成立工作室,由肖东、杨某2(均已判决)、朱某1等人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赌资、提现。2018年10月中旬左右,“彩乐网”赌博网站关停,该团伙自经营该赌场网站以来注册会员达3000多人。

3、2018年8月,张艺辉(另案处理)指派唐某1、林某1、郭某2(均已判决)、被告人林某某2等人从菲律宾到江西省吉安市,由苏某租赁吉安市吉州区万象广场617、618室成立洗钱工作室,专门为“大红鹰娱乐”、“皇家彩世界”等赌博网站收取和转移赌资。苏某、孙某某1、唐某2(已判决)分别发展自己的下级代理,具体为苏某发展李某1、王某2、(均已判决)、刘某1、孙某等人为自己的分代理,孙某某1发展罗某等人为自己的分代理收购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提供给工作室用于转移赌资。唐某1作为该洗钱工作室的管理人员,安排员工林某某2、彭某、郭某1等人将代理收集来的支付宝账号挂在赌博网站上用于收取赌资,并负责收取赌资后的转账提现等工作。林某某2在唐某1工作室工作期间按照每月15000元领取工作,共获利40000元,该洗钱工作室一直经营至2018年12月初被公安机关查获。

归案后,孙某某1、林某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关于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了解“重庆时时彩”相关情况的回复、房屋租赁合同、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举报材料说明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苏某、孙某、刘某1、彭某、朱某1、郭某1、朱某2、王某1、唐某1、林某1、王某2、李某1、罗某、郭某2、朱某3、闽文俊、闽敏、陈某、宋某、郭某3、王某3、林某2、郭某4、吴某、唐某2、张某、杨某1、肖某1、杨某2、黄某、林某3、肖某2、胡某、喻某、李某2、李某3、刘某2、周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1、林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1张、赌博网站网址、充值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交易详情、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统计账单、转移赌资的支付宝账号列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仍担任代理为赌博网站做推广并接受投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购买赌博网站的经营使用权并推广接受投注,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退赃。综上,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立功表现;已退赃,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无异议。林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退赃,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判同案犯均判处缓刑,且林某某2的亲属有能力且愿意帮助其接受社区改造,社区对林某某2家人有良好的评价,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险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博网站,仍担任代理为赌博网站做推广并接受投注,伙同他人购买赌博网站的经营使用权并推广接受投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林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博网站,仍参与其中为其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1通过“阿龙”(福建漳平人,原在菲律宾经营“博牛”赌博网站)成为“创利国际”赌博网站的总代理。随后孙某某1招聘孙某、王某1(另案处理)、罗某(已判决)等人成为自己的一级代理,在吉安市吉州区后进行“创利国际”赌博网站推广。刘某1、郭某1、朱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孙某某1的工作室为“创利国际”赌博网站从事上下分工作。2017年12月左右,“创利国际”赌博网站关停,孙某某1的推广团伙自建立“创利国际”赌博网站以来推广注册会员人数达900人左右。孙某某1经营该赌博网站获利达30余万元。

2、2017年底,被告人孙某某1通过一个菲律宾搞赌博网站的人手中以20万的价格购买了“彩乐网”赌博网站的经营使用权。随后其组织原参与“创利国际”赌博网站推广的罗某、闵敏(另案处理)等人建立多个推广工作室为“彩乐网”进行推广,推广人员还负责收集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用于该赌博网站收取及转移赌资。2018年3月孙某某1邀请其朋友苏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彩乐网”赌博网站,由苏某出资20万,孙某某1负责技术和推广。该团伙自成立以来,组织严密,以孙某某1、苏某为核心,罗某为该网站会计及维护管理人员,另成立工作室,由肖东、杨某2(均已判决)、朱某1等人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赌资、提现。2018年10月中旬左右,“彩乐网”赌博网站关停,该团伙自经营该赌场网站以来注册会员达3000多人。

3.2018年8月,苏某到菲律宾联系张艺辉,并成为其赌博网站的吉安总代理。同时张艺辉指派唐某1、林某1、郭某2(均已判决)、被告人林某某2从菲律宾来到江西省吉安市负责对接,由苏某租赁吉安市吉州区万象广场617、618成立洗钱工作室,专门为“大红鹰娱乐”“皇家彩世界”等赌博网站转移赌资。苏某、孙某某1、唐某2分别发展自己的下级代理,具体为苏某发展王某2、李某1(该二人已判决)、刘某1、孙某等人为自己的分代理,其中王某2负责与财务对接,将赌博网站的赌资转账到苏某指定的银行卡内,李某1按照苏某安排负责发放提供支付宝账号人员的分红等工作;孙某某1发展罗某等人为自己的分代理收购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提供给工作室用于转移赌资。唐某1作为该洗钱工作室的管理人员,安排林某某2、郭某2、郭某1、彭某等人将代理收集来的支付宝账号挂在赌博网站上用于收取赌资,并负责收取赌资后的转账提现等工作。2018年10月中旬,郭某2、林某某2因与唐某1等人发生矛盾随后离职。2018年12月初,该工作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林某某2在唐某1工作室工作期间按照每月15000元领取工资,共获利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1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2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1、林某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孙某某1已退赃100万元,林某某2已退赃2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1于2020年5月13日向吉安市公安局揭发他人利用赌博软件在网上开设赌场,吉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刑事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均已预缴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1作为赌博网站的总代理、经营者,系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仍担任代理为赌博网站做推广并接受投注,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伙同他人购买赌博网站的经营使用权并推广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1作为赌博网站的总代理,与他人合伙经营赌博网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孙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已退赃,认罪认罚,且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某2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零六个月期满止。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1、林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正勇

人民陪审员李青松

人民陪审员陈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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