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03刑初5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3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明知王盛才(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洞桥镇葡萄园、杨梅山等地开设赌场,仍受雇于王盛才在赌场接送赌客15余场,赌场累计获利1.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许某、徐某、朱某、潘某、张某、吕某、王某1等的证言及同案参与人王盛才、王某2、毛某的供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胡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