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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6刑初72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03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6刑初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15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2、曾某3、汪某某4、王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敏、检察官助理施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2、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及其辩护人陈爱军、周文俊、林黎晖、胡伟、徐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雇佣被告人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内为一款名为“土豆扑克”的网络赌博APP担任三级代理,以“小米德州奥马哈”俱乐部的名义接受投注,并通过“抽水”、“保险”等方式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期间,被告人高某1等人招募赌客刘某、解某、张某等人,在“土豆扑克”APP上以赌“牛牛”、“德州扑克”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38万余元。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2、曾某3、汪某某4、王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1、曾某3、汪某某4、王某5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曾某3、汪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5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1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涉案赌资不多,涉案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归案后供述稳定,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虽系主犯,但非法获利和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3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4系初犯和偶犯,犯罪时间较短且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5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雇佣被告人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内为一款名为“土豆扑克”的网络赌博APP担任三级代理,以“小米德州奥马哈”俱乐部的名义接受投注,并通过“抽水”、“保险”等方式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期间,被告人高某1等人招募赌客刘某、解某、张某等人,在“土豆扑克”APP上以赌“牛牛”、“德州扑克”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3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解某、张某、宦某、黎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兑换钻石上分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电子数据,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2、曾某3、汪某某4、王某5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2、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3、汪某某4、王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曾某3、汪某某4、王某5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汪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IPAD、银行卡、账本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对涉案赌资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冠琳

人民陪审员俞萌

人民陪审员徐雁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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