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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4刑初20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06   阅读:

审理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4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05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郭某某2、王某某3、付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肖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郭某某2、王某某3、付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人黄某1伙同刘征(另案处理)在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3在明知黄某1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还帮其寻找赌博场地,并从黄某1处领取200元钱的好处费,被告人黄某1还雇佣被告人付某4、郭某某2两次为赌场提供“放哨”服务,并每天领取200元工资。被告人黄某1和刘征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6800余元,被告人黄某1从中获利2400元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1、郭某某2、王某某3、付某4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辩称自己获利的2400元已退出;被告人郭某某2辩称自己收到200元给车加油了;被告人王某某3、付某4辩称没有获利就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人黄某1伙同刘征(另案处理)在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组织多人利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3在明知黄某1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帮助其寻找赌博场地,黄某1承诺给其200元钱的好处费。期间,黄某1雇佣被告人付某4、郭某某2两次为赌场提供“放哨”服务,并承诺每人每天200元工资。被告人黄某1和刘征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6800余元,黄某1从中获利2400元,郭某某2获利2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3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1、郭某某2、王某某3、付某4供述,证人王某、张某、赵某、陈某、杜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郭某某2、王某某3、付某4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王某某3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2、付某4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辩称已退出违法所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付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磊

审判员张国权

人民陪审员徐志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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