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182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7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118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某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1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谭于荣、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高庆永(已判决)出资设立深圳富贵乐园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富贵乐园网站,该网站存在买卖富贵豆赚取差价的中间商(俗称银商)将富贵豆兑换成现金。2014年10月,高庆永、雷桥保(已判决)、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成立深圳中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棋公司),运营富贵乐园网站。被告人杨某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中心及开发游戏产品。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游戏的运营、推广、维护及客服业务。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与360等渠道商接洽合作。被告人欧某负责运营富贵电玩游戏。被告人黄某负责富贵乐园网站服务器的维护以及游戏功能的测试与更新。经鉴定:富贵乐园网站共进入赌资人民币44866011.9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高庆永(已判决)出资设立深圳富贵乐园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富贵乐园网站。富贵乐园网站设立了斗地主、斗牛等游戏供玩家以富贵豆为筹码进行投注赌输赢,网站内存在通过买卖富贵豆赚取差价的中间商(俗称银商),银商通过网站内大喇叭功能公布广告联系方式及买卖富贵豆价格以等候交易。玩家通过网站内“保险柜-赠送富贵豆”模块流转富贵豆,将富贵豆兑换成现金。富贵乐园网站通过该功能模块收取1%手续费而从中获利。2015年12月,深圳富贵乐园科技有限公司因富贵乐园网站的网络游戏产品含有宣扬赌博内容被行政处罚后,富贵乐园网站又开发“开心3张”游戏,玩家和银商通过该游戏,将投注的富贵豆进行人民币结算。
2014年10月,高庆永、雷桥保(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成立深圳中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棋公司),深圳富贵乐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运营游戏网站。被告人杨某在中棋公司占股15%,担任技术总监,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中心及开发游戏产品。被告人李某甲在中棋公司占股6%,担任运营总监,负责游戏的运营、推广、维护及客服业务。被告人李某乙在中棋公司占股5%,担任发行总监,负责与360等渠道商接洽合作。被告人欧某为中棋公司运营主管,负责运营富贵电玩游戏。被告人黄某为中棋公司运营部运维专员,负责富贵乐园网站服务器的维护以及游戏功能的测试与更新。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富贵乐园网站通过易宝、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玩家充值资金,共进入赌资人民币44866011.9元。
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杨某人民币424056.11元、冻结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00948.9元、冻结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295212.6元。被告人杨某退赃人民币39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赃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欧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曲瑛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黄某退出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收入等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未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冻结被告人杨某人民币424056.11元及其退赃人民币399000元、冻结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00948.9元及其退赃人民币300000元、冻结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295212.6元及其退赃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欧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桂芳
人民陪审员赵晓美
人民陪审员经永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