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07刑初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4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小街5号院x号处,利用马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境外赌博网站“龙源”的账号、密码,以现场局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收取赌资40余万元,通过收取下注金额0.9%的“洗码”及现场输赢抽头营利。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地起获并扣押人民币31390元,笔记本电脑5台,Iphone手机1部及账本7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朱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小街5号院x号处,利用从马某(已判决)处获取的境外赌博网站“龙源”的账号、密码,以现场局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赌资,并向马某支付赌资40余万元。其间,朱某某按照一定比例从投注金额中挣取“洗码”,并在现场按照输赢情况抽头营利。现查实,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万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时从其现住地起获并扣押人民币31390元,笔记本电脑5台,Iphone手机1部及记账材料7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晓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潘某、杨某、申某、韩某、何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20)京0107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清单,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境外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九十元,其中赌资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余款二万元折抵罚金;扣押在公安机关的Lenovo便携式计算机四台及IPhone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记账材料七份,留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刘昌昌
人民陪审员吴宝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