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1122刑初1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23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人莫某某在其位于钟山县的家中,利用其之前购置的九张麻将桌供赌徒赌博并从中获利。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被查获,莫某某共抽水获利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莫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回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调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证人虞某1、潘某1、虞某2、潘某2、虞某3、虞某4、黎某、虞某5、潘某3、虞某6、虞某7、虞某8、虞某9、虞某10、虞某1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案的赌资、赌具已在虞某10(另案处理)等人赌博案中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退出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莫某某所开设的赌场里,有九张麻将桌供赌徒赌博,并从中获利,证实其开设的赌场具有了一定的规模,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对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岑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