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681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24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租用徐某1位于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鲁塘组的房子,在该出租房内,江某摆放了三张桌子、椅子、扑克牌等物品供他人进行打牌赌博,江某每天每桌收取30元桌钱。从2019年5月至案发,该出租房内每天至少有两桌人在打牌赌博,江某每天至少共收取60元桌钱,截止到2019年10月17日案发,被告人江某共收取桌钱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赌博场所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江某1、姜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江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租用徐某1位于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鲁塘组的房子,在该出租房内,江某摆放了三张桌子、椅子、扑克牌等物品供他人进行打牌赌博,江某每天每桌收取30元桌钱。从2019年5月至案发,该出租房内每天至少有两桌人在打牌赌博,江某每天至少共收取60元桌钱,截止到2019年10月17日案发,被告人江某共收取桌钱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赌博场所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于2019年10月17日匿名举报到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贵溪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系2019年10月17日下午在案发场所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67年7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江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8年3月7日、2019年1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被处罚款500元、300元。
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证实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6、证人徐某1的证言:江某是租我家的房子开打牌室供人赌博,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不清楚,大概就是四五个月,我在江某开的打牌室打过几十次扑克牌,我们打的都是“十六炸”赌博,每桌六个人打,江某收取30元钱桌钱,在江某家打牌赌博的人很多,平均每天都有三桌左右,他每天大概就是收取90元钱左右的桌钱,至于一共获利我多少我不清楚。
7、证人徐某2的证言:江某大概是2019年5月份左右租我家的房子,我一年收取江某2000元钱,还没有给我的,要到年底才会给我。
8、证人江某1的证言:房子是江某租的,他不住这个房子的,这个房子就是用来打扑克牌的,这个房子里面有四张桌子,客厅两桌,进门靠右手房间里面两桌,我第一次去这个地方打扑克牌是2019年8月份,我们一直在那玩的就是十六炸,扑克牌和桌子等工具都是江某提供的,江某一上午或一下午一张桌子只收取30元的桌钱,桌钱是从第一把赢了的人手中抽取如果第一把我们三个人赢了,就每个人出10元,一共出30元给江某。
9、证人姜某的证言:2019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泗沥镇鲁塘组江某家打牌赌博,被你们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跟我一桌打牌的郑某2、张某、江某2、江某1、邓某和老板江某、在一旁观看的江某3、郑某3几个人口头传唤到贵溪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我们赌博的条件是江某提供的,打一上午一桌收30元的桌钱,我知道江某为赌博提供条件大概半个月左右,江某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多少,具体我不知道,大概每天都有四桌人打牌赌博,一天大概就是120元左右的桌钱。
10、证人邓某的证言:2019年10月17日早上10点左右,我在泗沥镇上玩,然后在一户人家看见有人打扑克牌,后来我也参加了,打的是十六炸是三个人一边捡分。先捡到200分以上的就赢20块,抓到八个以上同样的牌就得奖,一个奖每个人出20元,得100块,我交了10块钱桌钱,户主收30元的桌钱。
11、证人郑某2的证言:2019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泗沥镇鲁塘组江某家打牌赌博,被你们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跟我一桌打牌的姜某、张某、江某2、江某1、邓某和老板江某、在一旁观看的江某3、郑某3几个人口头传唤到贵溪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我们赌博的条件是江某提供的,我知道他家为赌博提供条件大概半个月左右,因为我一直在义务打工,所以具体时间不清楚,他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每天至少收取60元的桌钱。
12、证人江某2的证言:2019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泗沥镇鲁塘组江某家打牌赌博,被你们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跟我一桌打牌的姜某、张某、郑某2、江某1、邓某和老板江某、在一旁观看的江某3、郑某3几个人口头传唤到贵溪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我们赌博的条件是江某提供的,江某从中收取桌钱,一上午一桌收30元,江某为赌博提供条件具体多少时间,获利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一直在外务工。
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9年10月17日上午,我和邓某、江某1、姜某、郑某2、江某2六个人在泗沥镇桃源村鲁塘组一个居民房里利用扑克牌玩十六炸的行为进行赌博被你们抓了。我们玩的十六炸,我不认识房主,我第一次去这个地方打扑克牌赌博,是邓某带我去的,房主一上午或者一下午只收取30元的桌钱,桌钱是从第一把赢了的人手中抽取,如果第一把我们三个人赢了,就每个人出10元,一共30元给房主。
14、证人郑某3的证言:我是在边上看他们打牌,玩的是十六炸,这个房主是江某租的,江某为赌博提供条件大概两个月,他是按打一上午一桌收30元的桌钱,每天都有5桌左右的人打牌赌博,每天大概收取150元左右。
15、证人江某3的证言:2019年9月份的时候,我听别人说“建里”在泗沥镇鲁塘租了个房子,别人在这个房子里面玩十六炸,我后来就去玩了一次,也是和其他人玩的十六炸,六个人玩的,也是玩20元,当时输了20元,我不记得当时和谁一起参与赌博了,只玩过一次,后来都是去看,但是没有玩。房子是“建里”租的,经常有人在这个房子里面利用扑克牌赌博,玩十六炸,房主一上午或一下午一张桌子只收30元的桌钱,桌钱是从第一把赢了的人手中抽取,如果第一把三个人赢了,就每个人出10元,一共30元给江某作为桌钱,我知道开的时间是2019年9月份,基本每天都会有1、2桌人打牌。
1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9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你们派出所到我开的打牌室检查时,发现有人打牌赌博,随后将参与赌博的姜某、郑某2、张某、江某2、江某1、邓某和我一起口头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我为赌博提供了条件,他们在我开的打牌室通过使用扑克牌打“十六炸”赌博的,我从中收取桌钱,每桌收30元,我是从2019年5月1日开始的,至今大概4个多月,平均每天都是三桌人打牌赌博,一桌六个人,三桌总共十八个人,每天收取至少收取90元钱桌钱,一天90元,一个月2700,四个月10800元。
平均每天至少两桌左右,大概每天就是12个人,具体的人数我不清楚。每天至少收取桌钱60元钱,一个月盈利大概1800元,至今获利大概9000余元,具体金额我也没有算过,不是很清楚,但至少也有9000余元。
1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照片一组,证实赌博的场所。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进
人民陪审员**成
人民陪审员葛玲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