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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25刑初290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2   阅读:

审理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825刑初2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02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张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开设赌场事实中的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9日期间,杨某生(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张某、杨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环河步行街二楼方某的办公室、詹家镇浦山村姑蔑生态园附近毛竹林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并按照闲家赢钱的5%进行抽头,参赌人员赌注从100元至几千元不等,其中,毛某1、陈某1等人负责做宝,张某负责望风、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胡某等人负责抽头等。期间,赌场内抽头渔利至少6万余元,张某从中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毛某1、陈某1、叶某1、张某1、徐某1、郑某1、周某1、方某、郑某2、王某1、胡某、陆某、毛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7年11月9日,周某3伙同张某1、徐某1、徐某2、叶某4、朱某(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分别乘坐徐某1等人驾驶的多辆汽车至龙游县,准备冲击杨某生(另案处理)开设在此的赌场。期间,周某3等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与杨某生方守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郑某3、祝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峙,双方互相驾车冲撞及发生械斗。期间,张某驾驶其车牌浙H×××××白色雪佛兰轿车冲撞周某3方车辆,后下车乘车逃离现场。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徐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浙H×××××雪佛兰轿车、湘G×××××江淮牌面包车、浙H×××××江淮牌汽车损坏,车损价格分别为9301元、2622元、29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雷某1、雷某2、蓝某、吴某1、张某2、罗某、吴某2、鲍某、傅某、孙某、李某、缪某1、王某2、毛某2、叶某1、周某2、王某3、陈某2、叶某2、叶某3、郑某1、江某、杨某、胡某、徐某2、朱某、周某3、徐某1、何某、张某1、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汽车毁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监控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手术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车辆档案信息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从宽处罚;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萌欣

人民陪审员蓝素莲

人民陪审员刘小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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