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开设赌场
案 号 (2016)辽刑终12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刑终127号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葛楼、徐宝军、王立佳、王学成、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夏天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与姚玉忠(另案处理)、董财(另案处理)、刘民(另案处理)、“常三”(在逃)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坡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山地、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叭气村十一组山地、辽宁省建平县富山街道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南山山顶、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坨子山山顶、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小南梁、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山坡处先后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得一级文物4件,盗掘行为造成受国家保护的红山文化时期的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严重损毁。其中,王某某、李振军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8次,盗得一级文物4件;杭国林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3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徐久来、葛楼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2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姜亚利参与盗掘古墓葬3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徐宝军参与盗掘古墓葬2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王立佳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1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王学成、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参与盗掘古墓葬各1次。
2012年春天至2012年夏天,王某某伙同张立峰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的山上或居民家中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王某某又伙同高连军(另案处理)等人在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一饭店内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王某某违法获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余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包括郝学艳、范红梅处)、王立佳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绿釉高领罐1件、绿釉高领罐1件、酱釉双鱼形扁瓶1件、绿釉扳耳壶1件、三彩釉印花双凤纹砚台1件、玉石串饰1件、玉镯1件、玉镯1件、石核1件、石叶1件、石锛1件、石锛2件、细石器11件、铜刀1件、玉镯1件(镯上沾有腕骨)、灰陶绳纹鬲(残破)1件、玉镯1对、玉镯1件、玉镯1件、玉镯1件、水晶串饰1件、玉壁1件、玉环1件、玛瑙珠及管7件、勾云形玉佩1件、石钺1件、勾云形玉佩1件、三彩釉字母狮形砚滴1件、玉珠2件(1件残)、绿釉凤首瓶1件、黄釉凤首瓶1件、白瓷划花罐1件、釉鸡冠壶1件、铜钱4件、石贝形串1件、铜牌饰1件、黄釉渣斗1件、三彩方盘1件、青瓷碗1件、白瓷龟驮松鼠砚滴1件、绿釉盘1件、石珠串6件。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振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杭国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认定被告人徐久来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认定被告人姜亚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徐宝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学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葛楼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王立佳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永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蒋海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华喜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被告人王立佳作案所用灰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号蒙DPX1**)1辆。没收公安机关在王立佳、王某某租住地扣押的铁锹头4把、洋镐头、铁锹把、镐把各5把、石块、铁锹、镐头、洛阳铲、探针、对讲机、手机、密录设备。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文物玉镯1对、彩陶双系罐1件、玉镯1件、玉箍形坠1件,上交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包括郝学艳、范红梅处)、王立佳非法出土文物绿釉高领罐1件(鉴定编号35、辽代、一级文物)、绿釉高领罐1件(鉴定编号36、辽代、一级文物)、酱釉双鱼形扁瓶1件(鉴定编号37、民国、一般文物)、绿釉扳耳壶1件(鉴定编号38、辽代、一级文物)、三彩釉印花双凤纹砚台1件(鉴定编号39、辽代、二级文物)、玉石串饰1件(鉴定编号365、战国-清代、一般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373、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374、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石核1件(鉴定编号382、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石叶1件(鉴定编号383、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石锛1件(鉴定编号384、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石锛2件(鉴定编号385、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细石器11件(鉴定编号386、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铜刀1件(鉴定编号399、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玉镯1件(镯上沾有腕骨)(鉴定编号658、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灰陶绳纹鬲(残破)1件(鉴定编号662、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玉镯1对(鉴定编号700、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1、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2、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3、红山文化、三级文物)、水晶串饰1件(鉴定编号704、辽代、二级文物)、玉壁1件(鉴定编号705、红山文化、三级文物)、玉环1件(鉴定编号712、红山文化、一般文物)、玛瑙珠及管7件(鉴定编号713、辽代、一般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715、红山文化、二级文物)、石钺1件(鉴定编号716、夏家店下层文化、二级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717、红山文化、一级文物)、三彩釉字母狮形砚滴1件(鉴定编号718、辽代、一级文物)、玉珠2件(1件残)(鉴定编号731、红山文化、三级文物)、绿釉凤首瓶1件(鉴定编号745、辽代、一般文物)、黄釉凤首瓶1件(鉴定编号746、辽代、一般文物)、白瓷划花罐1件(鉴定编号748、辽代、一般文物)、釉鸡冠壶1件(鉴定编号749、辽代、一级文物)、铜钱4件(鉴定编号760、宋代、一般文物)、石贝形串1件(鉴定编号764、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铜牌饰1件(鉴定编号765、汉代、二级文物)、黄釉渣斗1件(鉴定编号766、辽代、三级文物)、三彩方盘1件(鉴定编号768、辽代、三级文物)、青瓷碗1件(鉴定编号769、辽代、三级文物)、白瓷龟驮松鼠砚滴1件(鉴定编号770、辽代、二级文物)、绿釉盘1件(鉴定编号773、辽代、一般文物)、石珠串6件(鉴定编号752-757、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上交文物管理部门。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有坦白情节;原审认定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是姚玉忠找的地方,提起的犯意,第九起是李振军找的地方,我相对于姚玉忠来讲,作用次要,属从属地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也提供了姚玉忠等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姚玉忠其他犯罪案件,两件文物被追回,经鉴定属于国家一级文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振军的上诉理由是:我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杭国林的上诉理由是:葛楼介绍我来朝阳市为别人打工挖矿石每天300元,我与其他人原来不认识,不知道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盗掘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徐久来的上诉理由是: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我第一次不知是盗墓,不构成多次盗掘并盗窃珍贵文物;我没有分到任何财物,包括工资,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徐久来不构成多次盗掘并盗窃珍贵文物;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徐久来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姜亚利的上诉理由是:我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徐宝军的上诉理由是:我是从犯,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学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事实
(一)200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与姚玉忠、董财、刘民(均另案处理)、“常三”(在逃)等人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未盗掘到任何物品。经鉴定,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证实: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是我家承包的山。2014年6月份,我发现这座山被挖了三次,挖了不少坑,坑都是长方形的,长有1.5米,深也有1米多。
2、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20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董财指认现场同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山顶上,已于2014年9月被朝阳市龙城区文物管理部门进行保护性挖掘,命名为“半拉山积石墓地”,属于新石器时期红山文化一处重要墓地,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3、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28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2)根据现场情况及嫌疑人供述判断,被盗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4、同案犯董财供述:2014年夏天的时候,有一天姚玉忠给我打电话找我说跟他出门,我后来发现他还叫着刘民,还有一个叫“大军”(王某某)的男的,“大军”还带了一个男的,我都不认识,只知道一个姓李的,这个人有糖尿病,我平时开玩笑叫他“糖尿病”,跟着“大军”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叫“常三”的,我们一共六个人,这次也是姚玉忠找的人,姚玉忠开了一辆他租的黑色轿车,拉着我和刘民;“常三”开了一辆灰颜色的轿车,“大军”和姓李的坐“常三”车,我们从宁城家里来到这个地方。到了地方,当时还是白天,这次姚玉忠让我和大军负责放风,刘民和那个姓李的负责在那个山顶上挖,“常三”负责开车,他在山下车里了,这次没挖出东西。
5、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第一次盗掘古墓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是“常三”开的皮卡,拉着我和李振军,姚玉忠开着尼桑牌汽车,拉着董财、刘民到朝阳召都巴的一个山上。当时盗挖了两个晚上,什么东西也没挖到,这个地方是姚玉忠找的。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为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山顶上。
6、上诉人李振军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是“常三”开的皮卡,拉着我和王某某,姚玉忠开着尼桑牌汽车,拉着董财、刘民到朝阳召都巴的一个山上。当时盗挖了两个晚上,什么东西也没挖到,这个地方是姚玉忠找的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振军指认犯罪现场为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大杖子组半拉山山顶上。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夏季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与姚玉忠、董财、刘民、“常三”等人来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坡地,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取一对玉镯及一个竹节样绿玉棍。王某某将一对玉镯拿走存放于其前妻郝学艳家中保管,姚玉忠将绿玉棍拿走。经鉴定,一对玉镯系红山文化一级文物;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证实:我地的北侧就是曲杖子坡地,有二亩多地。2014年收秋时候,发现地里有两个坑,长有1.2米左右,宽有1米,不深,应该是挖完又填上的,上面谷子都没有了。
2、证人郝某证实:我家保险柜里玉件都是我丈夫王某某给我的,有镯子,给完我就往保险柜里放,具体几个我记不清了,有白色的,有黄色的。
3、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33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24日刘民指认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坡地盗掘现场;(2)现场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坡地山腰处,现场为收割翻耕后农家耕地,耕地内发现有散落石块,现场周围发现石块及碎瓦片。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016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坡地;(2)根据现场的情况判断,被盗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5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郝学艳家予以搜查,扣押乳白色镯子一对。经鉴定,玉镯一对,红山文化,一级文物。
6、同案犯董财供述:这次是“大军”提出的地方。一开始是我和姓李的、刘民,时不时的“大军”也上去挖,姚玉忠指挥,“常三”把车开砖厂那儿藏起来了,他只负责接送。回去的时候,上车之前,我听姚玉忠说“就这么两个玩应儿么,再就没有了呢。”
7、同案犯刘民供述:这个地方是“大军”找到的,“大军”带我们来的。当时有我、姚玉忠、“大军”、董财、“常三”、董万富、还有姓李那个,叫李什么军我忘了。“大军”和“常三”放风,姚玉忠负责找地方指挥,李某军、董财我们三人干活。挖出来一对绿色玉镯子和一个玉棍,玉棍就像手拄拐杖的把手。玉镯子是绿色的,圆形的,挺细的;玉棍长有十多厘米,像手拄拐杖的把手,也是绿色的。
8、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第二次盗墓是在第一次挖完后没几天,“常三”开车拉着我和李振军、姚玉忠、董财、刘民在召都巴另一个地方的山坡上盗挖了两天晚上。当时盗挖到完整的“鸡骨白”镯子两个和一个绿玉的竹节似的玉棍,我把两只镯子拿走了,后来放在郝学艳那里了,玉棍让姚玉忠拿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在郝学艳家扣押的标注375号玉镯照片上的两个“鸡骨白”玉镯是这次在召都巴盗挖出来的。
上诉人李振军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振军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曲杖子组一坡地山腰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徐宝军、姜亚利与“常三”等人来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山地内,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取一件彩陶双系罐,王某某将此彩陶双系罐放于其前妻郝学艳家中保管。经鉴定,彩陶双系罐系红山文化一级文物;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郝某证实:我家电视下面放着那个大“坛子”是红山时期的,这个东西是我丈夫王某某在两三个月以前给我送回来的,这个罐子口有几个破损的缺口,他说这个东西掉茬了,让我用502胶沾上,然后我就放家里了。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5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郝学艳家予以搜查,扣押红色陶罐子一只(编号为778)。经鉴定,编号778彩陶双系罐壹件,红山文化,一级文物。
3、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32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指认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山地内盗掘现场;(2)现场位于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山地内,现场周围为松树林,松树林内有空场,空场内有近40个圆形凹坑。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021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山地内;(2)根据现场遗留的陶器残片等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5、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八月节前后,“常三”开着灰色捷达车,拉着我和李振军、姜亚利、徐宝军到凌源一个山上,在山上松树林里挖的。挖到一个陶罐子,陶罐子没有盖,罐口是破损的,罐子是红色的,陶罐子让我拿走了,后来放在郝学艳家里了,这个盗挖地点是姚玉忠找的,姚玉忠领着我和李振军去的,但是他没挖,我找人去挖的。公安机关出示在郝学艳家扣押的标注778号陶罐子照片,就是这次在凌源山上盗挖的。
上诉人李振军、姜亚利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振军、姜亚利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一山地内。
6、上诉人徐宝军供述:2014年夏天,大约8月份的时候,我远房表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帮他干点活,一天给200元钱。当时王某某也联系姜亚利了,然后我俩就一起坐汽车去了凌源市。就在王某某租住的凌水湾待着了,当时我问王某某到底干什么活,他告诉我去挖古墓,不犯啥太大的法,我就答应上山挖墓了。第二天,我和姜亚利、王某某、李振军、“常三”就上山去挖古墓了。王某某选地方,他让我在哪挖坑,我们就在哪挖坑,他自己也挖,快要天黑的时候,我们挖出一个陶罐子,红色的,口是圆的,有点破了,大约有10多厘米吧,底下是大肚子,没有盖。然后王某某拿着陶罐子就回住处了。挖墓用的铁锹和镐,是王某某提供的。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宝军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凌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凌北村西台子村民组一山地内。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与姚玉忠、董财、刘民等人来到辽宁省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叭气村十一组山地内,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未盗掘到任何物品。经鉴定,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2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12日董财指认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吧气村十一组山地内盗掘现场,现场已被回填翻耕;(2)现场位于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吧气村十一组山地内,南侧距乌兰白加油站305米,现场为收割后翻耕的农田,农田东侧路边发现有瓦片及碎石。
2、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23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吧气村十一组山地内;(2)根据现场情况遗留的陶筒形器残片判断,被盗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3、同案犯刘民供述:2014年夏天,我和姚玉忠、董财、“大军”还有个姓李的,是给“大军”干活的,我们这几个人在一起干(盗墓)了,我们去过凌源很多次,但是具体地方我肯定找不到了,出没出东西我都不知道了。
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我开着皮卡车,拉着李振军和姚玉忠、董财、刘民到凌源乌兰白的一个村的路边,在一个加油站附近,我们盗挖的地方离加油站不远,在这个地方我们盗挖了也就一个晚上,什么也没挖到,这个地点是姚玉忠找的。挖出来的坑,后来让我们回填了。
上诉人李振军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振军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凌源市乌兰白镇哈吧气村十一组一山地内。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伙同另一名男子(未查实身份)来到辽宁省建平县富山街道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南山山顶处,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掘出一件玉镯及一个“马蹄”型绿玉筒。王某某将玉镯送给了其女朋友范红梅,将“马蹄”型绿玉筒交给姚玉忠代为出售。经鉴定,涉案的一件玉镯系红山文化一级文物;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某证实:我和王某某法律上没有关系,但我给他生个儿子,今年11岁了。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两个玉质圆圈,其中有一个玉质圆圈,大小约有稍大点的耳环那么大,另一个也是玉质的圆圈,圆圈内有个雕刻的图案,这个玉质配件让我儿子给打成两瓣了。二三个月前,有一天我坐王某某绿色皮卡车,我在车上手抠里翻东西,就看到了这两个玉环,我拿着这两个玉环就走了。这两个东西我都放在我家客厅古玩架上的一个铁盒子里了。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5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搜查范红梅家,扣押旧玉质装饰环(已破损)1个、旧玉环1个。经鉴定,659标号玉镯一件(镯上沾有腕骨),红山文化,一级文物。
3、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22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12日董财指认建平县富山镇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盗掘现场,在隆鑫矿业北侧松树林内发现有盗掘探坑;(2)现场位于建平县富山镇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中心现场位于山腰处,南侧距隆鑫矿业北墙75米,周围为松树林,中心现场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0.8米范围内可见84个近圆形凹坑。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095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墓葬位于建平县富山镇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南山山顶处;(2)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5、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天,我开着灰色捷达车拉着李振军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网上认识的,不知道姓名),去建平隆鑫矿业后山上的一片松树林里,在这里盗挖两个晚上,挖出一个绿玉“马蹄”形筒的东西,还有一个绿色的玉镯子。绿色的玉镯子让我放在范红梅那了,绿玉马蹄筒,让我放姚玉忠那了,让姚玉忠帮着代卖,一直没卖出去。这个挖墓的地方也是我找的。公安机关出示的在范红梅家扣押的标有659号玉镯子,是在建平隆鑫矿业后山上挖出来的。
上诉人李振军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某、李振军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建平县富山镇杨杖子村下周杖子组南山山顶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坨子山山顶,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掘出一个破碎的陶罐子,被王某某等人弃于原地。经鉴定,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5)16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王某某供述到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驼子山盗掘过古墓,在王某某的指认下到达现场;(2)现场位于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驼子山,该处位于山坡顶部,王某某指认盗挖处有部分回填,但可见一“T”型坑,横向长1.8米,竖向长2米,坑宽0.8米,坑深0.5米,坑内可见回填的松质土壤及大量石块,在坑内壁处及坑外周围可见大量石块,在坑周围地面可见少量陶片。
2、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035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驼子山山顶;(2)根据现场情况遗留的陶器残片及垒墓石块判断,被盗掘地点为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3、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收秋之后,在敖汉四家子镇我租房后面的一个山山顶,我和李振军、杭国林挖了两个晚上,每次都是走着去的。挖到一个黑色的陶罐子,挖出来的时候就是碎的,碎得已经不像样了。
上诉人李振军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振军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驼子山山顶处。
4、上诉人杭国林供述:我第一次盗墓是2014年秋天的时候,王某某在敖汉四家子镇租了个房子。我和王某某、李振军三个人去了租住房子的后山山顶上,挖了两个晚上,每次都是走着去的。挖到一个黑色的陶罐子,挖出来的时候就是碎的,我们也没要。这个地方是王某某找的。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杭国林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驼子山山顶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秋季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徐宝军、杭国林、姜亚利、徐久来及原审被告人葛楼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未盗掘到任何物品。经鉴定,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5)16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王某某供述到过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盗掘过古墓,在王某某的指认下到达现场,王某某供述共挖坑30余个,其中四个坑位盗掘坑,盗掘坑内有部分回填,现场为变动现场;(2)现场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该处位于闫杖子村北方向1.2千米,距丹锡高速0.9千米处,该处位于山坡下,四面环山,有一环山山路通向山下老爷庙。王某某指认盗挖处在环山路旁的山坡下,将盗掘的四个坑,分别命名为1号坑、2号坑、3号坑、4号坑。1号坑为“凹”型坑,横边为南北向,两竖边为东西向,横向长度为2.6米,竖边长度为1.6米,坑宽度为0.5米,坑深为1.7米,在坑内壁及坑外周围可见大量石块;2号坑位于1号坑北侧1米处,呈南北向长方形,坑长1.9米,宽0.5米,深0.7米,坑底可见松质土壤及石块,在坑内壁及周围可见大量石块;3号坑位于2号坑北侧2.5米处,呈东西向长方形,坑长1.5米,宽0.5米,深1米,坑底可见松质土壤及少量石块,在坑内壁及周围可见大量石块;4号坑位于2号坑西侧2米处,呈西北向东南方向长方形,坑长1.4米,宽0.6米,深1.2米,在坑内壁及周围可见少量石块;在盗坑中周围地面处可见少量陶片。
2、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036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地点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2)根据现场情况遗留的陶器残片及垒墓石块判断,被盗掘地点为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3)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3、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收之后,我们又去敖汉四家子镇一个小庙后山,我开车拉着李振军和姜亚利、杭国林、徐久来、徐宝军、葛楼去的。挖的地点在两个山头中间的地方,周围都是松树。在这挖了两天,挖了大小不等二十多个坑,但是没挖到东西。这个挖墓的地方是王某某找的。
上诉人李振军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4、上诉人杭国林供述:2014年9月份,我去浙江义乌打工认识了葛楼。10月份,葛楼找我说,去赤峰找“大军”整铁矿石,一天300块钱,我就答应了。10月24号,我们坐火车到辽宁凌源,“大军”给我们安排的住处。第二天8点多钟“大军”开灰色皮卡车接的我和葛楼,车上坐着李振军和另外两个男的,就是以前和我们一起挖墓的那俩人,一直把我们拉到一个光秃秃的小山包那,“大军”从车上拿出一个鸽子蛋大小的石头,让我们看,如遇到这种石头,就往下挖,如果挖到挺多大石头就给他打电话,“大军”还给我一块黄色、一块黑色瓦片,看见这种瓦片就给他打电话。挖的地点在两个山头中间的地方,周围都是松树。在这干了两天挖了大小不等二三十个坑,但是没挖到东西。
5、上诉人徐久来供述:2014年11月初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跟他一起去挖墓,王某某说每人每天150元包吃包住,如果挖出物品额外给大家点好处。我参与盗挖的古墓,都是王某某找到的。第一次是2014年秋天的时候,在敖汉四家子镇一个小庙后山,王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姜亚利、李振军、杭国林、徐宝军、葛楼去的。挖的地点在两个山头中间的地方,周围都是松树。在这干了两天挖了大小不等二三十个坑。挖到一个破损的“奶扎子”,黑色,泥土烧制的器具,挖出来就是坏的,后来扔了。
6、上诉人徐宝军供述:2014年秋天,我和王某某、李振军、姜亚利,还有3个我不知道叫啥名的,在赤峰市敖汉四家子一个松树山上盗挖过一回。赤峰市敖汉四家子一个松树山的古墓是王某某找的,王某某开皮卡车拉着我们这些人上的山。我去时,那里就挖了不少坑了,王某某让我挖哪里,我就挖哪里,我挖了两个坑。我们那天中午到的山上,天黑时下山的,什么也没挖到。
7、上诉人姜亚利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在一个离四家子有半个多小时车程的小庙,在小庙后身一两公里左右的一个山上,有我、徐久来、李振军、王某某、葛楼、杭国林、徐宝军,我们七个人一起挖了,我们一共挖了两天,是“大军”(王某某)开着皮卡车拉我们去的,什么东西也没挖到。
8、原审被告人葛楼供述:2014年4月份,杭国林在浙江义乌打工,我到他那里吃烧烤认识的他。2014年10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了王某某。聊天时,我有一个探铁的仪器,他就让我拿仪器来辽宁探铁矿,一天给我300元钱,管吃管住。我就和杭国林说探矿这个事了,杭国林答应和我一起来辽宁探矿,“大军”同意我和杭国林一起过来了。2014年10月末,我和杭国林拿着探矿仪器从义乌坐火车到凌源找到“大军”,“大军”就让我拿仪器探铁矿,但仪器不好用,我们也没继续找矿。随后,“大军”领着我们几个到敖汉一个小庙后面,“大军”和我说让我挖矿,当时有“大军”、杭国林,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在那挖矿,挖了两三天,挖了大约有10多个坑,坑的大小深浅不一,后来“大军”说没有矿,我们就走了。
9、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某、杭国林、李振军、徐宝军、姜亚利、葛楼、徐久来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老爷庙后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和原审被告人葛楼、王立佳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简称“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小南梁,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盗取一件玉箍形坠及一个碎裂的玉镯子。王某某将玉箍形坠交给其女朋友王立佳保管,将玉镯子交给了姚玉忠。经鉴定,玉箍形坠系红山文化一级文物;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5)11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2015年1月6日王某某指认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小南梁盗掘现场,在小南梁山上杏树林内发现有盗掘并已回填的探坑;(2)现场位于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西南500米小南山上,中心现场位于东山嘴西南500米小南山上,周围为杏树林,中心现场南北长4.5米、东西宽4.4米范围内有活土回填痕迹,探坑大小不能区分,该处南1.1米处有一0.9米×0.5米大小已回填的土坑。现场勘查发现回填土内有瓦片和积石。
2、扣押决定书、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5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王立佳时,扣押其持有的绿色环形戒指(玉箍形坠)1个。经鉴定,玉箍形坠壹件,红山文化,一级文物。
3、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024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被盗墓葬位于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小南梁;(2)根据现场遗留的陶器残片等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时期遗址;(3)红山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的时候,王立佳开车拉着我和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葛楼去的喀左,经过一个挺大的观音像附近,到一个山上的一片杏树林里。在那挖了两天,挖出一个浅绿色玉戒指,还有一对碎裂的鸡骨白色玉镯子。挖出来的玉镯子让我给姚玉忠了,那个绿色的玉戒指,让我给王立佳了。这个地方是我找的,在挖完之后把这个地方给回填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在王立佳处扣押的浅绿色玉戒指照片,就是我们在喀左观音像附近挖到的。
上诉人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屯西南500米山梁上。
5、原审被告人葛楼供述:2014年秋天,“大军”领着我们去喀左挖矿,他把我领到喀左一个山上,山上全是果树,当时有大军、杭国林、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这里挖的时候,我感觉这里都是土,不像是挖矿,我就问杭国林,杭国林和我说是挖古墓呢。在这里挖了两三天后,我们就去建平了。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葛楼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喀左县兴隆庄镇章京营子村东山嘴屯西南500米山梁上。
6、原审被告人王立佳供述: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同居,一般就是王某某准备到哪里盗挖古墓就提前在那个地方租房子,反正他让我上什么地方租房子,我就到什么地方去租。我是2014年六月份左右开车拉着他们到凌源市区才开始参与的。时间顺序我记不清了,但我知道还去过喀左。具体地点是喀左的小河湾的观音处再往里面走,当时去的人有李振军、姓徐的这个人、“小葛”(葛楼)、“小杭”(杭国林)、王某某,还是我开车,出发地点应该是敖汉四家子,当时是上午10点多到的喀左,先吃的饭,吃完饭大约下午2点多上的那个山,大约下午四五点钟下的山,他们盗挖的这段时间我在喀左市区的路边等着他们了,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又去他们下车的地点接的他们。这次他们盗取到什么我不知道,公安机关抓我时,我包里的那个绿色玉扳指就是王某某这次下山后给我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姜亚利、徐久来、王学成及原审被告人葛楼、王立佳、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来到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山坡处,先后对此处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进行盗掘,未盗掘到任何物品。经鉴定,此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2014年12月7日,王某某、王立佳、徐久来、姜亚利、华喜树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抓获;李振军、杭国林在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李振军家中被抓获;张永生、姜海峰、王学成在建平县益安小区内被抓获。2015年2月11日,徐宝军在赤峰市松山区其家中被抓获。2015年3月3日,葛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葛楼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具体来源及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立佳、王学成、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被抓获到案及葛楼投案情况。
2、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119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王某某等10人指认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为盗掘现场,在西北沟组山地顶部有一土丘,土丘上发现有盗掘坑洞;(2)现场位于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山地顶部,该山地顶部为土丘,土丘处有16处近长方形挖掘的凹坑。
3、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081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盗掘案件发案地点位于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山坡处;(2)根据现场遗留的陶片和垒墓石块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毁损;(3)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刚开始时是我和李振军、姜亚利、杭国林、徐久来、葛楼到建平一个山上,后来知道那叫青峰山,是王立佳开车拉我们去的。在那干了三天后,葛楼、李振军和杭国林都走了,我就给王学成打电话,让他给我找三个人过来继续挖。过了一天,王学成领着华喜树和另外两个人过来了,他们过来也就挖了一天,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青峰山我们挖墓的地方,是李振军找的。
5、上诉人李振军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时候,王立佳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杭国林、姜亚利、徐久来到建平一个山上,在那干了三天。因为我妈要过生日,我和杭国林12月4日回赤峰了。
上诉人杭国林供述内容与李振军供述内容一致。
6、上诉人徐久来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时候,王立佳拉着我和王某某、姜亚利、杭国林、李振军、葛楼到建平一个山上,我们在那干了三天。后来李振军、杭国林和葛楼走了。后来又来四个人,我们一起干了一天。
上诉人姜亚利供述内容与徐久来供述内容一致。
7、上诉人王学成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我侄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两个人去盗墓,每天给200元钱。我就找的张永生和姜海峰,我当时就跟他俩说是去盗墓,他俩也同意了。2014年12月6日,王立佳开车,我们分两次上的山,有我、王某某、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姜亚利,还有姓华的、一个50岁老头,到山上之后,在王某某车里把铁锹和镐拿下来,王某某说这地方是古代人生活的地方,他让我们挖土,看土里有没有古物,他告诉我们在哪挖,我们就开始挖。挖了一下午,挖了好几个坑,每个坑能有3尺多深,也没挖出东西来。王立佳下午两三点钟给我们送的吃的、喝的,晚上到山下接的我们。
8、原审被告人王立佳供述:2014年12月6日白天,我们从王某某在建平租的房子出发,去的建平的一个山上,具体地名我叫不上来但是我知道路线,这次盗墓去的人多,我送了他们两次。有姓徐的、姜亚利、王某某,还有4个人我叫不上名来,他们一直挖到昨天下午4点多,让我给他们接回到建平的那个租房处。
9、原审被告人葛楼供述:2014年12月初,在建平一个山上,我们挖了三天,当时有王某某、杭国林、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发现这并不是挖矿那么简单,是挖古墓呢,我自己就想走,当时王某某不让我走,我就哭了,王某某给了我500元钱车费,我就回浙江了。后来我给王某某老婆打电话,她说王某某他们因为盗墓的事都被抓起来了,我就投案自首来了。
10、原审被告人蒋海峰供述:王学成给我和张永生打电话,让帮助盗挖古墓,一天给200元钱。2014年12月6日王立佳开车拉着5个人,放到路边,王某某指挥挖坑,一共挖了两个坑,深都是一米左右,什么东西都没挖到。挖墓用的镐头、铁锹是王某某提供的。
原审被告人张永生供述内容与蒋海峰供述内容一致。
11、原审被告人华喜树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5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挖古墓,一天给我200元,让我跟他干,我想这活肯定比卸煤轻松,而且挣的也多,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坐车从赤峰去建平,11点半左右到的建平,到了以后我和王某某、姜亚利、王学成、还有两个邻村的我不认识,都是王某某找来的,王某某领我们到了一座山包上,说那里就有古墓,让我们按他的指挥一起挖,我们向下挖了一米多深,挖出来的全是碎石头。
1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蒋海峰、张永生、华喜树、王学成、王立佳、葛楼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山村西北沟组山坡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8次,盗得一级文物4件;上诉人杭国林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3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上诉人徐久来、原审被告人葛楼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2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上诉人姜亚利参与盗掘古墓葬3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上诉人徐宝军参与盗掘古墓葬2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原审被告人王立佳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1次,盗得一级文物1件;上诉人王学成、原审被告人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参与盗掘古墓葬各1次。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春天至2012年夏天,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张立峰(另案处理)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的山上或居民家中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王某某又伙同高连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一饭店内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王某某违法获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到赤峰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决定逮捕。
2、证人于某证实:2011年夏天之后我帮着张立峰、王某某他们设赌局一直到2012年二三月份,每次都是凑够人才玩,玩的地点也总是换,有时在人家里面玩,有时在山上搭棚子里面玩,但是每次都是我们先去准备他们再去玩。因为他们组织的场次太多了,每场谁玩我都记不清了。我认识的参与赌博的人有张某、郭某、田某、高某、刘某、陈某、耿某、董某、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等。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正月份的时候,田某跟我说王某某在他老家那组织了一个赌局,让我和他去玩。晚上田某开车拉着我就去了。这次玩的地方在板地营子村山上,搭的帐篷里面玩的。田某玩了一个多小时,输钱了,我没玩在一旁看着了。第二天,田清虎跟我借了20万元钱,我俩又去“大军”的赌场捞本,我在一旁看着,他又都输光了。参与赌博的人挺多,但具体那场有谁记不清了。
证人田某、李某、黄某、鞠某、董某的证言内容与王建的证言内容一致。
4、另案被告人张立峰供述:2012年正月份开始,到2012年夏天期间,我和王某某组织了有六七场赌局。这些场是于某给找地方、放风、支帐篷、打杂,坐庄推的是五千、一万一锅的,押的赌注是三千、五千的,每场输赢在十万、二十万之间,每场抽头能抽1万到三万之间不等,我自己按赢家百分之五抽,赌局结束的时候我给于某他们放风的3000元钱,剩下的钱,是王某某我们两个分。
5、上诉人王某某供述:我投案自首。我和张立峰组织赌局是2012年正月份的事情,我和张立峰都输钱了,张立峰找我说组织赌局挣钱,我就同意了。之后我们找于某给我们联系找玩的地方、放风等事情。我们在松山区板地营子南山、北山还有山嘴子玩了有七八场,玩的是硬牌九,牌九是我拿去的,我们组织的这些场赌注,每把是100元到一二万元不等,输赢一把就二三万之间。我和张立峰轮着抽,按庄家的百分之五抽头,每场能抽三四万元钱,我们一共抽了30多万元,刨除费用和分给别人的,我得20多万元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检举揭发事实
1、王某某检举姚某抵押给郑某一件“马蹄筒”。经查,姚某因赌博欠郑晓东、王某某等人高利贷,将一件“马蹄筒”抵押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此物放到郑某处保管。后王某某急需用钱,将此物抵押给其二舅徐某,从徐某处借款人民币54万元。“马蹄筒”一直保持在徐某处。2015年9月12日,在徐某处将“马蹄筒”追回。经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王某某检举姚玉忠抵押给承德“金三子”小舅子一件“马蹄筒”。经查,“金三子”真名金某,其小舅子叫门某。2015年11月18日,侦查员找到门某,门某称姚某以一件“马蹄筒”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9万元,此物一直保存在门鹏处。当日,门鹏将“马蹄筒”交给11.26专案组。经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物证马蹄形玉箍2件,证人郑某、徐某、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关于王某某检举线索的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2、徐宝军提供罗某倒卖文物线索。经查,2014年12月6日孟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作为倒卖文物的中间人,帮助张某乙、张某丙将两片辽代墓志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罗某,而后罗某将该墓志存放在邵某处,并与刘某甲联系,要把墓志卖给刘某甲,二人商定墓志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随即刘通过银行汇款给罗转来人民币5万元作为订金,后因2014年12月7日朝阳市公安局对“11.26”专案的涉案嫌疑人开展集中抓捕,涉案的罗某于12月7日落网,该墓志也未能送至刘某甲手中,致使该墓志一直存放于邵某处直至案发。现上述两片墓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墓志为一级文物。张某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拘,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孟某邵某、李某因本案被刑拘,现均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关于徐宝军提供罗某涉嫌倒卖文物犯罪线索侦查情况的答复,徐某、罗某讯问笔录,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学艳、范红梅处)、王立佳非涉案的绿釉高领罐1件、绿釉高领罐1件、酱釉双鱼形扁瓶1件、绿釉扳耳壶1件、三彩釉印花双凤纹砚台1件、玉石串饰1件、玉镯1件、玉镯1件、石核1件、石叶1件、石锛1件、石锛2件、细石器11件、铜刀1件、玉镯1件(镯上沾有腕骨)、灰陶绳纹鬲(残破)1件、玉镯1对、玉镯1件、玉镯1件、玉镯1件、水晶串饰1件、玉壁1件、玉环1件、玛瑙珠及管7件、勾云形玉佩1件、石钺1件、勾云形玉佩1件、三彩釉字母狮形砚滴1件、玉珠2件(1件残)、绿釉凤首瓶1件、黄釉凤首瓶1件、白瓷划花罐1件、釉鸡冠壶1件、铜钱4件、石贝形串1件、铜牌饰1件、黄釉渣斗1件、三彩方盘1件、青瓷碗1件、白瓷龟驮松鼠砚滴1件、绿釉盘1件、石珠串6件。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证实:2007年10月26日,王学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郝学艳家进行搜查,扣押手链、项链、戳子、残玉、陶器、瓷器等物品;2014年12月7日对王立佳租敖汉四家子镇租住地进行搜查,扣押蒙DPX1**灰色本田飞度轿车1辆、陶罐碎片10块、铁锹头4把、洋镐头5把、铁锹把、镐把各5把等;2014年12月7日对王某某租住敖汉四家子镇租住地进行搜查,扣押对讲机、手机、密录设备等;2014年12月7日对徐久来所住的敖汉四家子镇运鸣公司二楼房间进行搜查,扣押石块、铁锹、镐头、洛阳铲、探针等;2014年12月7日对范洪梅家进行搜查,扣押旧玉环、旧玉质装饰环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是姚玉忠找的地方,提起的犯意,第九起是李振军找的地方,王某某相对于姚玉忠来讲,作用次要,属从属地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盗掘红山文化古墓葬遗址犯罪中,王某某积极参与;在第二起盗掘红山文化古墓葬遗址犯罪中,王某某选定的盗掘地点,将盗得的一对玉镯据为己有;第三起盗掘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犯罪中,王某某带领李振军、徐宝军、姜亚利等人盗掘,将盗得的一件彩陶双系罐据为己有;第九起盗掘红山时期古墓葬遗址犯罪中,王某某召集的同案犯,指挥挖掘,在上述四起犯罪中,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也提供了姚玉忠等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姚玉忠其他犯罪案件,两件文物被追回,经鉴定属于国家一级文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某某检举追回国家一级文物两件,其行为构成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所提王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杭国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葛楼介绍杭国林来朝阳为别人打工挖矿石每天300元,与其他人原来不认识,不知道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盗掘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构成犯罪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杭国林第一次参与盗掘古墓葬是在晚上,并且盗掘出陶罐而非矿石,其应当知道盗掘的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盗掘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杭国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久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徐久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久来及其辩护人所提徐久来第一次不知是盗墓,不构成多次盗掘并盗窃珍贵文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久来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均供认王某某第一次找他时就知道是挖墓,且从现场勘查看,所盗挖的坑数量多、距离较近,明显不是采矿所为,足以证明徐久来第一次参与盗掘就明知是盗墓,连同其参与的另外两起盗掘古墓葬,其构成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徐久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及原审被告人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违反国家文物法规,挖掘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葛楼、王立佳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某、李振军、杭国林、姜亚利、徐久来、葛楼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徐宝军参与盗得一级文物1件,王立佳参与盗得一级文物1件,王学成、华喜树、张永生、蒋海峰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各1次。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招集人员,指挥挖掘,并占有所盗文物,系主犯,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葛楼、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受王某某雇佣参与犯罪,王立佳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王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其开设赌场罪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足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对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葛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宝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王学成、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姜亚利、徐宝军、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李振军所提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徐久来所提没有分到任何财物,包括工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姜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姜亚利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徐宝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徐宝军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原判根据王学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久来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辩护人所提徐久来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文物处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故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学艳、范红梅处)、王立佳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上诉人量刑及没收公安机关扣押与本案无关的非法出土文物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王学成、葛楼、王立佳、张永生、蒋海峰、华喜树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十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李振军、杭国林、徐久来、姜亚利、徐宝军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十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国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久来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亚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八、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被盗文物玉镯1对、彩陶双系罐1件、玉镯1件、玉箍形坠1件,上交国家文物管理部门。
九、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学艳、范红梅处)、王立佳非法出土文物绿釉高领罐1件(鉴定编号35、辽代、一级文物)、绿釉高领罐1件(鉴定编号36、辽代、一级文物)、酱釉双鱼形扁瓶1件(鉴定编号37、民国、一般文物)、绿釉扳耳壶1件(鉴定编号38、辽代、一级文物)、三彩釉印花双凤纹砚台1件(鉴定编号39、辽代、二级文物)、玉石串饰1件(鉴定编号365、战国-清代、一般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373、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374、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石核1件(鉴定编号382、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石叶1件(鉴定编号383、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石锛1件(鉴定编号384、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石锛2件(鉴定编号385、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细石器11件(鉴定编号386、新石器时代、一般文物)、铜刀1件(鉴定编号399、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玉镯1件(镯上沾有腕骨)(鉴定编号658、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灰陶绳纹鬲(残破)1件(鉴定编号662、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玉镯1对(鉴定编号700、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1、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2、红山文化、一级文物)、玉镯1件(鉴定编号703、红山文化、三级文物)、水晶串饰1件(鉴定编号704、辽代、二级文物)、玉壁1件(鉴定编号705、红山文化、三级文物)、玉环1件(鉴定编号712、红山文化、一般文物)、玛瑙珠及管7件(鉴定编号713、辽代、一般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715、红山文化、二级文物)、石钺1件(鉴定编号716、夏家店下层文化、二级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717、红山文化、一级文物)、三彩釉字母狮形砚滴1件(鉴定编号718、辽代、一级文物)、玉珠2件(1件残)(鉴定编号731、红山文化、三级文物)、绿釉凤首瓶1件(鉴定编号745、辽代、一般文物)、黄釉凤首瓶1件(鉴定编号746、辽代、一般文物)、白瓷划花罐1件(鉴定编号748、辽代、一般文物)、釉鸡冠壶1件(鉴定编号749、辽代、一级文物)、铜钱4件(鉴定编号760、宋代、一般文物)、石贝形串1件(鉴定编号764、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铜牌饰1件(鉴定编号765、汉代、二级文物)、黄釉渣斗1件(鉴定编号766、辽代、三级文物)、三彩方盘1件(鉴定编号768、辽代、三级文物)、青瓷碗1件(鉴定编号769、辽代、三级文物)、白瓷龟驮松鼠砚滴1件(鉴定编号770、辽代、二级文物)、绿釉盘1件(鉴定编号773、辽代、一般文物)、石珠串6件(鉴定编号752-757、夏家店下层文化、一般文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疆
审判员 柴 栋
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荣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