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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3刑终371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1)豫13刑终371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崔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殷某2、解某3、罗某4、杜某5、黄某6、刘某7、赵某8、陈某9、周某10、洪某11、王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豫13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杜某5、刘某7、赵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9年12月份,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居民涂若云(另案处理)从朱文川(另案处理)处获取赌博网站××平台的后台充值管理权限,通过帮助网络赌博平台充值并转移赌资流水额度获取提成,涂若云遂组织技术人员对罗某某1、章某某2等人进行操作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赌资业务培训,并提供为网络赌博网站平台转移赌资登陆操作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由涂若云每日向罗某某1支付1000元工资,后罗某某1便在自己家中以每日三百元工资招募被告人章某某2、魏某13(另案处理),使用罗某某1母亲张某14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7)、章某某2光大银行卡(卡号:62×××08)及余思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为参与该网络赌博平台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转入账服务。

经查,以张某14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7)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8日交易进账流水1164971元;

以章某某2名义开办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08)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27日交易进账流水121629元;以余思傲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自2020年1月23日至1月28日交易进账流水1258891元,合计交易进账流水255万余元。

202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期间,唐河县鸿扬置业有限公司司机张某15通过手机客户端5878棋牌赌博平台,将公司经理张某转给其准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1602500元全部输完。经调取张某15参与该平台网络赌博支付结算的涉案中国银行(卡号:62×××91)、中信银行(卡号:62×××54)银行卡支付结算记录,证实张某15参与该平台网络赌博支付结算金额除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1602500元外,加上张某15在该平台参与21点等赌博赢的资金,张某15利用中国银行(卡号:62×××91)、中信银行(卡号:62×××54)银行卡向该赌博平台支付赌资共计299万元。

经对张某15涉案赌资资金流分析调查,张某15网络赌博参赌资金被转移至以张某14(终止侦查)身份信息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号:62×××47)17万元,转移至以章某某2身份信息开户的光大银行(卡号:62×××08)3万元,转移至以余思傲(终止侦查)身份信息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号:62×××10)90万元,转移至以殷某2身份信息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号:62×××75)100万元,转移至以王某12身份信息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号:62×××16)89万元,合计涉案转移赌资银行卡账户五个,涉案赌资299万元。

二、被告人崔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涉案资金流进行分析,其中3万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崔某1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4)。

经查,自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1为获得非法利益,先后在上海杨浦区建设银行五角支行、中国银行等银行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及U盾4套,出售给李靓瑜(因另案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李华山(在逃),非法所得1800元。

经对涉案的崔某1身份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4)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3253774元。

后被告人崔某1为获取更大利益,又收购被告人殷某2办理的银行卡6套出售给李靓瑜、李华山,崔某1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非法所得4000元左右。

三、被告人殷某2、解某3、罗某4、杜某5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1、被告人殷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殷某2为获得非法利益,先后在上海的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6套出售给被告人崔某1,每套获得非法所得500元,共非法所得3000元。

经查,以殷某2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5),自202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249249元。

2、被告人解某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其中涉案赌资8万余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解某3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解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上海的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4套出售给殷某2,后由殷某2转卖给崔某1,解某3共非法所得1200元。

经查,以解某3身份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5188785元。

3、被告人罗某4、杜某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的分析查询,其中4.9万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罗某4身份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8)。

被告人杜某5、罗某4两人为男女朋友,为获取非法利益,杜某5让罗某4在上海的建设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4套;杜某5本人在上海的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4套,后将银行卡8套出售给李靓瑜,获得非法所得4800元。

经查,以罗某4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8)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0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895327元。

4、被告人黄某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查询,其中5万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黄某6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

被告人黄某6为获取非法利益,经易京国(另案处理)、胡小丽(另案处理)介绍后,在重庆北碚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2套,以每套800元价格出租给易京国,后由易京国转交给胡小丽,黄某6从易京国和胡小丽处共计获得非法所得3395元。

经查,以黄某6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23日至1月30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1596971元。

5、被告人刘某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查询,其中5万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刘某7名义开办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68);其中80万元涉案赌资转入以刘某7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

被告人刘某7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重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5套出售给唐国超使用,得到好处费500元,在涉案银行卡给冻结后,按照唐国超的要求,到银行为冻结的银行卡解冻,得到好处费200元,共非法获利700元。

经查,以刘某7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3424463元;

经查,以刘某7名义开办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68),自202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52万7395元;以刘某7名义开办的涉案两张银行卡合计进账流水5951858元。

6、被告人赵某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查询,其中10万元涉案赌资被转入以赵某8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

被告人赵某8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合川区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6套,以每套500元价格出租给沈杰(另案处理)使用,在涉案银行卡被冻结后,赵某8按照沈杰要求到银行解冻并取出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并从中获得的好处费,共非法获利7942.35元。

经查,以赵某8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3068294元。

7、被告人陈某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查询,其中20万元涉案赌资转入以陈某9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3)。

被告人陈某9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建设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2套,以每套800元价格出租给李明萍(另案处理)共非法所得5900元。

经查,以陈某9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3)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19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78万2831元。

8、被告人王某1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进行分析查询,其中张某15直接将其赌资89万元转入以王某12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6)。

被告人王某12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白云区建设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2套,以每套1500元价格卖给“阿客”使用,王某12非法所得3000元。

经查,以王某12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6),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7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903595元。

9、被告人周某10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分析查询,其中35万元赌资被转入以周某10身份信息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6)。

被告人周某10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白云区建设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计2套,以每套600元价格卖给“狮子”使用,周某10非法所得合计1200元。

经查,以周某10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6),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022805元。

10、被告人洪某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经过对资金流分析查询,其中涉案赌资5万元被转入以洪某11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7),其中涉案赌资40万元被转入以洪某11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

被告人洪某11为获取非法利益办理银行卡3套,以每套1000元价格出售给“狗哥”使用,洪某11非法所得合计3000元。

经查,以洪某11名义开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2914372元。

以洪某11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7)交易明细查询。自2020年1月19日至1月31日,该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5809118元,洪某11两张涉案银行卡总计进账流水872349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1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2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6、陈某9、赵某8、刘某7、崔某1、罗某4、杜某5被抓获,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12主动到遂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洪某11、周某10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解某3、殷某2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9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900元;黄某6退缴违法所得3395元;赵某8退缴违法所得7942.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崔某1、殷某2、解某3、罗某4、杜某5、黄某6、刘某7、赵某8、陈某9、周某10、洪某11、王某12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5、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涂若云、魏某13的供述,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赌博,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充值、转账服务,涉案赌资29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明知其办理的对公账户或银行卡可能用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出售给犯罪人员,为犯罪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2、解某3、罗某4、杜某5、黄某6、刘某7、赵某8、陈某9、周某10、洪某11、王某1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崔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殷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解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罗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杜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黄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刘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赵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周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洪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四、被告人王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五、追缴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崔某1、殷某2、解某3、罗某4、杜某5、刘某7、周某10、洪某11、王某12违法所得,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上诉称:事先不知道是违法行为,此前没有前科,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事工作之前不知道是违法活动且工作时间较短,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希望二审能够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5口头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7上诉称:自己没有为涉案银行卡解冻,与同类型案件相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8属于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劝说沈杰自首属于立功,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5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600元,章某某2的违法所得为1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1缴纳罚金20000元,上诉人章某某2上缴违法所得1400元、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杜某5、刘某7、赵某8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犯罪行为,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考虑到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基于和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及罗某某1二审期间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二审对原判量刑适当予以调整。

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2“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章某某2多次供述、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赌博网截图与银行卡交易流水等均可证实,章某某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且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章某某2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考虑到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基于和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及罗某某1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二审对原判量刑适当予以调整。

3.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7的“没有为涉案银行卡解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7在公安机关供述将3套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为他人解冻银行卡,从中获取报酬,刘某7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某7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8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赵某8属于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关于“其劝说沈杰自首属于立功”的意见,经查,沈杰系在赵某8丈夫刘焕陪同下投案,赵某8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5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章某某2为赌博网站提供平台充值转账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崔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明知其办理的对公账户或银行卡可能用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出售给犯罪人员,为犯罪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崔某1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殷某2、解某3、罗某4、黄某6、陈某9、周某10、洪某11、王某12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5、刘某7、赵某8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5撤回上诉,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和第十五项中对杜某5的相应判项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7、赵某8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第九、十项和第十五项中对刘某7、赵某8的相应判项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6月30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章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6月26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罗某某1、章某某2的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梦楠

书记员王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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