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1)吉04刑终29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吉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龙、宁梓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枫、朱红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在其位辽源市星河万源小区8号楼4单元301室的家中,利用手机微信群组织群内成员利用网络软件“麻将手牵手”建立房间,供他人踢坑、打麻将、刨幺赌博,从中收取台费盈利,共计抽头渔利148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某某涉案资金5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苹果平板一部及银行卡10余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买房卡明细、情况说明,证人侯某、齐某、卢某、左某、崔某、贾某、王某、刘某1、吴某、于某、班某、钟某、刘某2、姚某、曹某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微信截图、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群组织群内成员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家庭困难丈夫外出打工,家中有老人及子女需人照看,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苹果平板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沈某某违法所得98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能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认为:1、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2、平台非沈某某开设,其只是使用平台,应认定为从犯;3、鉴于其家庭特殊情况,应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平台非沈某某开设,其只是使用平台,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利用平台开设赌场,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系自己组织实施的开设赌场的行为,未认定平台的行为,沈某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认定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群组织群内成员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经二审审理认定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苹果平板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沈某某违法所得98000元,上缴国库;
三、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吉忠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孙继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