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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1刑终426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5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闽01刑终426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鞠某某4、郑某5、朱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闽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伊某某1为“申博”、“励阳”、“鸿峰”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869832元。被告人伊某某1同时招募被告人郑某某2、被告人黄某某3负责上述赌博网站的赌资结算,其中被告人郑某某2负责结算人民币4307824元,被告人黄某某3负责结算的赌资数额达人民币562008元。

被告人伊某某1将“申博”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给被告人鞠某某4使用,被告人鞠某某4伙同被告人郑某5为“申博”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林某投注,赌资流水达人民币91308元。被告人伊某某1将“鸿峰”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给“69”(另案处理)使用,“69”招募被告人朱某某6负责参赌人员郑信斌的赌资结算,赌资数额达人民币51495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朱某某6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东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郑某某2、黄某某3、朱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分别对作案地点、赌博网站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以及相互之间的辨认,证人林某对赌博网站页面、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被告人鞠某某4、朱某某6手机上提取微信的相关内容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86983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430782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56200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鞠某某4、郑某5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达人民币91308元,被告人朱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51495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伊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朱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朱某某6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郑某某2、黄某某3自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法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郑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朱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伊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鞠某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上诉人郑某某2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仅协助主犯伊某某1对鞠某某4一人的赌资收付未参加赌博网站代理,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举证、质证属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4307824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869832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562008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鞠某某4、郑某5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达人民币91308元,被告人朱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协助赌资结算,赌资达人民币51495元。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郑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3、朱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和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朱某某6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3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某2、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黄某某3自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累犯从重情节和认罪认罚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伊某某1、鞠某某4、郑某5、黄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七、第八项,即:一、被告人伊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郑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伊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鞠某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六、被告人朱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孝铭

审 判 员 傅立新

审 判 员 唐文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杰

书 记 员 刘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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