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1)闽05刑终278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闽0581刑初1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3(已起诉)在厦门市同安区××赌博网站,持大股东账号×××27、×××53、sxxx80发展下线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以上三个大股东账号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254974666元,盈利人民币2612430.648元。同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3租赁“万丽”赌博网站的一个盘口“899”赌博网站,共同占股55%。经查,该网站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1687618507元,盈利人民币4277088.589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3从中盈利人民币2352398.724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64830元。
另查明,同案人林某3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蔡某证言、同案人林某3、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TG赌博网站页面、会员登录页面、账号报表截图、“899”赌博网站页面及相应的报表截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648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诉称,同案人洪嘉兴、洪长乐、庄某、潘友生、林某3的作用均较其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同案人不均衡,明显偏重,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上诉人林某某伙同林某3在厦门市同安区××赌博网站,持大股东账号×××27、×××53、sxxx80发展下线并从中抽头渔利,以上三个大股东账号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254974666元,盈利人民币2612430.648元;同年10月,上诉人林某某伙同林某3租赁“万丽”赌博网站的一个盘口“899”赌博网站,共同占股55%,该网站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1687618507元,盈利人民币4277088.589元,其中,上诉人林某某与林某3从中盈利人民币2352398.724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林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刑初11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已退出违法所得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刑初1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百万元,剩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越新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苏中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颜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