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陕06刑终64号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才开设赌场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6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才,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才在志丹县XX镇XX社区XX村自己家中,为参赌人员李某甲、雷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20元或50元打麻将的方式组织赌博30余场,每场赌博高某才从中抽取20元或200元不等,共从中获利2万余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才组织参赌人员在其住处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从中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才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才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高某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高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才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高某才年龄较大,患有严重疾病,无再犯罪可能。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才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侦破经过证明,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4月至6月份,高某才在志丹县XX镇XX社区XX村自己家中组织他人以20至50元打麻将进行赌博,高某才在赌场抽钱、提供赌资、赌具、召集参赌人员,高某才组织赌博三四十场,每场赌博获利80至200元,于2020年3月31日立为刑事案件。2020年3月31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XX镇XX社区XX村将高某才抓获,高某才对其开设赌场犯罪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3月31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病例证明,高某才2010年患有胃癌,2010年9月份做胃癌手术。
3.扣押笔录证明,2020年1月19日,志丹县公安局杏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高某才所有的黑色笔记簿进行扣押。
4.户籍证明信证明,高某才生于1952年7月1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人李某甲、雷某乙、雷某甲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高某才系在志丹县XX镇XX社区XX村开设赌场的人。
6.证人张某甲证明,四年前他在高某才家里打麻将欠下一万一千元,2017年已结清,2020年1月19日9时许,高某才来到孟洼村他的家中,又和他索要四年前的赌债三千元,他认为不合理就发生了口角,随后报警。四年前是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才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高某才抽所有参赌的人50元,相当于50元的台费,一场麻将高某才就收200元。他在高某才的的赌博场里一周参赌一两次,他一共玩了十来场。他也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赌博的, 2016年秋季之后再未参赌。每次参赌的人都不固定,大部分是杏北作业区、修井队的人,及周边的村民。所有参赌的人都在高某才处借钱,没有利息,高某才有个本子记着每一笔账。他借款赌博都发生在2016年夏秋时,每次赌博若赢了就拿现金走,输了就记在账本上,借款大概是11000元。
7.证人任某某证明,2016年后半年,高某才家摆两张麻将桌招赌,未在其他地方招过赌,持续了有半年。这半年内,几乎每天都有一两场,前后有100多场赌博。高某才每场抽500-600元,具体获利情况他也不清楚。赌场和赌具均由高某才提供,赌博方式也是高某才制定的。他当时在高某才家附近干活,在高某才家参与四五次输了四五百元。参赌的人都是高某才叫的,高某才看管经营赌博,也在赌场抽钱,每玩一局,高某才就从中抽取200元,赌场赌资由高某才提供,赌场没有放板的。他没有借过高某才赌债,赌场没有跑腿放风的,高某才给参赌人员提供吃饭、抽烟、饮料等服务。
8.证人高某某证明,2015年到2016年,他到杏北作业区对面高某才家的二楼玩了10来场,有50元和20元的坐庄麻将,赌博主要以现金的方式计算输赢,他前后共输了三四千元。这个赌博的场所、麻将均由高某才提供。高某才在赌场抽钱,他参与的赌博高某才抽了2000多元。
9.证人雷某乙证明,2016年左右,他到杏北作业区对面高某才家的二楼玩了6场麻将,前后输了4000元。玩麻将的场所、麻将均由高某才提供,高某才在赌场抽钱。参赌的人谁不拿钱就和高某才借,高某才记账,之后给高某才还钱。
10.证人贺某某证明,2016年冬季的一天,他在志丹县杏河镇杏北作业区吃完饭来到高某才家打了一场麻将,输了230元。他给高某才妻子130元现金,次日将100元给了高某才妻子。高某才提供赌具,其从每场麻将抽取4个炸弹,每个炸弹20元,共抽取80元。
11.证人张某乙证明,2016年,他到杏北作业区门口闲逛,在高某才家门口的楼下,高某才妻子问他是否玩50元的坐庄麻将,他同意了,就和高某才妻子还有另外两个人一起玩。这场他输了1500元,他因当时没有带钱,高某才妻子代他付了输的钱。第二天,他又到高某才家和高某才妻子、另外两个人玩麻将,他输了没有钱,高某才替他还的。这两场他一共输了2200元,20多天后,他把2200元还给了高某才妻子。赌博的麻将是高某才提供的,高某才每场麻将抽200元台费。
1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6年左右的一天,他到高某才家中打了一场20元的坐庄麻将,高某才抽了80元。高某才提供打麻将的场所、麻将桌等,赌场也是由高某才经营管理的。他就住在高某才家附近,高某才招赌的时候他经常去转。高某才招20元麻将抽80元,给每人一瓶饮料。后来高某才招50元的麻将抽200元,给参赌人员提供两盒25元的芙蓉王香烟、每人一瓶饮料。
13.证人李某甲证明,2016年的一天,他和高某某到高某才家玩20元的麻将,高某才每局抽80元。高某才在赌场看管经营,赌博人喝水抽烟由高某才提供,耍了两三个小时他们就散场了。后他又在高某才家参与过三四次赌博,有时候玩50元麻将,有时候玩20元麻将,共输了有一千多元。高某才向参赌人员借钱没有利息。高某才只在赌场抽钱,每局抽80元或200元。招赌持续时间大概是2016年一年时间,场次有上百次,赌博方式是由高某才制定的,赌资和赌具是由高某才提供的。
14.证人雷某甲证明,2016年左右,他到杏北作业区对面高某才的二楼玩了10来场麻将,共输了4000多元,高某才抽了1000多元。玩麻将的场所、麻将是高某才提供的,参赌的人谁不拿钱就和高某才借钱,之后给还。高某才在家里招赌六个多月,大概获利2万元。
1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6年,他到杏北作业区XX楼高某才玩了四场麻将。高某才提供麻将、赌具,20元麻将抽参赌人每人20元,每场每人提供一瓶红牛饮料,50元麻将抽每人50元,每人提供一瓶红牛饮料,两盒芙蓉王香烟。参赌人都不带钱,每场赌博开始时,高某才给每人发50张扑克牌,20元的麻将每张扑克牌准20元现金,50元的麻将每张扑克牌准50元现金,赌博完了以扑克牌数量计算输赢,要求输钱的人一个月之内将钱还给高某才。他欠的钱三天之内就还给了高某才,不还钱的话高某才妻子就去杏北作业区闹。
16.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前后,他到杏北作业区XX楼高某才玩了一场麻将,输了一千多元钱。麻将是高某才提供的,高某才也在赌博中抽钱。在他参与的赌博中,高某才一共抽了80元。赌资由高某才提供,参赌人都不带钱,高某才将输赢记在账上,要求输钱的人一个月之内将钱还给高某才。
17.上诉人高某才供述,他在志丹县张渠乡孟洼行政村杏北作业区自己家中放了两张麻将桌,高某某等人参与10元、20元、50元的坐庄麻将三四十场次。他10元的抽40元,20元的抽80元,50元的抽取200元,输家在他这里记账。家里的麻将桌是他买的,赌博的赌具和赌资、烟、饮料是由他提供的,打麻将的赌博方式是由他制定的。参赌人员有的时候是自己来的,有的时候人数不够就是他叫来的。他给参赌人员借的赌债,没有利息,他一共获利20000多元,都是挂账,还没有要回来。派出所现在扣押的黑色笔记本里的内容,是他招赌时记的账,张某甲欠的账是赌博账。这个账本只记输钱的人,赢家拿的是现金。如果有账务的话就来回顶账,输家没钱的话由他垫付,所以张某甲输的钱都是他垫付的。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才组织参赌人员在其住处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从中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高某才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才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高某才身患疾病及社区评估意见,为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大化,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仅对刑罚执行方式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2020)陕06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某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上诉人高某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钧
审 判 员 张 娟
审 判 员 丁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徐航舟
书 记 员 马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