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豫14刑终216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起诉书指控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14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未引用刑法六十四条,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到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7月份,被告人尤某某在梁园区平原路“真爱堡”酒店南侧沃家水汇4楼777房间提供赌具、房间、烟水等物品,先后三次组织参赌人员王鹏、任天奇、方九仕、赵长青、韩亚林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时长达6个小时,每次输赢金额高达2万余元。尤某某前两次共从中抽取酬金7000元,第三次被公安民警查获未抽成。尤某某到案后已退赃款7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尤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尤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引用刑法六十四条,对尤某某违法所得和现场查获赃款未追缴错误,应予纠正。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1.判决主文不属于补正范围,不应用裁定补正漏判事项;2.原审未判违法所得及现场查获赃款确属错误;3.以往中院发现漏引刑法六十四条的,均给予纠正。故支持抗诉机关意见。
尤某某辩称:违法所得已交至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公安机关已扣押。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尤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一审签字具结,原判量刑适当。对抗诉无意见。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尤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及现场查扣赌资6800元,已交至梁园区财政账户。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豫1402刑初40号刑事裁定书,对漏引法条、判决主文进行补正。
上述事实,有缴款票据,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且经二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针对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组织他人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尤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签字具结,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量刑适当。
2.关于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引用刑法六十四条,对尤某某违法所得和现场查获赃款未追缴错误的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对尤某某违法所得及现场赌资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漏判对赌具两幅“牌九”予以没收错误,应予纠正。
3.补正裁定改正、补正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错误,不涉及对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原审用裁定的方式补正法条及漏判事项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尤某某违法所得及现场查扣的赌资、赌具未判决追缴,上缴国库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刑初40号刑事裁定;
三、原审被告人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及侦查机关当场查扣赌资6800元、两幅“牌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赌资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传科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