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闽01刑终887号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闽011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1月11日,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微信赌博群,并组织微信群成员以“十三水”方式进行赌博。期间,为方便管理微信赌博群,林某某等人雇佣被告人黄某某1在群内充当“财务”,根据输赢情况分别同参赌人员进行结算,向参赌人员收取每局10元的“房费”以及统计赌博群的日常收入开支情况;雇佣被告人林某某2从2019年9月15日左右起、被告人黄晓燊从2019年9月28日左右起在群内充当“房主”,使用“上品游戏”手机软件开设“十三水”虚拟房间,并将虚拟房间号发送到微信群,供参赌人员登录相应的虚拟房间内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黄某4在群内充当“拉手”,介绍并拉人员进群赌博,为赌博人员赌资结算提供担保。
经统计,该微信赌博群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474035元,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59117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4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3072元,被告人林某某2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曹某某3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陈辉、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受雇他人,参与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4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47403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2涉案赌资数额约人民币958613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3涉案赌资数额约人民币7572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均受雇于他人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4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均予以减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追缴被告人黄某某1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某某2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曹某某3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4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零七十二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某某1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林某某2、曹某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某4有自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4家属替其缴纳了全部非法所得33072元以及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受雇他人,参与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其中上诉人黄某某1、黄某4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474035元,情节严重,上诉人林某某2涉案赌资数额约人民币9586135元,情节严重,上诉人曹某某3涉案赌资数额约人民币7572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黄某4均受雇于他人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4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1、林某某2、曹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某1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某1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2、曹某某3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某某2、曹某某3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黄某4有自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4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黄某4家属替其缴纳了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33072元以及罚金30000元,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予以改判缓刑,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黄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黄某某1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林某某2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曹某某3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勇
审判员 郭 翔
审判员 邱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