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1)湘01刑终79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012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下半年,周邦(已判刑)邀集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各投资50万元(其中周邦占股40%、被告人赵某2占股30%、于某某1占股30%)在长沙市神龙大酒店7楼开设“斗牛棚”赌场,由周邦负责整个赌场的运营以及联系客源,被告人赵某2和于某某1负责陪客人赌博。为确保赌场正常运转,被告人周邦安排被告人莫靖、阳伟民(均已判刑)在赌场“放点”,被告人周邦、莫靖共出资60万元用于“放点”;安排被告人曹泉清(已判刑)负责抽水、记账、服务赌客等工作,并按照3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先后有李某1、欧某、梁某、张正理、周某、张某等人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1被抓获到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2主动投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欧某、李某1、周某、张某、刘某、梁某、李某2、吴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及另案处理周邦、莫靖、曹泉清、阳伟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赵某2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不是累犯,请求二审对上诉人赵某2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2、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于某某1、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1、赵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针对上诉人赵某2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赵某2可以适用缓刑,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赵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文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