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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刑终476号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1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18)粤07刑终476号    

江门市蓬江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1、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0703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程某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某某1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8月中下旬开始,程某某1与廖某3、朱镇志、李某2、胡某2坚、容某2(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陈塘村一鱼塘边的铁皮屋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程某某1负责赌场的出资、提供场地及全面管理,并通过微信群指挥望风人员的工作。廖某3、朱镇志、李某2、胡某2坚、容某2等人负责赌场具体运作,并雇请被告人黄某某2、容某某4、陈某某3及胡某2民、欧某杰朗(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带涉赌人员进入赌场。上述赌场每晚开设至次日凌晨1时许。同月24日晚上,该赌场转移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程门村横路32号对面楼房二楼赌博时,被民警接报到场查处,当场抓获廖某3等赌场工作人员,以及参赌人员罗某1等8人,并扣缴涉赌资金6119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廖某3、朱镇志、李某2、容某2、胡某2坚、胡某2民、欧某杰朗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杨某1、廖某1、李某1、陈某1、容某1、王某1、胡某1、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程某某1、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的辩解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1、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开设赌场,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某某2因本次构成的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予认定是累犯。程某某1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3、容某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2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2、容某某4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容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解、辩护意见如下: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定性及判处罚金没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其社会危害性小。赌场开设的时间为自2017年8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24日查处之日不足十天,当场扣缴的赌资较少。因此,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小,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险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其一审审判过程中当庭认罪,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3、其主动写悔罪书书面承诺不再违法,并要求家属积极筹款缴纳罚金,真诚悔罪。4、其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其妻子没有工作,其要照顾高龄的母亲和奶奶,还要照顾尚在读书的儿子。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对程某某1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恳请法庭对程某某1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中下旬开始,同案人廖某3(已判刑)等人经密谋,于每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陈塘村一鱼塘边的铁皮屋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吃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廖某3、朱镇志、李某2、胡某2坚、容某2(五人均已判刑)负责赌场的具体运作,同案人胡某2民、欧某杰朗(二人均已判刑)、黄某某2、容某某4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并带参赌人员进入赌场,陈某某3负责携带赌资,程某某1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及向廖某3提供赌资并从中收取提成。

2017年8月24日晚上,上述赌场转移至程某某1所有的蓬江区荷塘镇为民程门村横路32号对面楼房二楼。荷塘派出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当场抓获同案人廖某3等人及参赌人员,并扣缴涉案赌资及物品。未能当场抓获程某某1、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四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程某某1向本院提交悔罪书一份,表示其认罪、悔罪。

再查明:二审期间,程某某1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悔罪书、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程某某1、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开设赌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某某2因本次构成的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予认定是累犯。程某某1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2、陈某某3、容某某4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3、容某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2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2、容某某4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程某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程某某1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向本院提交悔罪书,具有悔罪表现;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程某某1本身有固定职业,程某某1并非开设赌场为业,且该赌场经营时间较短,实际获利有限,情节较轻;综合考虑程某某1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本案中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认为对程某某1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程某某1及其家属有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对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7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某某1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容某某4、陈某某3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7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某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翁儒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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