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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合同诈骗罪(2020)冀09刑再7号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1   阅读:

案由:合同诈骗    

案号:(2020)冀09刑再7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冀09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马某2、田某3犯合同诈骗罪,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

原审被告人张某1提出申诉。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9刑监1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923刑再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村民沈凤荣在本村东南侧空闲的建设用地上私自开垫一块空地,并于2009年6月7日将此地块卖给原审被告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1随后在此空地上建造五间房屋,但始终未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负责大季屯村拆迁改造及补偿工作,按照当时的拆迁补偿方案,非大季屯村村民在该村私建住房的,除房屋和地面附属物给予补偿外,其房屋所占的建设用地或耕地一律不予补偿,但如果是本村村民则予以补偿。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户口未在大季屯,不是大季屯村村民,但是其为了能够多获取补偿款,与原审被告人马某2经过预谋,以马某2的前妻景秀娥的名义顶替张某1同开发公司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为了将《大季屯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报告单》上原被拆迁人

赵彭飞改为景秀娥,被告人张某1和马某2找到时任村委会委员且为拆迁指挥部第六组组长的原审被告人田某3帮忙,通过其找到当时的评估公司完成改名。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持此结果报告单和伪造的委托书,向开发公司隐瞒自己是被拆迁房屋实际房主这一事实,冒用景秀娥的名义同开发公司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获取补偿款共计677452.21元,张某1选择位于凤凰城A区住房一套,价值413169.21元,所余264283元通过开发公司的转账支票领取,并支付给马某24万元好处费。经查,被告人张某1应获取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补偿款共144587元,其采取顶名欺骗手段非法获得补偿款532865.21元。

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将涉案房屋及涉案款共计532865.21元上缴,上述钱款已发还给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人马某2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已被罚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532865.21元,数额巨大;马某2、田某3在明知张某1意图的情况下,仍给予张某1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犯罪情节,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田某3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的认定1、关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1和马某2在侦查机关几次供述一致,供述内容稳定,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和马某2在原审中的供述予以采信。2、关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被害人,经查阅卷宗和开庭审理,在大季屯村拆迁时补偿款是该公司发放,被害人应为该公司。3、关于拆迁规定的适用,《大季屯改造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本村村民以合法手续购置的房屋或宅基地,凡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视为合法,按本办法给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的按土地法规定执行”,出卖人沈凤荣对该宅基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张某1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张某1对该宅基并非是合法手续购置。《大季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对特殊情况的处理:第(一)项是无证房屋的拆迁补偿,原审被告人张某1建造房屋时间晚于该条规定的时间。第(二)项是宅基超面积房屋的拆迁补偿。第(三)项是一

户多宅和多户一宅的拆迁补偿安置。第(四)项是针对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拆迁解决办法。第(五)项是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第(六)项规定:拆除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由工作组调查核实证明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无纠纷,经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与房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针对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第(七)项是拆除继承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的处理方法。该条并不符合张某1的房屋和对应土地情况。4、关于在拆迁补偿中对本村村民和非本村村民是否为无差别待遇问题,《大季屯改造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大季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大季屯村村民和非大季屯村村民实行的是无差别待遇。根据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村村民和非本村村民是有差别的。关于无差别待遇原审被告人张某1原来陈述是开始不知道找的景秀娥顶名,再审庭审中又陈述是怕沈凤荣讹诈,前后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5、关于张某1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张某1让景秀娥顶名是为了得到补偿款,具有主观故意。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12

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理由:应宣告原审被告被告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张某1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中的犯罪客体和对象,没有社会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张某1在大季屯村所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又不是大季屯村村民,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只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房屋所占建设用地或耕地一律不予补偿。上诉人张某1为取得所建房屋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审被告人马某2、田某3合谋,以马某2前妻景秀娥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非法获得土地补偿款532865.21元,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张某1称没有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没有危害后果。经查,张某1对在大季屯村所建房屋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属于大季屯村村集体所有,《大季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一条规定,村内空闲地、伙巷及房屋不能居住的宅基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张某1冒领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大季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有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上诉人张某1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原审被告人马某2、田某3的帮助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取得土地补偿款532865.21元,侵犯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张某1、马某2、田某3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一审判决和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刑再1号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萍

审判员 赵长波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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