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18)桂08刑终220号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分别作出(2018)桂08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底,被告人吴某某1与张小军、卢业有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圩村九垌屯和六松村公塘屯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陈某某2与温某入股参与。赌场白天下午和晚上成场,每场有几人到二十多人不等参赌。张某1在赌场发牌、抽水,和吴某某1发利市给赌客和拉赌客来参赌的人。截至2018年3月12日案发,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16万元。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张某2等12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2作用相对吴某某1较轻,可比照吴某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吴某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公、过重,请求改判。
陈某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玉鹏,没有提交辩护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底,张某1与上诉人吴某某1、卢某(张某1、卢某未在本案)经密谋,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圩村九垌屯曾自林别墅门前的地坪开设赌场。后上诉人陈某某2与温某(未在本案)入股参与。此后,又在该镇六松村公塘屯43号邱寿林老屋增设赌场。赌场白天下午在曾自林别墅门前的地坪成场,晚上在邱寿林的老屋成场。张某1在赌场发牌、抽水,或和吴某某1在散场后,发“利是”给赌客和拉赌客来参赌的人,陈某某2投注参加赌博吸引赌客投注赌博。每场有几人到二十多人不等参加赌博,截至2018年3月12日案发,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及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开设赌博场所,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先后与同伙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吴某某1是原始股东发起人之一,上诉人陈某某2是后来加入股东之一。二上诉人与同伙虽然约定获利平分,但是在密谋决定开设赌场犯罪中,吴某某1的作用要比陈某某2稍大。唯上诉人吴某某1是初犯,真诚悔罪,本院依法可以再给予从轻处罚。其的上诉意见,予以釆纳。又查,原判对上诉人陈某某2从轻处罚的情节己经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其的上诉意见,不予釆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某2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唯原判对上诉人吴某某1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上诉;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1、陈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世瑶(签名)
审判员 陈仪( 签名)
审判员 黄钰雄(签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韦江转
书记员莫霆
书记员蓝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