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17)浙04刑再6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费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31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审刑抗(2017)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浙04刑抗7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检察员周轶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9日至9月3日期间的每天上午,被告人门某某1、费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星桥村彭其浜22号及王店镇和桐乡市交界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吸引多人以“筒子功”形式参与赌博,从中抽取庄风款合计人民币25400元,场均参赌人员约20人。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2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因该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原判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某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2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门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费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时,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属于还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该院未依法对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诉请本院再审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李某,4、汤某、钱某、何某、钟某、陈某,4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费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法律文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亦供认不讳。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所犯本案开设赌场罪,发生在前罪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间,至新罪判处刑罚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一年六个月十八天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费某某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参赌,抽头获利人民币25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费某某2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前罪尚未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判处刑罚时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要求再审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费某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锷青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樊钢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