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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12刑终58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5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桂12刑终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韦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桂12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间,黄某某1与唐梨生商定用唐梨生租住的位于东兰县光荣院旁的县民政局职工宿舍楼三楼房间作打牌场所,黄某某1还自行携带赌博用的桌子,同时安排韦某某2提供资金给黄明(另案处理),唐梨生、林干淞等赌托佯装下注、设置赌局。黄某某1电话联系、招引其他赌徒前来参赌。在赌博过程中,韦某某2负责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黄某某1负责发牌,组织众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俗称“划船”)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局赌资中抽取“水费”或者“猪肉费”(赌场中非法放贷获取的利润)。每次赌博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1、韦某某2从收取的“水费”中付给其他赌托工钱,剩余的“水费”由黄某某1、韦某某2共同分成。在此期间,黄某某1、韦某某2组织招引黄必广、陈文忠、黄文龙、韦雪梅、黄海灵、陈铃元、黄一珉等人多次到该窝点进行赌博。同年7、8月间,黄某某1将赌博窝点转移到唐梨生位于东兰县新租房内,伙同韦某某2以相同的方式多次组织、招引韦双榴、莫丽芳等人到该窝点进行赌博。此外,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间,黄某某1、韦某某2还在东兰县武篆镇那烈村板勉屯,组织、招引黄宇、陈华、黄焕导、黄昌盛等人参与赌博。事后,黄某某1、韦某某2通过威胁、上门逼债等方式追讨赌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韦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三公”(“划船”)方式聚众赌博,非法牟利,在开设赌场中,被告人黄某某1还自带赌博用的桌子,同时还联系、安排被告人韦某某2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韦某某2明知黄某某1开设赌场,仍接受黄某某1安排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谋取非法利益,另还接参赌人员到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某1、韦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韦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韦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韦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扣押在案的vivox20手机1台、oppoR9splus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过其家属缴纳了10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准确。鉴于上诉人黄某某1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缴纳了一万元罚金,其认罪悔罪,尚可再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韦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vivox20手机1台、oppoR9splus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启华

审 判 员 秦冬英

审 判 员 黄志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海远

书 记 员 周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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