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吉0105刑初233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冯某、闫某1、唐某、孙某、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某2、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冯某及其辩护人、闫某1、唐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教师公寓彩票站内,才某(另案处理)通过在网上建立微信赌博群接受群成员的下注,并组织“彪97群”等十九个微信群向其报单,并将总报单数额报给上庄,通过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在此期间,才某雇佣被告人唐某、闫某1、张某2分别为其记账、算账,每人每月获取固定报酬。经核查,上述非法活动接受赌资达人民币10107321.84元,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闫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张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才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1建立通过在网上建立微信赌博群接受群成员的下注通过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经核实,上述非法活动共接受赌资达人民币3641439.1元,张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通过建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微信群接受赌客投注进行非法网络赌博,并向上庄报单,从中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冯某雇佣被告人孙某为其建立的赌博微信群记账、算账并获得固定报酬。经核实,上述非法活动共接受赌资达人民币2918421.01元,冯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孙某所参与的上述非法活动共涉赌资达人民币2000197.91元,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张某1、唐某、闫某1、孙某、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唐某、闫某1、张某2协助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1、冯某、闫某1、唐某、孙某、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冯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3.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
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系从犯。2.其犯罪行为轻微,为初犯,在公安机关即认罪认罚,其家庭情况特殊,与爷爷奶奶同住,需抚养三个老人及两个孩子,负担较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教师公寓彩票站内,才某(另案处理)通过在网上建立微信赌博群接受群成员的下注,并组织“彪97群”等十九个微信群向其报单,并将总报单数额报给上庄,通过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在此期间,才某雇佣被告人唐某、闫某1、张某2分别为其记账、算账,每人每月获取固定报酬。经核查,上述非法活动接受赌资达人民币10107321.84元,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闫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张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才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1建立通过在网上建立微信赌博群接受群成员的下注通过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经核实,上述非法活动共接受赌资达人民币3641439.1元,张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元。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通过建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微信群接受赌客投注进行非法网络赌博,并向上庄报单,从中赚取流水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冯某雇佣被告人孙某为其建立的赌博微信群记账、算账并获得固定报酬。经核实,上述非法活动共接受赌资达人民币2918421.01元,冯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孙某所参与的上述非法活动共涉赌资达人民币2000197.91元,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赌资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人江某、刘某、才某、王某3、闫某2、蒋某、张某3、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张某1、唐某、闫某1、孙某、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赌资流水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冯某、闫某1、唐某、孙某、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1、唐某、闫某1、孙某、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张某1、唐某、闫某1、孙某、张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1、唐某、孙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冯某、闫某1、唐某、张某2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冯某、闫某1、唐某、孙某、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1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冯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闫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人民币非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孙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东洋
人民陪审员 白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