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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琼9001刑初7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7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琼9001刑初77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0〕Z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吴任子、鲁美君,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文爱春(涉嫌黑恶组织犯罪,另案处理)欲在万宁市大茂镇开设赌场,遂向陈再民(另案处理)了解情况,陈再民便介绍被告人张某某2与文爱春认识。文爱春和张某某2认识后,商量决定,共同在大茂镇开设啤酒机赌场,张某某2同时邀被告人李某某1共同出资,李某某1表示同意。经商量约定,文爱春负责疏通关系,出资3万元,占股70%;张某某2负责赌场管理,占股20%;李某某1出资1万元,占股10%。在文爱春的授意下,张某某2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了符绩容(另案处理)位于万宁市大茂镇食水村委会上邱村49号的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同时购买了啤酒机等一批赌具。2014年1月30日,该赌场开始经营。期间,张某某2陆续招揽赖某、李某等多人充当赌场服务员。2014年2月6日22时许,万宁市警方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赌场服务员及参赌人员36名,扣押赌资30300元人民币及赌具一批。后张某某2出资1万元人民币支付赌场服务员在拘留期间的生活费、罚款缴纳等。该赌场营期间,累计参赌人数140人次以上,累计赌资数额30万元以上。

被告人张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赖某、杨某、李某、龙某、邱某、张某、许某1、许某2、陈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以及文爱春、陈再民、符绩容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涉黑恶组织人员文爱春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2在庭审前预缴了罚金;本案与涉黑案件有关联。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与涉黑案件有关联。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被抓获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如实供述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二是被告人自被抓获后均表示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认罚的意愿,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前张某某2的家属委托辩护人代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教育程度高;四是其参与本案的时间短,仅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所有犯罪工具和赌资都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五是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大老板,仅实际出资1万元,占2成股份,本次开设赌场7天亏本2万元,最终也没有实际分红,没有从案涉犯罪行为中获利,在犯罪事件中的作用相对大股东文爱春来说相对小;六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累计参赌人数140人次以上、累积赌资数额30万元以上均来源于言辞证据,因是春节期间,每天在赌场的人员中存在围观看热闹的人,且发生时间据被告人被抓时间时隔五年,同案被告人和证人对参赌人数和累计赌资有不同的印象的估算,客观上存在参赌实际人次和累计赌资达不到以上数额的可能;七是本案是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与其他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在社会危险性上有明显的不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八是被告人家庭困难,祖母、父母身体病弱需要人的照顾,且家中有两个需要抚养和教育的年幼孩子,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家庭依靠张某某2当司机维持;九是被告人自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至今已经被关押11个月,受到法律严厉惩罚,经教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对社会的危害,其本人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恳请法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结合张某某2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社会危险性,同情他家庭客观困难原因,对被告人张某某2量刑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虽然李某某1表示认罪认罚,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仍然过重。理由如下:辩护人同意起诉书中关于本案主从犯的划分,被告人李某某1属从犯。根据本案的同伙及李某某1本人的交待,受张某某2的邀约,李某某1向赌场投资了一万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获得一分钱的非法利益,赌场仅开了不到一周即被查抄,犯罪情节清楚、简单。赌场的管理由张某某2负责,被告人李某某1在赌场中基本上没参与其中,事实上在赌场经营中,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李某某1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所以,李某某1所处的地位是从犯,他之所以被追究刑责,仅仅是投入了一万元,成为了股东。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别于其他专门开设赌场罪的情节,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1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1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合议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1系属初犯、偶犯,文化少,法律意识淡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5、李某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这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6、开庭前李某某1家属自愿配合先缴纳罚金1万元。请法庭依照规定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文爱春(涉嫌黑恶组织犯罪,另案处理)欲在万宁市大茂镇开设赌场,遂向陈再民(另案处理)了解情况,陈再民便介绍被告人张某某2与文爱春认识。文爱春和张某某2认识后,商量决定,共同在大茂镇开设啤酒机赌场,张某某2同时邀被告人李某某1共同出资,李某某1表示同意。经商量约定,文爱春负责疏通关系,出资3万元,占股70%;张某某2负责赌场管理,占股20%;李某某1出资1万元,占股10%。在文爱春的授意下,张某某2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了符绩容(另案处理)位于万宁市大茂镇食水村委会上邱村49号的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同时购买了啤酒机等一批赌具。2014年1月30日,该赌场开始经营。期间,张某某2陆续招揽赖某、李某等多人充当赌场服务员。2014年2月6日22时许,万宁市警方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赌场服务员及参赌人员36名,扣押赌资30300元人民币及赌具一批。后张某某2出资1万元人民币支付赌场服务员在拘留期间的生活费、罚款缴纳等。该赌场营业期间,累计参赌人数140人次以上,累计赌资数额30万元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多名人员因赌博被万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处罚。

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物品的清单。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由万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6.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海南省公安厅指定五指山市公安局对文东清等人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进行侦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赖某、杨某、李某、龙某、邱某、张某、许某1、许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

三、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以及同案犯文爱春、陈再民、符绩容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了2014年初,文爱春欲在万宁市大茂镇开设赌场,遂向陈再民了解情况,陈再民便介绍被告人张某某2与文爱春认识。文爱春和张某某2认识后,商量决定,共同在大茂镇开设啤酒机赌场,张某某2同时邀被告人李某某1共同出资,李某某1表示同意。经商量约定,文爱春负责疏通关系,出资3万元,占股70%;张某某2负责赌场管理,占股20%;李某某1出资1万元,占股10%。在文爱春的授意下,张某某2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了符绩容位于万宁市大茂镇食水村委会上邱村49号的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同时购买了啤酒机等一批赌具。2014年1月30日,该赌场开始经营。期间,张某某2陆续招揽赖某、李某等多人充当赌场服务员。2014年2月6日22时许,万宁市警方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赌场服务员及多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30300元人民币及赌具一批。后张某某2出资1万元人民币支付赌场服务员在拘留期间的生活费、罚款缴纳等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万宁市大茂镇食水村委会上邱村49号的房屋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与涉黑恶案件具有关联性,酌定从重处罚,同时本案在案发地区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对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2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并且作案工具和赌资都已将被公安机关缴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和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大老板,在犯罪事实中的作用相较于文爱春的作用相对较小以及在客观上存在参赌实际人次和累计赌资达不到指控人次和累计数额的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赌场营业时间虽短,仍然吸引了多人多次前往参与赌博,营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40人次以上,赌资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同时,被告人张某某2不仅出资开设赌场,还负责该赌场日常的管理和经营,其作用较大,且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赌场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过重,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三)条的规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案涉赌场营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40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且被告人李某某1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亦无异议。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涉黑恶组织人员文爱春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庭前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前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与本案无关,故,其刑期起算时间应为宣判日期。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进冲

人民陪审员 李光立

人民陪审员 卓启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安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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