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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8刑初49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7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冀0408刑初497号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一刑诉〔202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路宽、被告人郑某某2及其辩护人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为“王者28”网络赌博APP平台提供参赌人员投注时所用的银行二维码,并从中获利二万余元,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经过犯罪深挖,发现被告人郑某某2为该网络赌博平台多次提供银行卡、二维码,并从中获利三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1不存在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故意,杨某某1提供收款二维码目的是供名为“阿杰”的人在赌场使用,不知道在网络赌博平台中使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获利二万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1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等。

被告人郑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2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定性错误,被告人也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2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交纳罚金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明知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先后多次将自己以及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收款二维码出售给他人使用,共计获利2万元。其非法售卖的银行卡、收款二维码被用于“王者28”网络赌博平台。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2明知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先后多次将自己的以及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收款二维码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3万元。其非法售卖的银行卡、收款二维码被用于“王者28”网络赌博平台。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已将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12019年12月29日的供述:2018年农历11月中旬,我在柬埔寨认识了一个叫阿杰的朋友,阿杰让我给他打工,因为是网络上的,我不懂电脑就没干,后来他让我给他提供微信或者支付宝的二维码,我说用个人名义的都不愿意提供,他说你可以回国申请商家的二维码。之后我就回国弄商铺的二维码提供给他用,一直到现在,后来因为所用的二维码流水太大了银行不让用了,我还从别人那里找过几个二维码提供给阿杰用。我给阿杰提供了大概有六七个收款二维码。其中莆田市城厢区帝园通信店二维码绑定的是我的建行、农行、平安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涵江区鑫炜贸易商行二维码绑定的是吴学伟的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涵江区冬冬实木家具行绑定的是张某2的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每一个二维码每个月阿杰给我800元好处费,他说到2020年给我按流水的千分之三给我提成。我共获利2万元左右。我不知道阿杰做的是什么,二维码收款是第二天到账(到银行卡里),我按照阿杰提供的银行卡号和金额再把钱从我的银行卡转到他给我提供的银行卡里,这些钱都是赌客在线上充值的钱。因为每天流水太大,在12月20日左右,银行把我所有收款的二维码给停掉了,我也就不干这个了。

2.被告人郑某某22020年1月3日的供述:2019年2、3、4月份的时候我在老家遇到郑靖,他常年在柬埔寨,他说让我找一些银行卡卖给他,他在国外要用,说是柬埔寨那边网上赌场转账用的,他一张银行卡给我开价2600元,然后我就开始找银行卡卖给郑靖。起先我把自己的银行卡卖给郑靖,卖了有五、六张。他给我地址,让我发顺丰给他邮过去,他把卡弄到柬埔寨,试卡能用后每套给我26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开始收别人银行卡卖给郑靖,他们是林培峰、林永木、欧阳明、唐伟峰、林某。他们先办理手机卡,然后办理银行卡绑定这个新手机号并开通网上银行,之后把手机卡、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给我,我按郑靖告诉我的地址,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把银行卡、手机卡、U盾给他,然后他再把卡弄到国外,验收无误后就会通过微信把钱转给我,他以每套银行卡2600元跟我结算,我给那些办卡的朋友每套2000元。后来郑靖一直没有找我要银行卡,最近快过年了,手里没钱,我听说我朋友林培峰也找了一个上家去卖银行卡,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卖给林培峰了,我卖给林培峰9张银行卡,其中包含我媳妇刘梅香的3张,每张银行卡林培峰给我2400元。我办理完银行卡之后给他打电话,他过来拿走,卡到国外能用后,林培峰就通过微信把钱给我转过来。我总共收、卖了有二十几张银行卡。除了出售银行卡信息外,2019年7月份的时候我卖过我自己名下一个五金店的商户收款二维码,卖给了我的微信好友,他已经把我拉黑了,他微信账号是:×××,我卖了3000元。我提供的银行卡以及收款二维码都给网络赌博平台用了,平台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3.同案人林永木2020年1月13日供述:2019年4月份我和郑某某2聊天的时候,他说网上赌博网站找银行卡作为充值账号,每张卡每月给1000元的好处费。因为我当时缺钱用,我就提供了两张银行卡给他用,并且还提供了一个我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这两张银行卡都是以我名字开的,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我给了他两张银行卡、两个U盾、一张以我名字开的联通手机卡,还有一个支付宝账号。郑某某2说每张银行卡每个月给我1000元,支付宝用三个月给我8000元。

4.被害人张某12019年11月28日陈述:2019年8月份,我加了一个QQ好友,她一直劝我让我和她在网上买彩票,说是能带我挣钱,后来我抱着试试的心理玩了,他直接给我发了一个链接,并且给我一个平台客服QQ号,我下载了一个名叫“王者”的APP,加上平台客服QQ号,之后用微信登录了上去,平台客服给了我一个二维码说是支付宝充值用的,我就在该平台玩了起来。刚开始她带我赢了几百块,她说能赚钱就一起多投点吧,之后我就往里面投钱,刚开始一直盈利,到了之后她让我投了几次大的亏损了,我说不玩了,她说能带我一块捞回来,我就跟着她玩了几次,直到后来我亏损多了,她还一直诱导我多投钱,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警了。

5.证人郑某2020年1月5日陈述:我和郑某某2是一个村的,他给我说过让我办银行卡给他,说一个月给我1000元,用三个月,因为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就没有给他。

6.证人林某的证言:2019年2月份左右,我邻村的郑成固(郑某某2)开车带着我到厦门,他先带我到一个移动营业厅让我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他又带我到建设银行里面让我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且绑定了新办的手机号,之后又带我到一个地方帮他刷脸验证了一个软件,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他给了我400元现金,让我坐车回来了。

7.证人张某22020年1月6日证言:2019年初,杨某某1说用个体商户去银行办理手机银行商户版可以刷信用卡、收款二维码之类的,因为我在外地开了一家加油站,我就带着我的营业执照去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福建农商银行开通了三个手机银行商户版,但后来我没用。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问我是否在用这个手机银行商户版,我说没有,他就说要用我的收款二维码刷信用卡之类的,我就把这三张银行卡开通的手机银行商户版登陆的账号、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卡一块给他用了。

8.辨认笔录、“王者28”网络赌博平台截图、收款二维码照片、银行流水、林永木刑事判决书。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虽给赌博网站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的银行卡,但其二人并未实际参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提供银行卡的方式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郑某某2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郑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房志鹏

审 判 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天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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