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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24刑初250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8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湘0424刑初250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左右,被告人谭某1分别使用“闲聊”APP和“皮皮”棋牌类游戏软件组建赌博群,组织群成员使用“皮皮”棋牌类游戏软件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使用“闲聊”APP进行赌资结算。被告人谭某1为群主,购买元宝后提供给赌博成员开房赌博,群主则在每一局赌博完成后从“大赢家”赢取的点数中收取“台费”进行抽水渔利。为增收台费,被告人谭某1先后与被告人边某2、李某3合作,将被告人边某2、李某3组建的群成员接入被告人谭某1组建的赌博群,被告人谭某1仍为群主,被告人边某2、李某3则为管理员,被告人边某2、李某3拉的人员在群内赌博所付台费仍由被告人边某2、李某3收取。

“皮皮”游戏软件以10局为一盘,每盘牌局结束后系统会自动将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转化成对应的积分,随后参赌人员将输赢情况截图发至“闲聊”群内,参赌人员根据得分情况以每分乘以1、2、5不等的数字计算实际输赢的数额,再以发红包的方式进行赌资结算,每盘牌局获得20分及以上的“大赢家”需按输赢大小发2元、3元、5元、8元、10元不等的台费给群主或管理员。

自201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组建的赌博群总计发送红包总金额1183.4897万元,接收的红包总金额1183.1666万元,被告人谭某1共计收取台费20余万元;违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边某2于2019年2月至4月收取台费3万元,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边某2退出管理,仅从被告人谭某1处获得台费分红2万余元;违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某3自2019年7月加入被告人谭某1组建的赌博群后,自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共收取台费6.6万元;违法获利人民币6.6万元。

被告人谭某1于2020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边某2于2020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李某3于2020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闲聊”APP账户后台数据、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陈某1、刘某2、胡某、陈某2、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1、边某2、李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被告人谭某1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边某2、李某3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1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边某2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李某3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衡东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谭某1、边某2进行社会调查,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3进行社会调查。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边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谭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边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谷丽红

人民陪审员  向云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颜君玉

书 记 员  罗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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