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皖0321刑初532号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范永潭,唐子夜、被告人蒲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在怀远县其自家经营的君友酒楼内,长期提供牌九、桌椅等赌博工具,供米某、蒲某1、纪某等20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大小每锅五百元至两千元不等。期间,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按照庄家每把赢钱的百分之十进行抽水,共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1辩解: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构成聚众赌博罪;且赌博时间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赌博大小50元至300元一锅,都是上午赶集的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1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赌博时间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不是逢集就赌;公诉机关指控赌博大小每锅500元到2000元不等、抽头渔利数十万元、参赌人员累计20余人、被告人按照庄家每把赢钱的百分之十进行抽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2辩解:其没有开设赌场,没有抽头渔利。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2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赌博时间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不是逢集就赌;公诉机关指控赌博大小每锅500元到2000元不等、抽头渔利数十万元、参赌人员累计20余人、被告人按照庄家每把赢钱的百分之十进行抽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至2018年左右,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在怀远县其自家经营的君友酒楼内,长期提供牌九、桌椅等赌博工具,供米某、蒲某1、纪某等20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大小每锅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期间,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按照庄家每把赢钱的百分之十进行抽水,从中抽头渔利三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和蒲某某2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和蒲某某2均是拘传到案。
3.照片壹张,证实涉案地点为君友酒楼的外观情况。
4.怀远县县纪委文件,证实怀远县纪委将胡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的线索移送怀远县公安局处理。
5.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15)0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0日,胡某某1涉嫌故意伤害胡汉卫一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怀检刑不诉(2015)02号不起诉决定。
二、证人证言
6.证人胡某1、胡某2证实:胡某某1家饭店(君友酒楼)每到逢集就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二百至五百块钱一锅,人多了就赌大的,胡某某1和蒲某某2提供赌具,按照百分之十抽水。
7.证人米某、方某1、蒲某1、秦某1、方某2、秦某2、年礼平、蒲某2、纪某、李某、葛某1、蒲某3、葛某2、蒲某4、胡某3、胡某4、陶某、张某1、熊某、胡某5、蒲某5、张某2、胡某6、苗某、吴某、年明同证实:其本人去过胡某某1家饭店(君友酒楼)参与推牌九赌博。胡某某1家赌场从2013年前后开始持续到2018年左右,有几年时间。魏庄逢单集,逢集时胡某某1家就有人推牌九赌博,逢年过节也有。人少时推50到200元一锅,人多时推500到1000元一锅,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每场抽头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胡某某1提供赌具,在赌场负责组织、招呼,和蒲某某2抽水。上述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参赌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胡某某1供述:我在家开了一个饭店,叫君友酒楼,我家二楼没有用牌九赌过钱,我没有在饭店摆过赌。
9.被告人蒲某某2供述:我是开饭店的,没有开设赌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该赌场在一定范围被社会公众知晓,具有半公开性,符合开设赌场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开设赌场的时间应为2013年左右至2018年左右。证人李某、熊某、蒲某5、张某2、苗某、年明同等多名参赌人员证言,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3年左右至2018年左右。三、根据多名参赌人员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蒲某某2开设赌场赌博大小每锅五十至一千元不等,每场按照百分之十抽水。结合本案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规模状况,认定二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为3万元以上。四、被告人胡某某1与蒲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五、被告人蒲某某2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蒲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蒲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美琳
审 判 员 祝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志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缪 焕
书 记 员 李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