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粤1521刑初606号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1向“广某某思”公司购买“某某麻将”赌博平台,之后设置赌博规则,并陆续招募被告人黄某2和陈某等人作为代理,通过微信发放链接推广赌博平台,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通过链接进入“某某麻将”赌博平台注册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林某某1购买“房卡”(每参赌一场需要消费6张“房卡”,每张“房卡”0.1元),同时通过被告人黄某2和陈某等代理充值“体力值分数”(1分等于1元)作为赌资,赌博结束后可将剩余“体力值分数”兑换成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1按照参赌人员所消费的“房卡”向被告人黄某2支付提成。至2020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某1共渔利37000元,被告人黄某2共渔利约5000元。
2020年8月29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某某1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林某某1发给代理的某某麻将规则截图》《微信号及微信昵称截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海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支行的《开户信息、余额及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个人信息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林某某1登录“某某麻将”管理平台界面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赖某辉、马某通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的供述,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1牟利人民币3700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林某某1、黄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林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黄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本案扣押的蓝色华为手机1部、红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娟
人民陪审员 陈海斌
人民陪审员 翁如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禹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