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京刑终81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蔡某。三、在案查封的被告人付某某名下的房产、车位予以变价,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附清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5号楼233室等地,虚构沧州市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房地产公司)土地开发项目、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收购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和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化工公司)的事实,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吴某1(已死亡)、蔡某投资获利为名,通过提供虚假的政府公文、虚假的《委托书》、《决议书》等材料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先后以付某某本人或者鲁北化工公司的名义与吴某1及北京嘉源昌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昌盛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等,骗取被害人入股金、投资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59万元。案发后,付某某向蔡某退还共计1101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闫某、田某、张某、胡某、杜某、于某、魏某、王某1、李某、吴某3、彭某、付某、赵某、王某2、董某、姚某的证言、《沧州市一中前街旧城改造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说明》通知、沧州市人民政府回复函、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通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沧州市政府财政局回复函、《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新怡房地产公司股东决议书、《声明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市(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沈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卷宗材料、关于注销新怡房地产公司土地登记《请示》、《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等、鑫岳公司股东《决议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告》、《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收据》、河北省黄骅市鑫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收购鲁北化工公司的《通知》、律师征询函、无棣县人民政府《回复函》、《合作意向书》、《调研报告》、中化集团《关于付某某案有关文件的情况说明》、办公厅文件、中化石油公司的工商资料及中化石油公司的公章章样、张志银签名样本、《关于并购鑫亿公司承诺书》、中化石油公司的《委托书》、中化集团出具的说明、山东鲁北企业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鲁北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鲁北化工公司的印章印模、鑫亿公司、闫某与付某某、蔡某的经济往来情况、银行交易明细、亚萨合莱国强(北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嘉源昌盛公司账户、吴某1银行账户、魏某银行账户、宋国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付某某回款的说明》及转账凭证、于某提交的《矿山产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王某2提交的还款转账凭证、炜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卷宗、死亡医学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蔡某在福建民事债权人情况及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封通知书、沧州市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话记录、新怡房地产公司、中化集团、鑫岳公司、鑫亿公司、嘉源昌盛公司、鲁北化工公司、博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和辩护人提交证据一概否认不采纳,没能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出现冤假错案,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吴某1和付某某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公司,本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蔡某等人对吴某1和付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知情且未参与。蔡某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不属实。现已查明有多份法院文书与吴某1、蔡某及其公司有关,应该核实清楚资金来源。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准确,付某某已还清全部已收到的款项。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害人蔡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损失有误,闫某也有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付某某伪造了河北省沧州市政府文件、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中化石油公司的《委托书》、中化集团的《承诺书》、无棣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虚假材料,虚构并编造新怡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化集团及子公司中化石油公司收购鑫岳公司和鲁北化工公司的事实,诱骗吴某1及其实际控制的嘉源昌盛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巨额投资款。付某某假借投资合作之名,利用被害人的信任,指令被害人打入指定账户后又要求相关人员陆续将钱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用于其出借给他人、投资和消费等。被害人要求返还钱款时,其继续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在被害人因资金出现问题,不断催要协议中约定款项时,付某某偿还了大部分钱款,但仍有巨额资金未予偿还,最终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付某某和吴某1是合作关系,没有实施犯罪”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某某所提“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保障了付某某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付某某亦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一审判决对涉案部分财产处理有误,经查,一审判决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中,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11号楼7层1单元701室房产(产权登记人付某某,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已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户,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及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中仍将上述房产予以变价发还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蔡某。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在案查封的被告人付某某名下的房产、车位予以变价,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
三、在案查封的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7号楼2层422室,产权登记人付某某,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以及在案轮候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12幢-1层216、246车位予以变价,变价款用于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岚馨
书 记 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