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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刑终52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9   阅读:

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京刑终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1月左右,被害人白某为取得保险经营证照,通过朱某、马某、王某、任某层层转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1月14日,李某某以远洋莲馨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莲馨公司)的名义与白某的北京华赢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赢智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帮助白某向贵州多彩财险项目增资入股人民币4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白某应向李某某支付1.2亿元的服务费,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行支付6000万元。1月18日,白某将非法集资取得的6000万元转入李某某指定的远洋莲馨公司账户。李某某将其中1000万元转入马某账户,余款被其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酒店费用等。李某某未就《合作协议》约定事项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工作,在白某要求退款时又以白某中止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全额退款。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李某某共计退还白某1470万元,后再无退款行为。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万元并入(2018)京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十五项执行;其中人民币三百万元、三百万元、四百万元分别先行向马某、王某、任某追缴。三、在案扣押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之变价款,以及轮候查封李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先于本案办理查封的司法机关处理后之余款,并入本案判决主文第二项对李某某的追缴部分执行;扣押马某人民币三百万元并入本案判决主文第二项对马某的追缴部分执行,其余人民币二百万元另行依法处理。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涉案6000万元系其向白某的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白某的陈述属于孤证,本案不能完全排除白某诬告陷害李某某的可能性。2.未提取到李某某案发时使用的华为手机导致事实存疑。3.白某同意借给李某某6000万元且不要利息,不违反常理;该6000万元属于双方合作的前期费用,如不成功则到期退款。4.即使未能及时足额退款,双方也属于民事争议,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白某陷入错误认识,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某某的家属向法院代为退赔2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白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朱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与《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谎称能够帮助白某增资入股贵州多彩财险项目,后以收取前期工作费为名骗得白某6000万元。李某某并无办理保险牌照的能力,亦未就《合作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工作。其收到6000万元前期工作费后,除了将1000万元转给马某、王某、任某外,余款用于个人支出,未将任何钱款用于委托事项。在白某要求退款时,李某某以白某提前终止协议造成其损失为由拒绝全额退款。2016年10月,李某某向白某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45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仅退还1470万元,之后再无退款行为。李某某对外负担巨额民事债务,名下四套房产均因民事案件先于本案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或拍卖。根据李某某收到6000万元后的行为表现,结合其归还能力,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侦查机关未提取到李某某案发时使用的另一部华为手机并非侦查机关的过错,况且李某某的亲属亦未寻找到该部手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李某某所诈骗的款项来源于白某非法集资款中的小部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李某某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白某在非法集资案中承担的刑事责任有所区别,且其在二审期间有部分退赃的表现,故对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3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万元,并入李某某的追缴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军

审判员 朱锡平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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