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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刑初12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罪    

案  号    (2020)京03刑初12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邬娟、检察官助理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至2019年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号楼1单元1601号等地,通过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E卡、携程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低价购买手机等电器,低价购买对内出售的商品房,帮助办理转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造成被害人冯某、张某1、杨某1、孙某、方某、梁某、何某、刘某、周某、连某、李某等人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2019年12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E卡、携程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手机等电器、商品房以及帮助办理转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张某1、杨某1、孙某、方某、梁某、何某、刘某、周某、连某、李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任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明细表等、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8年至2019年12月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E卡、携程卡等事实,骗取冯某钱款1200余万元。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9年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E卡、中石化加油卡、手机等电器的事实,骗取张某1钱款65万余元。

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加油卡、手机等事实,骗取杨某1钱款95万余元。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9年12月,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E卡的事实,骗取孙某钱款32万余元。

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2018年至2019年间,陈某虚构能够帮助办理转学的事实,骗取方某钱款71万余元。

6.被害人梁某、何某、周某、刘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9年12月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骗取梁某、何某、周某、刘某钱款共计8.8万元。

7.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8年至2019年12月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卡、汽车、商品房及帮助理财等事实,骗取连某钱款493万余元。

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陈某虚构能够低折扣购买京东卡、苏宁卡等事实,骗取李某钱款119万余元。

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到案情况的工作说明等证明:2019年12月12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接110布警:周某报警称其朋友任某向陈某低价购买京东卡、携程购物卡,支付钱款后对方未给卡,双方见面商谈退款事宜,因陈某无力退款,故报警要求民警帮助协调。民警赴现场将陈某等相关人员带至建国门外派出所。次日1时许,双方就退赔未能达成一致,事主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民警对双方进行询问,因陈某涉嫌诈骗,将该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东湖派出所民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将陈某拘传至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

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2一起约陈某到国贸*咖啡厅见面,协商解决退款一事。因协商未果,最初报警想求助民警帮助协调退款事宜,后发现对方言词闪烁,根本退不出钱,感觉被骗才报案。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最初报警的目的是借助公安机关与陈某沟通协商退款一事。后发现陈某的言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行为进行甄别。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陈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2、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到案情况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现场待捕具有被动性,且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未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非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缺乏成立自首要求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构成自首;陈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的损失均未挽回,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但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退赔。据此,本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麻学军

审 判 员  王 奕

人民陪审员  宋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裴冀鹏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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