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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刑初4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罪    

案  号    (2020)京02刑初4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王志琴、检察官助理史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建、汪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7月间,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假借为被害人高某提供金枪债券、津巴布韦石油债券、“皇家身份”证件之机,骗取高某信任。期间,高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兴区亦庄的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让财务人员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人民币600万元。经作价,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94元。赃款已被王某某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弓长岭公安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以为被害人高某提供金枪债券、津巴布韦石油债券等可兑换巨额资金的物品为由,骗取高某信任。期间,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赃款已被王某某用于个人挥霍。经作价,上述物品共价值2494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我听过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给他打过钱,但是我没有见过这个人。2018年六七月,我当时要找金枪债券,李小龙说皇家九叔手里有,还给我看了金枪债券的照片,我得到了国际上的确认,李小龙让我给王某某打款,先是打了200万元,李小龙把金枪债券拿给我。之后我又想找津巴布韦债券,李小龙把照片给我看了确认以后,我又付给这个王某某300万元。就是为了津巴布韦债券、金枪债券等物品,李小龙让我给王某某付款一共600万元。

2.证人朱某的证言:所谓皇家的组织架构我是听九叔王某某说的,最上边是祖奶奶李红梅,下边是王某某,他直接跟祖奶奶联系。我的排位在王某某之下,任命是小金旋风。我手机内存有“授权书”“委托书”“皇家内外通行书”等照片,这些物品是王某某给我的,说办了这些以后在皇家办事方便,我拍照留了下来。高某看过我的皇家身份任命文件,他也想要1套,我让王某某给高某办了1套。除了大关金券,其余的东西都是王某某提供的,我不清楚王某某从何处得来的这些物品。

3.证人柳某的证言:2016年四五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加我,我卖给过王某某铜器、佛像、津巴布韦币、皇家证件等东西。2018年四五月,王某某让我帮他找一个金色的货币(津巴布韦币)1000张,先给我45万元,我找他人买了这些货币寄给王某某。过了一个月,王某某让我帮他找金枪债券,给了我17万元。在此期间,王某某让我找皇家证件、委托书,还给我发来李小龙、高某的照片,我找人做了2套。侦查员向我出示照片中的证件均是我向王某某提供。

辨认笔录证明,柳某辨认出王某某。

4.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明:金枪债券、津巴布韦石油债券等物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949元。

5.金枪债券、青玉家具等图片证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提供给高某的物品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明本案赃款流向情况。

7.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从王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2部。

9.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万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予以变价,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邱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夏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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