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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23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罪    

案  号    (2020)京01刑初23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未检(未)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12月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王翠杰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楠协助履行职务。被告人韩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珉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陈荣胜、被告人杨某某3及其辩护人李云飞、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张丹、被告人李某某5及其辩护人麻雷晴、被告人陈某某6及其辩护人陈光全、被告人穆某某7及其辩护人刘庆、郝喜红、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吴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伙同王冬、高崇阳、于加兴、张喜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将收藏物品带至公司,后虚构能帮助刘某等人将其收藏物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12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于2019年2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犯诈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穆某某7、王某8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1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只是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打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的金额有误。

被告人韩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韩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只是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打工,服从上级安排,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亦未策划和组织诈骗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不应对后期维护的被害人涉及的诈骗数额负责。其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2只是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杨某某3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其未参与骗取姚某、薛某的钱款。其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将杨某某3后期维护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从其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杨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在加入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5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其未参与骗取部分被害人的钱款。

被告人李某某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6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陈某某6未参与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某某7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不知道诈骗的细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导致穆某某7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8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8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8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犯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伙同毕洪涛、王冬、高崇阳、于加兴、张喜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将收藏品带至该公司,后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韩某某1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2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3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4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5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6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穆某某7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某8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于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4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8向被害人张某退缴人民币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由孙洪雨和马瑞丽负责。毕洪涛是股东;张某2、韩某某1、李某某5、于加兴、杨某某3等人是主管,负责教新员工谈单和维护客户;张某4、穆某某7、张喜庆、陈某某6等人是业务员;高崇阳负责人事兼财务,包括给新员工话术单、收取费用、签订协议等。在诈骗过程中,孙洪雨提供名单电话,都是老年人。业务员给对方打电话问有无粮票、钱币等收藏品。如果对方答复有这些东西,业务员就经常打电话让对方把收藏品拿到鼎宇公司估价、拍卖。张某2负责鉴定估价,但他没有鉴定资质。业务员有时找张某2鉴定估价,或者在百度上搜索。拍卖分为普通场、精品场、专场,拍卖的级别越高,收费越高。收费没有固定的标准,都是业务员自己决定。为了多收费用,其和业务员故意提高报价,欺骗客户收藏品的价值很高。骗取客户钱款后,其和业务员还会告诉客户,其公司一直准备拍卖。等到客户没有耐心了,他们就去找其他公司拍卖。其公司收取的钱款也不会退还客户。其公司对客户说收费用于拍品宣传和广告推广,但用于这方面的钱特别少。推广收藏品的网站基本没有点击量。其公司有时在小报纸的夹缝上刊登一个拍卖预展的广告,也没有人看;有时做一些宣传册,也没有人要。这些都是做样子给客户看,让客户知道其公司在帮他们宣传。相对于收取的大量服务费,上述花费只是九牛一毛。鼎宇公司曾于2018年12月举办过拍卖会,但没有客户的收藏品成交。

同案被告人王冬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韩某某1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8月加入鼎宇公司,月薪为3500元至4000元,并分的提成五六万元。其知道自己是诈骗。

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8月底加入鼎宇公司,分的提成约3万元。其知道自己是诈骗。

4、被告人杨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加入鼎宇公司,月薪为6000元,并分的提成五六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3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5、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加入鼎宇公司,除了工资,分得提成约3.5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中旬加入鼎宇公司,除了工资,分得提成约3.5万元。

7、被告人陈某某6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中旬加入鼎宇公司,工资和提成共计2.94万元。

8、被告人穆某某7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加入鼎宇公司,除了工资,分得提成约0.7万元。

9、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2月加入鼎宇公司,工资和提成共计0.58万元。

10、同案被告人高崇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高崇阳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11、同案被告人毕洪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向鼎宇公司投资12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包括其、孙洪雨、“大龙”。其共计获取分红约40万元。

12、同案被告人于加兴、张喜庆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

13、被害人刘某、鲍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拍卖委托合同、市场报价单、交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POS机账单、高崇阳手机中提取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鼎宇公司及关联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鉴定机构对鼎宇公司台式计算机和内置硬盘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发现鼎宇公司有关人员的业绩单、人员名单和客户名单的情况以及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参与诈骗的数额及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14、证人赵某(北京合生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鼎宇公司没有租赁其公司的场地举办拍卖会。

15、证人马某(龙庭酒家婚宴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不记得鼎宇公司在合生财富广场举办过拍卖会。

16、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鼎宇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拍卖。

1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侦查人员于2019年2月19日将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抓获归案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话术单、高崇阳手机中提取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销售提成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侦查机关搜查鼎宇公司并扣押话术单、宣传册、手机、员工名单等物品以及鼎宇公司销售提成的情况和该公司的业务员使用话术诱骗被害人的内容。

19、案款收据证明:张某4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1.5万元。

2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认罪认罚的情况。

21、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韩某某1关于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亦未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不应对后期维护的被害人涉及的诈骗数额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3未参与骗取姚某、薛某的钱款,不应对后期维护的被害人涉及的诈骗数额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冬、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于韩某某1、张某2明知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诈骗仍积极加入该公司,对被害人的收藏品进行明显超出正常价格的估价,谎称帮助被害人在拍卖会上高价拍卖收藏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以宣传费、拍卖费为名骗取钱款。在上述过程中,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一部分人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一部分人负责与被害人面谈,签订协议,骗取钱款,一部分人负责在被害人发现收藏品没有拍卖后继续蒙蔽被害人或进一步骗取钱款,每一个环节的人员都应对被害人被骗取的钱款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的此项辩解以及张某2、杨某某3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诈骗数额巨大,穆某某7、王某8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针对不特定的老年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自愿认罪认罚,张某4、王某8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韩某某1、李某某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以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张某2的辩护人关于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杨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3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张某4的辩护人关于张某4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李某某5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5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陈某某6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6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穆某某7的辩护人关于鼎宇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导致穆某某7参与犯罪,穆某某7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王某8的辩护人关于王某8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七、被告人穆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九、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胡某、孙某、宋某、周某、陈某、吴某。

十、责令被告人韩某某1、张某2、杨某某3、张某4、李某某5、陈某某6、穆某某7、王某8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羚男

书 记 员  孙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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