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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刑初19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9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王志琴、检察官助理史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5月至7月间,作为何嘉军(另案处理)在京的联络员,在何嘉军虚构为被害人高某办理海外资产进入中国的事实并以此骗取高某人民币5300万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高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兴区亦庄的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让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嘉军的深圳前海诚邦润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及何嘉军的个人账户支付上述款项。赃款已被何嘉军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帮助何嘉军虚构为被害人高某办理海外资产进入中国的事实,并以此骗取高某人民币5300万元,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向何嘉军本人银行账户及其控制的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赃款已被何嘉军个人挥霍。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8年6月,雄安新区建设有笔10万亿元的海外投资进入,但需要现金额度,李某找到我说李小龙能找到额度,我和李小龙签订了合同。后李小龙没能办成,他给我介绍了何嘉军,说何嘉军是皇家卢森堡终端负责调拨资金的负责人,可以解决现金额度,需要先垫付5000万元的国际通道使用费。李小龙和何嘉军见面并签了合同,李小龙将合同给我看,合同中约定由我垫付5000万元国际通道使用费,等10万亿元进入雄安后,我可以拿到其中的2.5%投资易商通项目,交易期限约定为一个月。我认为何嘉军是卢森堡方面的经办人,并且亲自到北京,这个事应该很快能办好,就给何嘉军深圳前海的公司转了5000万元。后来这个事还是办不成,何嘉军的联系人秦某某把何嘉军的联系方式给我,何嘉军告诉我他这边总是遭到黑客攻击,导致划款进行不顺畅。不久,姜丽伟说他认识何嘉军,我带姜丽伟去深圳见何嘉军,之前姜丽伟说他手里有某领导的特别账户,可以解决额度问题,我们三人见面时说了这事,姜丽伟把特别账户提供给何嘉军,何嘉军发现这个账户持有人是鲁德利,并且让秦某某安排鲁德利和我见面,见面时我把我军方的一些证件及皇家身份证件给鲁德利看,鲁之后也不跟我联系,通过这个事我就不再信任姜丽伟,同时也更加信任何嘉军。后何嘉军说这事一直办不成,是因为没有给具体操作的工作人员好处,让我给他300万元好处费,我从个人卡里给他的个人卡里打了300万元。何嘉军后来从国际账户反查发现我的账户被冻结了,我们商议将钱转到别人卡上,并跟他重新签了合同,约定由雄安新区安排人出账户和收钱,具体对接的这个人姓王,再之后我就被抓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我跟高某接触时使用的是李小龙的身份,后来他知道我叫朱某。2018年3月,高某想做9.9万亿元资金的现金额度,陈旭向我介绍了秦某某,秦某某说何嘉军能做这个事。后我经过高某同意,代替高某跟何嘉军签订合同,让何嘉军帮高某做这个事。合同约定何嘉军可以满足9.9万亿现金额度的海外资金进入中国,保证能打到高某的个人账户上,并且保证在前台可以查询。签完合同当天,何嘉军说国际通道费用需要交钱,高某打了5000万元到何嘉军在深圳的一家公司账户内。当时合同约定7天内办成这个事,没有办成,何嘉军就支付了500万元违约金到我账户。我把这个事跟高某说了,高某说钱先放在我手里。之后秦某某和何嘉军找到高某,他们开始操作这个事。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七八月,因为皇家资产的事情总是办不成,李小龙又把“何总”介绍给高某,说“何总”是皇家的人,是国外过来的,专门来负责皇家交易的事情的,还带着秦某某和“何总”见了高某。我听他们聊天知道高某给“何总”打了5000万元,“何总”常驻在深圳,秦某某留在北京当高某和“何总”的联络人。

4.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公司财务总监,全面负责公司涉及财务的所有事宜。高某个人银行卡里有公司的钱,支出方向主要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公司正常业务;另一方面是按照高某的指令进行支出,据我所知有两三亿元左右。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2018年春节前后认识的高某,高某当时手中有个9000万亿的建行的存单需要运作配资,问我能否找人运作。我说这笔钱需要从海外带银根进来才能配,基本上做不到,没有应他这个事。同年4月,我认识了李小龙,他说在海外皇家有关系,能将资金运作回国内,我和李小龙就负责帮联系高某国外的人员以及资金。同年7月,李小龙介绍我认识了何嘉军,何嘉军是深圳前海公司的老总,也是皇家的人,跟皇家卢森堡方面有关系。何嘉军和高某见面,做一笔9.9万亿美元的卢森堡方面皇家资产进入中国的事,何嘉军负责通过皇家系统将这笔钱激活,通过香港进入到中国大陆。李小龙代表高某跟何嘉军签订了合同,这个事后来我才知道的,高某给何嘉军打了5000万元通道费用。签完合同后何嘉军就回了深圳,与何嘉军一起来的秦某某留下来作为联络人。后秦某某说高某的账户卡被封了,打不进来钱,何嘉军和高某已经联系上。

6.同案犯何嘉军的供述:我通过秦某某了解到高某有大额海外资产准备进入中国,需要卢森堡资产的银根,就联系皇家在卢森堡管银根结算底单的一个叫王新的人,他承诺帮忙办这件事,我就到北京与高某的代表李小龙(朱某)签合同,约定由我办理卢森堡9.9万亿元现金额度银根,事成后由高某给我5000万元保证金,三天之内再给3亿元佣金,如果这笔钱能全部结算成功,还会给我皇家资产结算回来总数的0.5%。后高某按合同约定将5000万元打到我前海公司的账户上,因李小龙说要用钱,我就打回给李小龙500万元。后高某要求跟卢森堡方延长结算时间,给我300万元。皇家资产卢森堡银根运作的事情我和秦某某是有信息共享,这个算是秦某某介绍过来的项目。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帮助何嘉军与高某进行联络等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明在案扣押被告人秦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4张。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10.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秦某某等人的诈骗数额巨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罚金项执行,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邱 波

人民陪审员  范淑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夏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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