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3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未检(未)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王翠杰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楠协助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赵树德、被告人高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皓、被告人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伙同韩某乐、杨某哲、张W、张S、李某肥、陈某龙、穆某伟、王W、张某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将收藏物品带至公司,后虚构能帮助刘某等人将其收藏物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12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于2019年2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犯诈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1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在其加入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前,该公司已经开始运转。孙洪雨负责管理公司。其只负责招聘、面试,向员工告知公司制度,未参与共同诈骗。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不是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是主犯。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2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只是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打工,领取基本工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未参与共同犯罪,更不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高某某2加入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0月。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在高某某2加入之前的诈骗数额应从高某某2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高某某2仅是财务人员,未直接或间接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恶性小,非法获利少,系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3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只是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打工,服从上级安排,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其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于某某3只是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将他人收取的钱款以及于某某3后期维护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从于某某3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于某某3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且是从犯,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高某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荣誉证书等材料,拟证明王某1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伙同毕洪涛、韩某乐、张W、杨某哲、张S、李某肥、陈某龙、穆某伟、王W、张某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将收藏品带至该公司,后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8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某2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于某某3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于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8月中旬加入鼎宇公司,担任店长,负责监督业务员完成任务。业务员谈不下业务时,其还出面告诉对方其是经理或总监,让他们放心在鼎宇公司拍卖。鼎宇公司由孙洪雨和马瑞丽负责。毕洪涛是股东;张W、韩某乐、李某肥、于某某3、杨某哲等人是主管,负责教新员工谈单和维护客户;张S、穆某伟、张某庆、陈某龙等人是业务员;高某某2负责人事兼财务,包括给新员工话术单、收取费用、签订协议等。在诈骗过程中,孙洪雨提供名单电话,都是老年人。业务员给对方打电话问有无粮票、钱币等收藏品。如果对方答复有这些东西,业务员就经常打电话让对方把收藏品拿到鼎宇公司估价、拍卖。张W负责鉴定估价,但他没有鉴定资质。业务员有时找张W鉴定估价,或者在百度上搜索。拍卖分为普通场、精品场、专场,拍卖的级别越高,收费越高。收费没有固定的标准,都是业务员自己决定。为了多收费用,其和业务员故意提高报价,欺骗客户收藏品的价值很高。骗取客户钱款后,其和业务员还会告诉客户,其公司一直准备拍卖。等到客户没有耐心了,他们就去找其他公司拍卖。其公司收取的钱款也不会退还客户。其公司对客户说收费用于拍品宣传和广告推广,但用于这方面的钱特别少。推广收藏品的网站基本没有点击量。其公司有时在小报纸的夹缝上刊登一个拍卖预展的广告,也没有人看;有时做一些宣传册,也没有人要。这些都是做样子给客户看,让客户知道其公司在帮他们宣传。相对于收取的大量服务费,上述花费只是九牛一毛。鼎宇公司曾于2018年12月举办过拍卖会,但没有客户的收藏品成交。
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高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2日加入鼎宇公司。在入职时,其知道鼎宇公司是诈骗公司,但为了赚钱就加入了。其按照孙洪雨的要求向业务员提供电话单,收取、保管被害人支付的现金,统计并向马瑞丽汇报销售业绩,给业务员报销现金。
被告人高某某2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于某某3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于2018年7月或8月加入鼎宇公司,月薪为3500元,按业绩的10%提成。其知道该公司骗取老年人的拍卖场次费。
4、同案被告人毕洪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向鼎宇公司投资12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包括其、孙洪雨、“大龙”。其共计获取分红约40万元。
5、同案被告人杨某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杨某哲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洪涛为犯罪嫌疑人。
6、同案被告人韩某乐、张W、张S、李某肥、陈某龙、穆某伟、王W、张某庆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刘某、鲍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拍卖委托合同、市场报价单、交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POS机账单、高某某2手机中提取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鼎宇公司及关联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鉴定机构对鼎宇公司台式计算机和内置硬盘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发现鼎宇公司有关人员的业绩单、人员名单和客户名单的情况以及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参与诈骗的数额及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8、证人赵某(北京合生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鼎宇公司没有租赁其公司的场地举办拍卖会。
9、证人马某(龙庭酒家婚宴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不记得鼎宇公司在合生财富广场举办过拍卖会。
10、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鼎宇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拍卖。
1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侦查人员于2019年2月19日将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抓获归案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话术单、高某某2手机中提取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销售提成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侦查机关搜查鼎宇公司并扣押话术单、宣传册、手机、员工名单等物品以及鼎宇公司销售提成的情况和该公司的业务员使用话术诱骗被害人的内容。
13、案款收据证明:张S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1.5万元。
14、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的自然情况及同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1、高某某2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未参与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诈骗活动;王某1、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或高某某2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在加入鼎宇公司后负责招聘、培训业务员;主持公司会议;监督业务员完成任务;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商谈,骗取信任;还负责客户后期维护等事项,高某某2在加入鼎宇公司后,负责收取、保管被害人缴纳的费用;统计并汇报销售业绩、财务资金往来明细及提成;将赃款转移给马瑞丽;帮助业务员报销;发放客户名单等事项。二人均是鼎宇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组织、管理于某某3等业务员实施的诈骗活动,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是主犯,应对各自加入鼎宇公司后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全部诈骗活动负责。故对被告人毕洪涛、高某某2的此项辩解以及毕洪涛、高某某2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某3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于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其他被告人收取的钱款和于某某3后期维护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应从于某某3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1、于某某3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于某某3明知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诈骗仍积极加入该公司,对被害人的收藏品进行明显超出正常价格的估价,谎称帮助被害人在拍卖会上高价拍卖收藏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以宣传费、拍卖费为名骗取钱款。在上述过程中,鼎宇公司的相关人员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一部分人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一部分人负责与被害人面谈,签订协议,骗取钱款,一部分人负责在被害人发现收藏品没有拍卖后继续蒙蔽被害人或进一步骗取钱款,故每一个环节的人员都应对被害人被骗取的钱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3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针对不特定的老年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于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某3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高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应将高某某2加入鼎宇公司之前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诈骗数额从高某某2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王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向法庭出示的荣誉证书等材料、高某某2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高某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于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于某某3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确认。根据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1、高某某2、于某某3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羚男
书 记 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