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周莉宁、代理检察员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胤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北京市小升初、幼升小择校入学事宜,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在本市海淀区骗取梁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以帮助办理到北京城市学院工作为由,在本市海淀区骗取智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1骗取上述钱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1退还梁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1亲自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某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钱款;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郭某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郭某某1之父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发后代郭某某1退赔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北京市小升初、幼升小择校入学事宜,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在本市海淀区骗取梁某等16人共计人民币729万元,案发前退还梁某人民币0.2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以帮助办理到北京城市学院工作为由,在本市海淀区骗取智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1骗取上述钱款后即挪作他用,未用于办理其承诺的事项,赃款已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1退还梁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85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1的供述:其是北京明德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做教育培训工作。因为公司退之前学生的学费需要钱,其就想通过“小升初”的契机找需要办子女上学的家长收一笔钱。2018年5月中旬,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相关信息,称“身边有2019年小升初的家长,如果想去人大附中、十一学校可以咨询我”。此后陆续有学员家长推荐十几位其他家长来咨询此事,其告知他们自己能够办理,但需要相关费用,如果事情办不成会全部退还。为此,其收了梁某56万元、许某32万元、黄某25万元、张某145万元、宋某50万元、张某2130万元、杨某25万元、张某345万元、吴某15万元、缪某45万元、白某45万元、陈某160万元、李某56万元、徐某20万元、华某50万元、范某30万元,其收钱后给部分家长写了收条。其实际上没有给别人办理孩子上学的事,也没有能力帮助别人的孩子进入其承诺的学校,后期有家长找其退钱,其退给了梁某16万元,许某2万元。此外,其还以帮忙推荐到北京城市学院行政岗位工作的名义,收取了智某20万元,其也没有帮助办理此事。其收到上述被害人的钱款都用于赌博、退学费、偿还个人欠款、日常消费等。其愿意用其父母代其退还的8500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其经朋友介绍添加了郭某某1的微信,郭某某1称自己是大成语文培训的负责人,一个学生的家长有关系可以让其孩子进北京101学校,但要先给钱才能办,只要给了钱到了时间节点就会给孩子发学校录取通知单,拿着通知单就能去报到,如果不行的话随时退钱。随后其和郭某某1在海淀区京仪大酒店见面,郭某某1告知需要交50万元的费用,2019年7月2日,其向郭某某1转款35万元,7月9日郭某某1又告知其可以办理101中学重点班的名额,还需要21万元,次日其将21万元转给了郭某某1,郭某某1出具了21万元的收据。后事情没有办成,郭某某1于7月19日向其出具了退款56万元的承诺书,当天退还给其0.2万元,7月23日又退还其16万元。之后郭某某1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剩余钱款也没有退给其。
3.被害人张某3、徐某、吴某、缪某、白某、华某、范某、陈某1、许某、黄某、张某1、宋某、李某、张某2、杨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上述被害人因子女上学一事被郭某某1诈骗的事实,被骗数额为张某345万元、徐某20万元、吴某15万元、缪某45万元、白某45万元、华某50万元、范某30万元、陈某160万元、许某32万元、黄某25万元、张某145万元、宋某50万元、李某56万元、张某2130万元、杨某25万元。2019年8月6日,郭某某1退还许某2万元。
4.被害人智某的陈述、智某与郭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其于2019年4月18日经过朋友介绍添加了郭某某1的微信,郭某某1告诉其自己是大成语文培训的股东,认识北京城市学院里的一个领导,可以帮忙在北京城市学院解决一个行政工作的名额,需要交20万元。其于2019年5月4日用支付宝向郭某某1转款10万元,5月29日用支付宝转款5万元,用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款5万元,共向郭某某1转款20万元,后事情一直未办成,郭某某1亦未向其退还钱款。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新千年培训学校教务,之前在北京明德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1的岳母曹某,实际是郭某某1在操作运营。公司收的学费基本上都转到了郭某某1的个人账户,之后是否转到公司账户其不清楚,公户一直是郭某某1在操作。
6.证人蔺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某1于2019年4月办理的离婚手续,此后郭某某1曾给其转过10万元,该笔钱款系之前郭某某1将其房产抵押,后还给其的欠款。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郭某某1转给其的钱款系发给其的工资。
8.证人陈某2的证言、公证书、协议等证明:郭某某1转给其的钱款系给其交的房租。
9.被害人梁某、张某3、吴某、许某、宋某、等人与郭某某1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郭某某1以能够帮助办理上学为由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0.被害人梁某的通话记录单,被害人许某、杨某与被告人郭某某1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郭某某1与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但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11.被害人梁某等人手机转账记录单、收据、欠条、承诺书、入学咨询服务协议、银行卡电子回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梁某等人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款交予郭某某1,以及郭某某1确认收款的情况,钱款数额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和郭某某1的供述一致。
12.被告人郭某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北京明德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郭某某1收取被害人钱款并使用的情况。
1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明德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曹巧云,经营范围教育咨询等。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通过拨打郭某某1手机存储的“姚老师”的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对方称不是“姚老师”,另一个号码处于关机状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工作说明证明:因未能联系到郭某某1转款的人员及公司,故无法核实郭某某1向上述人员及公司的转款情况。
16.案款收据、郭某某1之父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的亲属代郭某某1退赔8500元的情况。
1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郭某某1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到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到十四万元,郭某某1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刑事处罚。
18.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郭某某1诈骗案立案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梁某提交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郭某某1的到案情况,郭某某1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20.郭某某1户籍材料等证明:郭某某1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1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1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梁某提交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郭某某1被抓获前并不知晓梁某报警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将郭某某1抓获,郭某某1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1的亲属代郭某某1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1的亲属在法庭审理期间仅退赔了8500元,退赔金额与给被害人造成的700余万元损失相比差距巨大,无法实质性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郭某某1退赔赃款的行为虽应予肯定,但尚不足以单独构成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法庭将结合郭某某1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1利用各被害人为子女急于寻求良好教育的心理,先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可以办理上好学校的内容,后在被害人与其联系时,又强调有办理此事项的能力,并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基于对郭某某1的信任将钱款交予了郭某某1。此外,郭某某1以此名义实施诈骗,不仅使被害人的钱款遭受损失,亦可能因此导致被害人子女升学的延误。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1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1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郭某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85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郭某某1继续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炜
审 判 员 关芳
审 判 员 鲍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党
书 记 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