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5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代理检察员宿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8月间,被告人左某伪造《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谎称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的房产系其所有,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刘某(男,48岁),骗取刘某人民币137万元。
二、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左某将其从北京×公司租赁的车辆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男,37岁),在本市海淀区先后骗取李某1人民币共计30万元。现被告人左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三、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左某将其租住的本市大兴区安顺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委托中介出售,欲骗取被害人房某(男,40岁)定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左某于2020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部分异议,在承认自己伪造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同时,辩称涉案房屋是前婆婆李某2当时给其和前夫张某的婚房,李某2和张某二人当时均知道其把该房屋卖了并且同意,对方亦知道该房屋的真实情况,且其之后一直如约向被害人支付房租;对其余二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左某对于伪造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一直予以认可,只是因前婆婆李某2曾在多场合多次提及过该涉案房屋是给张某和左某的婚房,使左某加深了房子属于自己的内心确信,以致于在后来发生婚变后,左某对于自己卖房的行为一直有一种错误的执念;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左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事实,且现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本起事实中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三起事实系犯罪未遂,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左某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二个孩子需要其早日回家照顾。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间,被告人左某伪造《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谎称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的房产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系其本人,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刘某(男,48岁),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7万元。
针对本起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左某于2020年9月24日14时许所作供述称,枣园×小区×号×单元×室房屋是其前婆婆李某2拆迁的回迁房,其跟张某在2011年结婚时,李某2将此房给二人当婚房,但二人一直没住,将此房租了出去。2013年其想开美容院,便将此房以人民币15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刘某当时给了其137万,20万等产权证下来再给其,之后其将钱款全部投资到美容店了。当时这个《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在其和张某手里,其复印了一份,将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的信息从其前婆婆的名字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并将改好的合同复印件给了房屋中介。改信息是因为当时其觉得这是婚房,自己可以处置,就伪造了拆迁安置买卖合同。其前婆婆李某2及前夫张某知道此事,都同意。钱款主要用于美容院的投资,还有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
2.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5月12日17时许所作陈述称,2013年7月,其通过中介准备买房,看上了位于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的房子。自称房主的女子叫左某,左某说这是她的回迁房,还提供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她说因为是回迁房还没有房本,房本下来的时间也不确定,双方谈好以157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先期支付137万元,尾款20万元等房本下来后再补齐。2013年7月13日,其妻子余哲与左某在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先期137万元其分多次多笔向左某账户转账,左某在2013年12月18日给其打了一个137万元的收条。当时签完购房合同,左某提出她想继续租住该房子,其同意了,又跟左某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租金一年3.6万元。之后左某就一直租住在这里,租金她一直在支付,直到上个月底失联。其前几天去找她,发现房子已被另一名租客租住一年多了,租客称他们是从房主手里租的房子,并称他们不认识左某,房主也不是左某,其发现不对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2(前婆婆)的证言:
证人李某2于2020年5月22日14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左某二人于2019年离婚,此前已分居多年。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的房主是其,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直锁在其屋里。2018年左右把合同交回换的房产证,房屋所有人是其本人,同时地址更正为大兴区枣园巷×号院×号楼×层×单元×(以前叫做×楼)。该合同左某之前偷着复印过,具体时间不清楚。民警向其出示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其没有见过,但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房屋买受人应是其,但被左某伪造成她自己的名字了。其之前不清楚左某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左某也没有提到过,直到民警今天联系其其才知道。左某肯定是偷着拿出来印的,其完全不知情,没有主动给过她。目前该房屋一直在出租。
证人李某2于2020年7月14日19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当时拆迁一共补偿4套房屋,该涉案房屋是其中的1套。上述房屋与左某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的拆迁安置合同买受人只有其一人,并且房产证上有且仅有其一人名字。该房屋2011年下来后其就租出去了,目前仍在出租。其与左某没有经济纠纷。
4.证人于某1(枣园×物业人员)于2020年7月14日20时许所作证言证实,枣园巷×号院×号楼×层×单元×系拆迁安置房,之前地址叫枣园×小区×号楼,房主是李某2。该房屋目前居住情况其不清楚,只知道房主将房屋出租出去了。其不认识左某。
5.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过户代理合同: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余哲购买左某出售的位于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的房屋,81.1平方米,约定价格157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
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约定2013年8月9日,余哲转款5万元至左某账户,剩余尾款87万元,由左某继续承租此房屋,租金一年3.6万元,双方约定扣除租金外,剩余款项
83.4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打入左某指定账户。
过户代理合同,证实×房地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6.客户回单、收条、工作记录:
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7月14日,余哲转账39万元至左某账户。
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8日,左某收到余哲购买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的购房款人民币137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于过户当日一次性结清。
工作记录,证实刘某使用妻子余哲账户转款,余哲现居国外,故无法提供转账银行卡明细。
7.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一载明:买受人(即被拆迁人)左某,出卖人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为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号×单元×室;另一载明:买受人(即被拆迁人)李某2,其他内容与买受人为左某的合同一致。
8.不动产权证书,证实涉案房屋为李某2单独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对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2、于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前婆婆将涉案房屋作为二人婚房,在二人结婚登记前就已将房屋的钥匙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其与张某,而不存在其偷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进行复印的事实,前婆婆李某2及前夫张某对于其将涉案房屋向他人出售的事实在当时也是知情并同意的,张某甚至还主动为其提供户口本等证件用于办手续,当时是刘某的妻子余哲与其商谈房屋买卖事宜,其已向余哲如实介绍称该房屋系其婚房、亦系回迁安置房、暂时没有房本,同时其一直如约按期向余哲交纳房屋租金;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在回答法庭提问时,被告人左某亦承认,当时其仅是向李某2及张某概括性地表达过要将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的想法,二人当时均表示同意,其是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夫妇后,才将该事实告知给张某的;而在被问及为何前婆婆同意且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就在自己手中时,其还伪造了一份合同并将名字改成自己时,其表示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法庭注意到,前婆婆李某2及前夫张某对于被告人左某将涉案房屋具体出售给刘某夫妇一事知情且同意的说法,在现有证据中尚得不到任何体现,且与被告人左某伪造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修改名字的做法相矛盾;被害人刘某一直述称房主自称叫左某,即使涉案房屋当时是被告人左某的婚房,但其私自伪造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将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的名字改为自己的做法,实际上虚构了该涉案房屋的状态,法庭尤其注意到,在被告人左某与前夫张某发生婚变后,如被告人左某庭上所言,二人于2017年分居、2018年前婆婆李某2取回不动产权证书(为李某2单独所有)、至2019年二人离婚,被告人左某之后始终未将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被害人刘某夫妇,而是一直在以继续交房租的方式隐瞒和拖延,直至被抓,故通过被告人左某的上述行为及表现,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一直使被害人刘某夫妇陷于并处于错误的认识中。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前夫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多名家属出具的证言,用以证实张某已对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及前婆婆李某2确曾在左某与张某结婚之初,在多场合多次表达过要将涉案房屋送给左某二人作为婚房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回应称,上述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左某的定罪。
法庭认为,张某并非本案被害人,其是否出具谅解书对本案影响不大;而多名家属出具证言所欲证实的内容,在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中亦能得到部分体现,但确不影响对被告人左某通过伪造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左某将其从北京×公司租赁的车辆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男,37岁),并在本市海淀区先后收取李某1人民币30万元。现被告人左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本起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何某、左某的证言,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退款协议书,收条,北京×公司样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汽车托管租赁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左某虚构其租住的本市大兴区安顺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委托中介将该房屋出售,欲骗取被害人房某(男,40岁)定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左某于2020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本起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康某、于某2、杨某、滕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左某实施的部分涉案事实系犯罪未遂,且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涉案事实,体现出一定的认错悔改之意,其现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左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罗红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