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25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男、检察官助理纪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春辉、被害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等地,虚构投资美国纳斯达克指数、开饭店需要用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共计90余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7日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称:1.被害人知晓其所借钱款的用途;2.其可以通过变卖房屋等方式还款,具有还款能力;3.所借钱款并非用于赌博,而是归还其他个人债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与翟某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借贷行为,指控王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害人翟某将钱款借给王某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2.即使能够认定王某在借款时使用了虚假理由,但从还款意愿、能力、行为角度判断,王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4.借款未能偿还,是因为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王某就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属于客观不能。如果最终认定王某构成犯罪,其具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等地,虚构投资美国纳斯达克指数、开饭店需要用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共计90.05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7日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查获。赃款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被害人翟某陈述;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4.借条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截图照片;7.110接处警记录;8.扣押清单;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均供称其使用虚假的理由骗取翟某钱款,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翟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恢复数据客观反映出王某向翟某借款的过程,亦可得出王某使用虚假理由骗取翟某钱款的结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卢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系赌博网站的收款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某收到翟某转入钱款后随即将钱款转入上述账户中,结合对笔记本电脑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可认定王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其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王某辩称房屋尾款以及房屋出售的钱款可以用于归还被害人,但王某供述称房屋属于其父亲所有、房屋尾款需待产权过户后才能支付,上述钱款能否用于归还被害人以及何时归还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其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翟某的钱款,否认其将钱款用于赌博,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零五百元,返还被害人翟某。
三、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民陪审员 王宏霞
人民陪审员 王梦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