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5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谎称自己从事金融投资项目,以投资获取高返利等为名,诱骗陈某、路某等人将钱款转账给吕某某用于投资返利等,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00余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朱莉莉的意见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路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朱莉莉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3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退某(详见清单)。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于 稳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