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6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杨晓虹、孙竹,被告人李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荀焕志、赵松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1、郭姗姗(另案处理,已起诉)系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郭姗姗、王子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74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张某2(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方某(男,6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8000元、吴某(女,69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80000元、赵某(女,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3000元、高某(女,6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0元、逯某(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0000元、霍某(女,5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杨某(男,5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95000元、刘某1(女,73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4000元、张某3(女,6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6286元、李某1(男,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9200元、郭某1(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郭某2(女,6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6000元、罗某(女,6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00元、郑某(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3300元、田某(男,7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郭某3(女,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90000元、付某(男,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1、郭姗姗系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郭姗姗、吴昊(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4010室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入会费、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女,69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付某达(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48000元、刘某2(女,6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70000元、程某英(男,7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李某2(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8000元、陈某春(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90000元、赵某洪(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0元、曹某京(男,6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王某(男,8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900000元、张某林(男,59岁,北京市人)10000元、赵某增(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4000元、王某英(女,65岁,山西省人)钱款人民币21000元、李某云(女,70岁,北京市人)钱款人民币150000元、任某茂(男,8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王某远(男,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5000元、王某珊(女,9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傅某才(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陈某钊(男,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郭姗姗是公司老板,其量刑应当低于郭姗姗。李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中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反映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系孤证且存在错误,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指控李某1犯罪证据不足。如果定罪,李某1的量刑也不应高于郭姗姗。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两家公司的业务人员,作用较小。李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1、郭姗姗(另案处理)系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2系业务经理、王倩(另案处理)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伙同李某2、郭姗姗、王子建、王倩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74岁,北京市人)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1786元,其中李某2参与诈骗金额66.92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1、郭姗姗系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2系业务经理,王倩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李某2伙同郭姗姗、王倩、吴昊(已判刑)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XXXX室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入会费、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男,84岁,北京市人)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9.5万元,其中李某2参与诈骗320.5万元。
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辆内起获字画6幅、从李某1处起获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起获戴纳肯牌机动车1辆(车牌号:×××);从被告人李某2处起获人民币5万元、苹果标识的电脑一体机2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hp”黑色计算机主机2台、“hp”白色计算机显示器1台、“hp”黑色计算机显示器1台。现均移送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8月,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公司的业务员李某龙,说可以帮我卖收藏品。后来我就去了位于朝阳区远洋商务楼XXXX的声远鸿运公司所在地,李某龙和一个叫白总的经理接待了我,他们说有大老板要买我的画,可以帮我把藏品卖出去,我带了四幅画,他们给我估价几百万,让我缴纳20万元。于是我于2018年10月16日,我分三笔刷卡交了共14.2万元、2018年10月17日,我分两笔缴纳了共4.8万元,刷卡用的是我朋友张某、赵某的卡,但是后来他们一直不给我交易,用各种理由推脱,我发现被骗。
郭某3辨认出被告人李某2即是“白总”。
2.被害人郭某3提供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明:其向声远鸿运公司转账共计19万元,声远鸿运公司向其出具部分钱款的收据。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六七月份,我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声远鸿运公司业务员王某3,称可以帮我卖收藏品。后来我去到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楼XXXX号,业务员王某3、经理张某4接待的我,他们说自己有海外买家,可以把我的收藏片卖出去,对方给我的藏品估价4000万,让我先交2000元的前期费用,后又让我缴纳50万元的手续费,这期间,王某3以母亲看病没钱为由向我借了20万元。2018年9月21日,我刷卡70万元,刷的是我尾号8659的银行卡。2018年9月26日,张某4又让我交加急费,说交100万元,我说太多了,张某4说少给我要点。之后我把银行卡给张某4,他们说POS机有问题,我让他们每次刷1元试一下,他们这样操作了10次,后来发现他们刷走了我100万元,我觉得没办法也就没说什么。在之后王某3又向我索要手机,2018年9月27日,王某3跟我一起去西单大悦城苹果专卖店买了两部苹果手机,花费大概3万元。之后,王某3借我的20万元分两次还给我了。在之后,我去公司,张某4不在公司,总以在外地出差为借口拖延,再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公司有个老总叫白起、还有个业务员叫邓某。白起的真名叫李某2、王某3的真名叫张某棋,因为我当时报过警,当时出警的民警问出来的。
4.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9月刷卡170万元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中易天诚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成,问我是否有收藏品要卖,我手中有20套12连体澳门钞票,对方就约我到了朝阳区华汇大厦4层,当时接待我的是经理李某华,他跟我说我的藏品能卖2200万,但让我缴纳20万元的服务费,我就缴了。2018年12月27日,李某华约我到亮马桥千禧酒店,这个公司一个叫方总的跟我说他要买书法,让我也出270万,算是他们向我借的,我就能得到一幅书法,后来我在这个酒店用方总提供的POS机刷卡270万元。刷的是我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773。过了大约一周,方总让人把画送到我家。2019年4月,方总带我到位于日坛国贸中心A座XXXX北京华腾文达艺术品公司内,说以后就由这里负责我的收藏品出售,之后我就联系不上方总了,李某华跟我联系,说他在美国出事了,一直推脱,我发现被骗。中易天诚公司方总是负责人、李某华是经理、李某龙是业务员。
王某辨认出本案李某1是中易天诚公司负责人、李某2是公司经理。
6.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27日刷卡共计290万元的情况。
7.本案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证明:各被害人于2018年至2019年间,在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被各公司的销售人员、经理等人员,以可以代卖收藏品但需缴纳服务费等为名,骗取钱款的情况。
8.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潘家园市场有个摊位卖画,2018年6月,有个女的来买画。她买的是那种裱好了的画,2018年10月,她又跟我提出要模仿范曾的字画;2019年2月,她又跟我要了裱好的12幅张某龙的画,其他就没有买过了。我一共挣了6000元左右。每次买画,对方都让我把画送到远洋商务大厦以及华汇大厦的地址。这个女的每次来买画时,都是开一辆山东牌照的白色奔驰,她的微信号是×××。
经张某4辨认,郭姗姗就是向其购买画的女子。
9.同案行为人吴昊的供述:我于2019年3月10日到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任业务员。业务员的具体工作是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收藏品,是否想变现,如果有,我们就约客户来我们公司,我们跟客户见面,看一下客户的收藏品,然后给客户报价,让客户交一笔名额费(我们以名额紧缺为由),之后带着客户去王倩那儿交钱。客户交钱有的是交现金,有的刷卡。客户交钱后我们开收据,写上定金。另外我们还卖给客户画,告诉他们这个画跟名额费同等价值。
我们向客户收费没有标准,主要看客户是否着急变现,然后定价。郭姗姗是公司的老板,汪浩东、王子建是公司经理。公司业务员还有麻成龙、马某铭、田某良、李明华、王某4、陈鑫江、李某5。当时是汪浩东和王子建给我们做的培训,教我们如何跟客户谈、怎么让客户交钱。平时我们有处理不了的客户就找经理处理。其实我们公司没有代卖的渠道,卖给客户的话也都是最便宜的地摊货。我们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我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提成按收取客户钱的10%。我做了4个左右客户。最多的一个收了4万元,最少的一个收了3000元左右,总共收了6万元左右。我拿了六个月工资,大概1.8万左右,提成大概有三四千元。
我在德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也都干过业务员,这几家公司干的事情都是一样的。我跟王子建是表兄弟关系。
10.同案行为人郭姗姗的供述证明:嘉山贸易公司、德亚文化发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健,声远鸿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某1、华深创赢公司是我、汪浩东、王子建共同组织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汪浩东。嘉山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左某伟,是我的嫂子,当时我用她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其他公司的法人都是代办营业执照的人找的。
李某2在德亚文化公司、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都干过,他跟着李某1干,他们俩是亲兄弟。李某2还有个名字叫白起。
(2019年11月17日讯问)我名下的奔驰牌小轿车是2019(笔误,应为2018年)年10月以52万元在天津购买的。购车款是我自己的存款以及从这几家公司得来的盈利。
11.同案行为人汪浩东的供述证明:华深创赢公司多次变换了地点和名称,这个公司应该是2019年3月初成立的。郭姗姗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拥有公司收益的50%股权,我与王子建是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管理员工工作,王子建拥有公司收益的25%股权,我拥有公司收益的20%股权,王倩负责公司财务、吴昊、李明华、麻成龙、马某铭、王某4、陈鑫江都是业务员负责开展公司业务,诈骗钱财,王某4也是公司监事,负责监督大家工作,拥有公司收益的5%股权。
2019年3月8日至今,我基本除了休息日每天都去拉客户同时管理公司人员。
公司经营中,我、王子建、吴昊、李明华、麻成龙、马某铭、王某4、陈鑫江先分别打电话联系公司获取的拍卖公司拍卖人名单,先用代替出售藏品为由将客户拉拢至公司,跟客户说明公司有固定买家,并承诺事主可以代替其出售藏品,后以暂无代替出售名额为由告诉事主如想获取出售藏品的名额先需购买公司出售的字画,看客户谈吐衣着定价,大致售卖价平均5万元,并让客户签署我们公司提供的买画的协议,事后并不帮助客户出售其私人藏品,也未打算帮助客户出售其私人藏品,以各种理由拖客户时间。王倩负责公司财务,统计当天各个员工的业绩并上报数字给郭姗姗,收取各员工诈骗来的现金,核算POS机入账金额,每月15日、月底用现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我与王子建是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管理员工工作,偶尔也拉业务。收取客户钱款是通过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收。原来有两台POS机,现在只有一台了,现在使用的是王某4提供的。
关于分成,谈成的业务员分总价的20%,总价的80%归公司收益,郭姗姗拥有公司收益的50%,王子建拥有公司收益的25%,我拥有公司收益的20%,王某4拥有公司收益的5%。我一共谈成8笔业务,总金额302000元,其中有5.2万元是我谈成的两笔业务,我替李明华谈成4笔业务共计17万元;还有两笔是我替马某铭的谈成的业务,共计8万元。一共赚了约2.8万,其中2万元是我的股份分红,8000余元是谈成业务的提成。我们给客户的字画是郭姗姗提供的,她让我们用这些字画抵押给事主。客户的资料由郭姗姗提供的,也有我在之前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公司有新员工入职的时候由老员工培训,我和王子建也培训过新员工话术。主要就是教员工如何打电话约客户来,如何跟客户谈,如何骗取事主的手续费。
郭姗姗、王倩、王某4不使用假名字;我对外自称王东;王子建对外自称秦羽;吴昊对外自称杨帆;李明华对外自称李明明;麻成龙对外自称何浩然;马铭铭对外自称马明;陈鑫江对外自称陈龙。
2018年4月,我在建外SOHO一家叫德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待过半个月,2018年8月还在慈云寺桥住邦2000的声远鸿运公司待过几天。但是都没有做成业绩,也没有收入。
这两家公司都是使用与华深创赢同样的套路,谎称能替客户卖藏品收取手续费为名,诈骗事主手续费。这几家公司负责人都是郭姗姗。她为了躲避警察打击,所以频繁更换公司名称和办公地点。
(2019年9月27日讯问)我在声远鸿运公司干过业务员,地址在远洋商务1103。这个公司的老板是郭姗姗和李某1(又叫王云),王子建和李某2是经理。
12.同案行为人王倩的供述证明:我参与了华深创赢公司的诈骗行为,公司地址位于朝阳区源创空间大厦。公司之前在双井办公,叫嘉山公司,后来又去建外、再后来去八里庄慈云寺,2018年底搬到华汇大厦叫中易天诚公司,2019年3月改名叫华深创赢公司。这些公司都是假冒替客户拍卖收藏品,实际上是骗取客户的手续费。因为公司是骗人的,所以都是在一个地方干两三个月就走。华深创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旸,但法人是虚构的,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郭姗姗。公司在双井的时候我是前台,到了建外之后我负责财务。每天的工作是记录员工考勤,收客户的钱并且开收据,做每个员工的基本工资、业绩,把每天收的汇报给郭姗姗。郭姗姗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大概有12个员工,有汪浩东、王子建是公司经理,麻成龙、陈鑫江、马某铭、田某良、李明华、王某4、吴昊、李某6、胡某等是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说帮客户代卖收藏品,约客户上门具体聊如何代卖,然后向客户收取费用以及卖给客户画。公司有新人入职,一般都是汪浩东和王子建进行培训。公司其实没有代卖的渠道。收客户钱没有统一的标准,看客户情况,有实力的就多收、没实力的就少收。客户的钱有的是刷卡、有的是现金。收取客户钱款我们给他们开收据,写上定金。公司一共有三台POS机,应该绑定的都是郭姗姗的账户。拨打的客户的电话也是郭姗姗给的,卖给客户的话是公司批发来的。
我在公司拿工资,之前每个月3500到5000元,案发时拿8000元,一共拿了6万元工资。业务员是拿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是每月15日发现金。
(2019年9月27日讯问)声远鸿运公司是郭姗姗和李某1合伙的,他们俩是老板;王子建和李某2是经理,业务员有邓某、张某棋、李某7、程某等人。李某1用假名“王云”、王子建用假名“张鹏”、李某2用假名“黄鸣、白启、李少华”。
公司直接刷卡的钱就到郭姗姗那里了,要是收现金的就由我放到保险柜里,郭姗姗偶尔过来一次将钱取走,郭姗姗还让我帮她订过酒店的行政套房,她假扮买主进一步骗取客户的钱。我帮郭姗姗订过千禧酒店、W酒店的房。
13.同案行为人王子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侦查阶段)我是华深创赢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是郭姗姗把我招去的。我在声远鸿运公司干过一两个月;中易天诚公司我全程都在,但也就是个公司业务员。这三家公司的负责人都是郭姗姗,声远鸿运和中易天诚公司的店长都是王云,华深创赢公司的经理是汪浩东、李明华是主管,再往下全是业务员,我也是业务员。吴昊、马铭铭、陈龙是我找来的,因为当时郭姗姗说员工不够,让我找人来公司,谁都可以。
我单独骗了两个事主,加在一起大概1.3万到1.4万元的金额,从中提成2300到2500元;还有汪浩东带着我一起骗了两个客户,其中一个客户被骗了四五万,提成8000到1万元,我和汪浩东一人分一半,另一个客户家里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也没有从这个客户手里拿提成。
(当庭供述)我从声远鸿运公司拿了25万到30万的提成分红,从华深创赢拿了4.16万提成。
14.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明:经搜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辆内起获字画6幅、从李某1处起获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起获戴纳肯牌机动车1辆(车牌号:×××);从被告人李某2处起获人民币5万元、苹果标识的电脑一体机2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hp”黑色计算机主机2台、“hp”白色计算机显示器1台、“hp”黑色计算机显示器1台。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扣押在案的戴纳肯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1。
16.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明细单证明:经该公司查询,使用郭姗姗身份证作为结算人的有2个商户号(商户号分别为8221XXXXX673、8221xxxx1895),其中尾号1673的商户公司法人为左某伟,以及这两个商户号的交易明细。在2017年至2019年间,两个商户号均有多笔交易入账。结算账户均为6228xxxx0976。
17.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明:结算人为盛某(郭姗姗母亲)(机具SN码尾号7086,结算卡号为×××)、郭某(郭姗姗哥哥)(机具SN码尾号7954,结算卡号为×××)、王某4(机具SN码尾号9356,结算卡号为×××)的三个POS机的交易情况。尾号7086机器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有多笔交易入账;尾号7954机器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有多笔交易入账;尾号7954机器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有多笔交易入账。
18.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中易天诚公司,历史名称:北京通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薄某。
声远鸿运公司,历史名称:北京右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培英智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卢某。
1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1、郭姗姗、盛某、郭某、李某8银行账户的进出账情况。其中,盛某(尾号2346)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7日、1月24日分别向李某8(尾号0803)的银行账户转账165万元、52万,李某8账户2019年1月7日收款后,当日及临近日期即有卡取现金30万元、在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以及理想旧机动车经济消费129.9万余元的情况;在1月24日收款后,即有多笔取款、向邓某、李某1转账的情况。
另被告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存在郭某向其的转账以及多笔现存。
2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对扣押在案的6幅书法、画作进行价格鉴定,总价为1500元。
21.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起获的台式计算机及各被告人的手机进行鉴定,提取出相关数据。其中,从华深创赢公司台式机中提取出记载有客户姓名、电话以及收藏品成名的表格、客服电话沟通话术、员工工资表、业绩统计表、客户给付资金统计表、拨打电话情况统计表等。
从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行为人郭姗姗、汪浩东的手机中,均提取出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其中,郭姗姗与李某1(微信昵称“征途。”,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李某1在2019年1月4日给郭姗姗发送了一张户名李某8的银行卡照片,临近日期,二人就李某1购买玛莎拉蒂牌二手轿车有过交流。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谈到客户、公司事宜,以及提到“子健”也参与公司经营事务。
22.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同案行为人以及相关联银行账户等进行会计鉴定的情况。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被抓获的情况。
24.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我在酒吧里认识了郭姗姗,我曾经追求过她,但最终没有成为男女朋友。我用过“王云”这个名字,只有少数人知道我这个名字。
(2019年11月14日)我被扣押的车辆是2019年1月份以11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的。买车的钱中70万是我自己攒的、另向亲戚朋友借了30多万、向郭姗姗借了3万元。70万元是刷卡的,刷的是朋友王某的工商银行卡。
(2019年11月21日)我在声远鸿运公司任经理;在中易天诚公司没有职务,但是也谈客户分钱;后来在华腾文化国际艺术品销售公司任合伙人。在声远鸿运公司时,我带销售团队,但不培训员工,员工主要是由主管王子建进行培训。在声远鸿运公司我大概分得40万、在中易天诚分得10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郭姗姗以现金的方式分给我,郭姗姗是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的负责人,王倩是这两个公司的财务。
26.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我曾在声远鸿运公司、中易天诚公司任职过,都是业务员,主要是卖书法字画。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郭姗姗,财务都是王倩,李某1是声远鸿运公司的业务员,其他的人我不熟。我在这两个公司都是各拿过一个月2500元的底薪。我没有在这两家公司行骗。李某1是我的亲哥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且系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李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1、李某2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量刑不应高于郭姗姗的意见,本院认为,郭姗姗与李某1在二人所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但郭姗姗的量刑需考虑其涉及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某1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内容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在案证据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经过公安机关后续补证及出具相关说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各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1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及诈骗金额。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所提其仅系业务员、作用较小以及李某2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李某2以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经理的身份实施诈骗行为,并非业务员,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参与的金额,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进行相应退赔。在案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1、李某2退赔本案被害人之经济损失,予以发还【名单后附。与本院(2020)京0105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三、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字画六幅、戴纳肯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标识的电脑一体机二十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p”黑色计算机主机二台、“hp”白色计算机显示器一台、“hp”黑色计算机显示器一台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七项之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