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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263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6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以帮助被害人郭某1(男,30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法院拍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458.9万元。被告人华某在案发后陆续向被害人郭某1还款95万元。被告人华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华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华某当庭对收到被害人上述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实施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被害人郭某1(男,30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法院拍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458.9万元。被告人华某在案发后陆续向被害人郭某1还款95万元。被告人华某后被抓获归案。其他赃款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明:华某在上述时间以有关系买到法拍房为由骗取其上述款项,其在上述地址通过手机银行给华某账户进行汇款。后其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2、证人郭某2、郭某3、毛某证言,证明郭某1被骗的经过和钱款金额等情况。

3、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458.9万元,被告人收到该款项后向公司及他人转账等;被告人华某在案发后陆续向被害人还款95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经过,同被害人陈述吻合。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于2019年12月7日报警被诈骗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对该案受案登记,于2020年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

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将华某抓获。

8、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对以帮助购买房子为由收取郭某1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这些钱其都用于公司运转和个人消费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夸大能力从而骗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3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某退赔人民币三百六十三万九千元,发还郭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

审判员  万 钧

审判员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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