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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45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45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方力详、被害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8年2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地,以隐瞒租赁车辆性质以及伪造他人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等手续的方式虚构债权,多次将自己向他人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1(男,38岁,北京市人),骗取王某1钱款共计一百余万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9年1月27日被王某1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郑某当庭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隐瞒事实,被害人当时明知涉案抵押手续为假,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且其未还款金额与指控金额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亦作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8年2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地,通过隐瞒租赁车辆性质以及伪造他人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和债权转让手续的方式虚构债权,多次将自己向他人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1(男,38岁,北京市人),骗取王某1钱款共计151万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郑某于2019年1月27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涉案身份证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张、机动车税票1张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副本各1张,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我的公司叫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地点在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西村。我自己一直在借钱给朋友或朋友介绍的人,前提是把车押给我,我挣一些利息,月息大约3%。大约在2017年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郑某。郑某先后向我个人抵押过15辆车。

(1)2018年2月1日,郑某以60万元抵押一辆保时捷,后来还了我15万元,该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掉了,这是拼装车,没有手续。(2)2018年2月26日,郑某以30万元抵押一辆宝马530,后发现是租赁车辆,后由郑某把车还给租赁公司了,这车没有手续。(3)2018年3月12日,郑某以50万元抵押一辆路虎行政,该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了,这是拼装车。(4)2018年3月27日,郑某以50万元抵押一辆路虎发现,该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了,这是拼装车。(5)2018年4月18日,郑某以45万元抵押一辆别克科雷傲,该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了,这是拼装车。(6)2018年4月20日,郑某以40万元抵押一辆宝马GT,该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了,这是拼装车。(7)2018年4月28日,郑某以80万元抵押一辆车牌号×××的奔驰S350,后来郑某将该车还给了租赁公司,假手续我已经交给公安机关。(8)2018年5月的一天,郑某以25万元或30万元抵押一辆丰田霸道,后来他把钱还清了。(9)2018年5月21日,郑某以90万元抵押一辆车牌号×××的奔驰S350L,车主是刘某,当时郑某提供了一套假手续给我,后来郑某把车辆还给租赁公司了,假手续我已经交给公安机关。(10)2018年5月29日,郑某以50万元抵押一辆保时捷,郑某给了我一套假手续,抵押20天后车主王某发现异常,用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假手续现在我找不到了。(11)2018年6月5日,郑某以25万元抵押一辆奔驰E200,后来由郑某还给租赁公司了,这车没有手续。(12)2018年6月22日,郑某以45万元抵押一辆奔驰E200轿跑(车牌号×××),这车是侯某刚和侯某夫妻俩的,当时我不想借钱给他们,他们就通过郑某把车抵押给我,一两个月后侯某私自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了,郑某没有还我钱。(13)2018年6月25日,郑某以45万元抵押一辆奥迪A8(车牌号×××),这车也是侯某刚和侯某夫妻俩的,也是他们通过郑某把车抵押给我,一两个月后侯某刚请我吃饭,说没车开先把车开走几天用,我就同意了,没过几天侯某刚又把车抵押给了其他人,郑某也没有还我钱。(14)后来郑某还抵押了一辆奥迪A6,时间我记不清了,抵押了15万元或20万元,我感觉这车车况有问题,我让郑某赎回去了。(15)最后一辆车是2018年6月份,郑某以40万元抵押一辆奔驰GL,车牌号记不清了,是拼装车,有手续,这车由郑某提供渠道然后卖了。

郑某借款的期限有一个月或三个月,我们双方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钱都是通过我的平安银行卡用手机转账给郑某使用的其弟弟郑某的浦发银行卡和其母亲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郑某自己是法院失信人员所以他自己的卡不能用。但是郑某在借钱之后没有一次按时还款的,只是把利息还给我,本金一直拖欠。我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与抵押的车辆完全一一对应上。因为有时郑某把抵押的车先开走,没有还款,后他又抵押一辆车,这车价值更高,我就会把他欠的钱除去,多的钱转给他。其中,2018年4月27日我汇款5万元,4月28日我汇款22.6万元和50万元,这是抵押奔驰S350的80万元,扣了2.4万元利息;2018年5月17我汇款30万元,5月21日我汇款37.3万元,这是抵押奔驰S350的90万元,扣了2.7万元利息和之前一辆别的车欠的20万元;2018年5月28日我汇款24.6万元和20万元,这是抵押保时捷的50万元。

郑某最后抵押给我那辆奔驰GL车时,我后来查询发现手续是假的,发票上的人名和登记证的人名不符,我把郑某叫过来,他承认这辆车手续是假的,还有一部分车也是假手续,一部分车是他租来的。后我与他协商解决办法,2018年8月4日,郑某及其父亲郑某维在其家中给我写了张250万元的欠条,当时郑某说写多了怕他爸不同意,其他的他会想办法还钱,如果不还我可以拿他给我的假手续去告他。我就把6辆拼装车和那些没有手续的租赁车辆的借条都还给郑某了,6辆拼装车由郑某找渠道一共卖了62万元,钱我拿了。目前郑某还欠我640.2万元没有还。期间郑某给我平安银行尾号1439的账户还了三四十万元利息,这个不能算在本金内。车牌号×××的黑色奔驰轿车抵押款的利息是每月3%,每月付息,应该是给了我一个月或二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车牌号×××的奔驰轿车抵押款的利息是每月3%,每月付息,我能确定的是收到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车牌号×××的保时捷轿车抵押款的利息是每月3%,每月付息,我只拿到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

在2018年7月份之前我不知道郑某给我的手续都是伪造的。郑某说是他着急用钱才这样做。刘某的身份证也是郑某给我的,我没有使用过。我没有向郑某提供过可以查询车辆信息的人的联系方式。卖的这6辆车,我是在卖车过程中我才知道这些都是事故拼装车。郑某是我朋友侯某强介绍来的,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没有去核实手续的真伪。开始郑某抵押了2辆车我没有要任何手续。在2018年3月9日我给郑某发微信,要求以后再抵押的车辆都要办齐手续,包括代理人委托书、借条、收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材料清单。所以郑某在这之后抵押的车辆除了侯某刚、侯某抵押的2辆车,其它车都有这些手续。拼装车的手续后来卖了车,手续我还给郑某了。

2018年12月份,我和郑某微信联系让他补一套抵押手续,如果他给我一套假手续,我也可以制约他,不还钱我就去告他。后来我查到郑某是失信人员,他欠别人几万元都还不起,所以我认为他还不了钱就报案了。那天我把郑某骗到我那里,我说一起去十八里店看项目,然后我和朋友押着他一起开车去了经侦支队,到了接待大厅他还想跑,我的朋友架住了他。我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代理人委托书、协议书等原件和复印件,都是郑某抵押车辆时提供给我的,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的签名都是郑某给我时就签好的,债权转让是要经债务人同意的,我没有与上面的债务人、借款人、委托人核实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日,我贷款买了一辆黑色奔驰S350L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押在银行了。当月11日我提车后将车租给了某某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把车辆行驶证和保险电子合同、一把车钥匙给了对方,该公司每月给3.2万元租金,租期三年,对方就把车开走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从刘某处租了一辆车牌号×××的黑色奔驰S350L轿车,租期3年,每月租金3.2万元。后我公司将车出租,2018年5月15至5月17日租给了邱某,后该人没有再付租金,一直没还车,我公司通过GPS定位确认车还在。6月底左右,邱某将车还给了我公司,且还欠租金。之后我公司将车出租给了别人使用。我公司没有向叫郑某的客户出租这辆车。

4、被害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代理人委托书、协议书、车辆抵押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1)车牌号×××的黑色奔驰轿车由“赵某松”抵押给郑某,后郑某于2018年4月28日将该车转抵押给王某1,并于当日收到借款80万元。(2)车牌号×××的奔驰轿车由“刘某”抵押给郑某,后郑某于2018年5月12日将该车转抵押给王某1,并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借款90万元。(3)车牌号×××的保时捷轿车由“王某”抵押给郑某,后郑某于2018年5月28日将该车转抵押给王某1,并于当日收到借款50万元。(4)郑某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书面说明称侯某刚、侯某为了通过郑某向王某1借款90万元,将奥迪轿车和奔驰轿车抵押给王某1,王某1已将借款转入郑某账户。

5、证人刘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保险单、租赁协议等材料证明:其购买黑色奔驰S350L轿车并将车辆出租给某某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情况。

6、机动车查询材料证明: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松,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

7、被害人提交的借条证明:郑某、郑某维于2018年8月4日向王某1借款250万元,款项已转入郑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

8、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间,王某1名下尾号1439的平安银行账户向郑某名下尾号8378的浦发银行账户、周某某名下尾号3076的农业银行账户大量转账。其中,2018年4月27日,王某1该账户向郑某上述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借给郑某”;2018年4月28日,王某1该账户向郑某上述账户转账22.6万元,备注“借给郑某”,同日王某1该账户还向周某某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给郑某”;2018年5月17日,王某1该账户向郑某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给郑某”;2018年5月21日,王某1该账户向郑某上述账户转账37.3万元,备注“借给郑某押奔驰”;2018年5月28日,王某1该账户向郑某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借给郑某押保时捷”,同日王某1该账户还向周某某上述账户转账24.6万元,备注“郑某借款押保时捷”。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郑某名下尾号8378的浦发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间,收到王某1名下尾号1439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累计540余万元,并以备注“划款”的名义向王某1该账户转账510余万元(系先从黄某账户收款后再转账至王某1账户),并向王某1该账户小额转账32笔共计55万余元(其中自5月28日以后转账18笔共计35.8万元,包括于6月27日转账1笔2.4万元,于6月29日转账1笔2.4万元,于6月30日转账1笔1.5万元,于7月23日转账1笔2.7万元,于8月25日转账1笔1.5万元)。周某某名下尾号3076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收到王某1上述账户转账累计380余万元,并向王某1上述账户转账40余万元(其中于6月21日向王某1转账1笔2.7万元)。

10、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和说明材料证明:截图显示王某1与被告人郑某自2018年2月底至2019年2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二人联系借款、抵押、赎车、还款等事宜,其中,2018年2月24日王某1告诉郑某“把押车人给你打的条也记得复印一份给我”;王某1于2018年3月9日向郑某发送名为“车辆合同雪松”的文档;2018年5月17日郑某告诉王某1“一会我把奔驰和手续都给叔叔”;2018年5月28日王某1告诉郑某“转过去24.6万元,扣了发现利息1.5万元,奔驰利息2.4万元,保时捷利息1.5万元”;2018年5月29日王某1告诉郑某“借款人和收款人填反了”。此外,根据王某1与另一名曹某某的男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曹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向王某1发送名为“车辆合同”的文档,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间向王某1介绍抵押车辆的估值情况,王某1于2018年7月6日问曹某某“上次查郑某,有执行或者其他问题吗”。

11、照片证明:(1)民警于2019年5月23日对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拍摄的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见2018年7月中旬,二人沟通卖车事宜。(2)民警于2019年7月6日对被告人郑某手机拍摄的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见2018年12月间,郑某与王某1联系为车牌号×××的奥迪A8轿车和车牌号×××的奔驰E200轿车办理假证的情况,王某1让其尽快办理。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身份证(刘某)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刘某)1张、机动车税票(刘某)1张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刘某)正、副本各1张,现移送在案。

13、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刘某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

14、鉴定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假。

15、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证明:付款单位为刘某、发票号码3425xxxx的小型轿车销售发票系伪造。

16、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局未办理过车辆购置税征收业务。

17、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某被王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9、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情况。

20、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与王某1是在2017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期间我向他借过钱,他也向我借过钱,地点在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西村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我大概向他借了480万元左右,共向他抵押了15辆车,后王某1卖了6辆水车,说折了大概60万元左右,但是我不认可,我只认可我现在还欠他200万元左右。王某1的借款是转到我妈周某某和我弟弟郑某的银行卡,他们的卡一直是我在使用。我向王某1借钱时,我需要用车辆作为抵押,我和王某1签过车辆债权转让协议,我给他写过借条。借条都是在通州区打印店和路边车里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某1先用微信发的空白的文档给我。我向王某1抵押的车有我自己的也有借来的车,还有我朋友贷款买的车。这些车包括奔驰两辆、保时捷一辆、路虎两辆、奥迪A6和卡迪拉克一辆。王某1让我拿不属于我名下的车辆做抵押,就是我们相互信任。一开始我抵押的车都是我自己买来的,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好赌博,另外我经营的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了一些钱。这样我就和王某1商量,我用一些租赁的车辆向他贷款周转一下,他就同意了,但他说为了保证我能够还钱,能够相互制约,让我给租赁来的车辆做一套假手续,如果按期还款就不会有事,如果我不还钱,他就拿这些我做的假手续去告我诈骗。假手续上面的信息都是王某1提供给我的,我到他的公司,他把复印好的车主、车辆信息交给我,我就去找做假证的人制作(郑某在后续供述中又称是2018年7月份左右王某1向其提供了一个电话,让其打电话查车辆的信息)。后来我确实还不了钱了,我们商量着如果我家拆迁了,我和妻子那份钱给他。我和我爸还给王某1写了一张250万的欠条,这钱王某1后来没有借给我,借条也没还我。

现在王某1说还有三辆车做为抵押未结算。其中车牌号×××的保时捷911轿车、车牌号×××的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的奔驰S350轿车,这三辆车都是我跟王某1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里只有乙方的签字是我亲笔书写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内容是假的,实际上车主并没有将车债权转让给我,当时是王某1为了互相制约,让我这样写的。发票号为3425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刘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假的,是我找人做的,都是王某1要求我这么做的,我和他微信有这样的对话内容。我着急借钱,他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我不认识刘某。这三辆车都是租赁公司的车,是2018年四五月份我从邱某那租的,邱某在“库可云车”做运营,租车人是邱某找的。我用我的浦发银行卡刷卡共付给租赁公司12万元左右租金。这三辆车我还了王某1一部分钱,王某1就把车还给我了,剩下的部分我写了一张欠条。我借来的钱被我用在赌博、付王某1利息、抵押车辆的租赁费、我自己公司的租赁费,还有用于购买水车。

我抵给王某1的车里面,有一辆车牌号×××的奥迪A8和一辆车牌号×××的奔驰E200,这两车是我的朋友侯某刚的车,但车不是侯某刚名下。2018年五六月份,我用这两辆车向王某1分别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因为侯某刚也想向王某1借钱,王某1也知道,所以其中45万和30万我给了侯某刚的媳妇侯某,剩下的钱我留下了。2018年8月我在澳门赌博输了十多万,侯某刚的朋友借给我125万的筹码,所以侯某刚通过我借的这75万元就抵清了。后我和王某1说了,让王某1把车还给侯某刚,这90万元由我负责还。后来侯某刚就把奥迪车开走了。2018年12月中旬,侯某找王某1要奔驰车他不给,侯某就用备用钥匙开走了奔驰车,然后王某1要求我补齐车辆的所有手续,要求我做假证,由于当时关系很僵了,我没有做。2019年1月27日,王某1和我吵了起来,当时王某1资金周转不开,他是做物流的,王某1的一个朋友给他投资,王某1把一辆水车的假手续抵押给他朋友被看出来了。王某1说去经侦,我们就一起去了经侦支队。

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述:我认识王某1的时候我在开饭店,经济收入没问题。我借钱的时候因为有纠纷被上了失信名单,所以借的钱没有打到我自己账户。周某某和郑某的账户都是我在用。赵某松、刘某、王某等人的信息我是根据行驶证伪造的。我认为我总共欠王某1400多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通过押车方式向被害人王某1持续借款的过程中,在先期已获得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针对被害人对大额借款的要求,其向被害人隐瞒所押车辆的真实性质,并通过伪造身份证件、购车发票、权利证书、债权转让手续等材料,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据此向被告人郑某出借钱款,被告人郑某后将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金额根据相关言词证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予以量刑。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王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元。

三、在案之身份证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张、机动车税票一张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副本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宝明

审判员  王 杨

审判员  孙高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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