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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刑初59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1刑初591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勾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虚构可低价办理明珠商场摊位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虚构因抽大麻、卖大麻被抓,需花钱疏通关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等事项。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勾某出借款项不应列入诈骗金额,勾某具有获得高额利息的主观目的,存在一定过错;3、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不应作为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李某案发后出具借条且积极还款,可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李某是“套路贷”的被害人,借款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套路贷、高利贷,主观上不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赃款用于挥霍;5、李某的父亲李某曾通过拨打“110”、去派出所询问的方式向公安机关表明李某有自首意愿,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虚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勾某人民币共计212370元;虚构可低价办理明珠商场摊位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227000元;虚构因抽大麻、卖大麻被抓,需花钱疏通关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等事项。上述钱款均未退还。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勾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李某以前是西单明珠商场餐饮部副主管,是我同事。李某给我写过2张借条,第1张借条记载“本人李某今日从勾某处借得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用于买卖手机、电脑,定于5月还款,预计还款连本带利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左右。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借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第2张借条记载“本人李某今从勾某处借得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定于5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借款日期:2019.4.30”。李某借钱的时候说他做手机、电脑生意,是从美国那边进货,拿到国内售卖,急需用钱进货。这2张借条都不是借款的时候打的,都是经过一段时间累计出来后,他就给我打一张借条。这两张借条实际上是涵盖的关系,第一张借条等于作废了。第一张借条中“预计还款连本带利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左右”的意思是他生意能赚钱,赚钱后多给我些利息。欠条到期了,李某也没还钱,我没有见到李某投资买电脑,我认为自己被骗了。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8年12月,我同学李某找我,说他在明珠商场餐饮部升经理了,可以享受经理职位的福利待遇,在商场低价租赁摊位,然后租给我经营或者帮我转租出去挣点差价。随后他又以陪领导购物、办理摊位执照、陪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吃饭为由向我借钱。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5月19日间,我分8次给他转账共计人民币287500元。期间,他还给过我一张商场财务开出的物业缴费单复印件。2019年5月,我联系不上李某,6月经询问商场餐饮部,得知他已被开除,而且他没有廉价租摊位的福利待遇,他给我的物业缴费单也是假的。李某父亲李某于2019年11月6日向我还款50000元。李某于2020年1月至8月间向我还款共计10500元。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9年5月21日,李某在东城区雅诗阁公寓南门处跟我说吸毒被查获了,要被强制戒毒,需要钱疏通关系,向我借款6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只能借他1万,后我就通过支付宝给他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过几天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4.证人盛某的证言:我是西单明珠外围办公室的职工。我单位外围工作主要负责大厦以及周边商户的管理,不负责商户之间以及商户与大厦之间的租售,也不负责物业缴费工作。我们只出具水、电费用条,不出具其他缴费单。我单位员工不能直接向商户出租或者招租。

5.证人成某的证言:我是明珠商城地下办公室经理,李某以前是商场餐饮部的普通员工,负责商场餐饮商户的日常巡视检查。餐饮部负责商户的日常经营秩序以及大厦的安全情况,没有摊位租赁的权力。

6.证人果莉的证言:我是西单明珠商场餐饮部职员,李某以前是我同事。我们不负责商户与大厦之间的租售,租售由招商部负责,收摊位费是财务室负责。

7.证人李某的证言:从2018年5月开始我就替李某还钱。到2018年7月,我已经替他还了将近300万元的欠款。2019年5月24日7时许,我打过“110”,把李某被“套路贷”以及在外面借别人钱的事情跟接警员说了一下,并且说了李某有自首的想法,接警员说确定不了事情的属性,当时还没有人报案(报李某诈骗),所以李某投案自首可能无法接收,建议我去派出所咨询一下。当日8时许,我到了蒲黄榆派出所,跟值班的民警说了李某被“套路贷”和他在外面借了好多钱的事情,说李某有自首的想法,当时警官答复我说没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李某诈骗),所以李某投案自首无法接收。我是一个人去的蒲黄榆派出所,李某当时在家里,没和我一起去。

8.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勾某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间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6225********3136,6214********7862)向被告人李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6056)转款共计317370元;李某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间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号向勾某招商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号1日至2019年5月19日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200***********8727)、孙某支付宝账户(73****122@qq.com)、张某2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16********9974)向李某中国银行账号、李某微信账户转款共计287500元;被害人张某1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支付宝向李某录: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5月14日通过支付宝、微信共向被害人勾某转款58200元。

10.被害人勾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勾某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向李某转款33000元。

11.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勾某、被告方沟通核对,双方均认可勾某的实际损失为212370元。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6056)被冻结的情况。

13.周某提供的物业缴费单复印件记载:明珠市场物业租金17000元,《联营协议》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以及商位号、商户姓名等情况。

14.劳动合同书、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该公司因业态调整,接手北京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八层餐饮部;李某于2012年4月至2019年5月24日在该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曾任职餐饮部副主管,负责餐饮部的日常管理,但不负责其他部门招商等工作。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于2019年7月11日报案,同年8月8日本案立案。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

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我因沉迷网络游戏需要用钱,就在网上找小额贷款,后来债台高筑,开始向身边人借钱还贷。2018年12月,我是西单明珠商场餐饮部副主管,我跟周某说我是商场餐饮部主管,可以低价租到门脸自己干,卖点奶茶之类,以此为由向他借钱,后来我又以疏通关系、办理执照为由陆续向他借钱至2019年5月,共计借了288000元。实际上我不负责商户的承租、摊位的租售业务,拿不到便宜摊位,这都是市场部负责的。我向周某出示的物业缴费单是我从商场市场部那拿的空白单子,用手机拍照然后用画图软件改的,上面的摊位号和金额都是我编的,我发给他是想告诉他我有还款能力。我父亲替我向周某还过50000元。我自己共计还了他11000元。我在商场工作到2019年5月。我还向勾某和张某1借过钱。我跟张某1说我吸毒被抓,需要拿钱平事,向她借了1万元。她通过支付宝转给我。勾某是我同事,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我以做手机生意为由向他借过30多万元,还过他7万多元。他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和微信转账给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套路贷”的被害人,借款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套路贷”、高利贷,且积极向本案受害人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挥霍赃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勾某、周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盛某、成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能够低价办理明珠商场摊位、因吸毒被抓需要疏通关系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勾某、周某、张某1钱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实施的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涉案钱款具体处分情况以及自身有无还款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目的,其将涉案钱款用于还“套路贷”、高利贷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勾某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主观目的,其出借款项不应列入诈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勾某出借钱款是否具有获取利息的目的不影响被告人李某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未归还部分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2020年8月19日被查获前,其人身自由未受任何限制,完全有能力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情况,其父亲李某去公安机关咨询、代为报案的行为不能体现被告人李某到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李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勾某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元,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三、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6056)内余额并入退赔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焦铁军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冰

书 记 员  罗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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