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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32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1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某大厦等地,谎称能够通过托关系,帮助在押人员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男,44岁,河北省人)、李某(男,45岁,天津市人)人民币390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我只收了贾某转账的人民币170万元,后又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还给贾某七八十万元。剩余钱款中,贾某、李某来兰州五六次的衣食住行花了有十五六万元,去看守所看张某某花了二三万元,我还花钱请了律师,支付了相关人士的咨询费用。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双方是在按照协议行事。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1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某大厦以及甘肃省某市等地,以能够通过请托关系,为在押人员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得被害人贾某的人民币390万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份,我得知好朋友张某某因伪造票据诈骗被某公安厅经侦局刑事拘留,后张某某母亲委托我去给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我通过朋友缎某某介绍认识了赵某,并于2019年1月初在甘肃兰州我们三人见了一面,谈了这事。我从侧面了解了一下赵某,觉得他可以办此事。我在回北京的火车上接到了赵某的电话,他说事情能办。过了几天,赵某一直微信联系我,称已经找了某公安厅的某庭长,催促我去兰州解决此事,这样我就和李某去了兰州。2019年1月17日,我和赵某在他家中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规定我先支付200万元给赵某,办取保手续时再给200万元,人取保出来之后最后再付200万元。在签协议的当天或者第二天,我在兰州取现20万,并且给赵某转了100万。后来因为我钱不够,就坐飞机回北京了。回到北京后,我在朝阳区管庄某大厦分多次通过手机银行给赵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后来赵某说过节那几天找不到领导,说过了正月十五之后就给我办。3月3日,赵某跟我电话联系,让我赶紧准备200万元现金。赵某说找的某公安厅的某副厅长、某检察院公诉一处的王某某处长、某中院的某副院长,将钱送到三位领导家中,这样大概一个礼拜张某某就可以出来了。2019年3月5日,我和李某去了兰州。我和李某在兰州七里河建行门前将100万元现金给了赵某,在兰州城关区,我们又给了赵某现金100万元。赵某说会将钱送到三位领导家中。之后我们等了10天,张某某也没有出来。赵某告诉我们这个案子是国务院督办的,兰州这边已经将张某某案件上报了,让我们回去等信儿。在等的期间我们也联系过赵某,对方一直以正在办理当中搪塞我们。在3月底4月初的时候,我就跟赵某说算了,不办张某某的案子了,他不同意,说他还能办,而且钱已经给领导了,不能要回来。直到2019年5月份,张某某家属收到了某检察院的起诉通知书,我这才意识到对方就没有给办。我给赵某打电话,对方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退钱,最后我就报警了。我通过朋友找过某公安厅的某副厅长,某副厅长答复没有此事。当张某某家属收到检察院的起诉通知书时,我认为是被骗了。我给赵某的钱中有130万元是李某出的。在赵某被抓之后,我已经用我收藏的一幅启功的画还有老手镯抵给了李某,现在所有的损失都算是我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以给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诈骗贾某的人民币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贾某向我借的。当时我是在兰州取的款,并与赵某见过面。2019年3月初,贾某以给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用钱打通关系为由向我借钱。我是和贾某一起到的兰州,在兰州农业银行龙山支行取的款,我用的是任某的卡,在三个银行取现金100万后交给了贾某。我当时不认识赵某,在兰州经贾某介绍才认识的。我和贾某第一次在吃饭见面时,赵某说找的是兰州公安厅某庭长办的,钱到位后一星期后接人。我是在2019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将100万现金交给的贾某,贾某另外又拿出100万现金。在兰州市七里河建行门前,贾某将200万现金交给了赵某。赵某当时开了一辆车,他将钱放入车后备箱后离开了。100万现金是我自己的,只不过借用任某的名字。贾某后来把钱还给我了,他手里有个玉镯价值120万,我说就当抵我的100万了。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我经李某介绍在甘肃兰州认识了赵某。我当时没事,和李某一起到的甘肃兰州。李某使用我的卡从兰州取现金100万,我作为卡主一直跟着李某。因为当时没有预约,不能取100万现金,还是赵某找的关系,分四个地方,从农业银行取现100万。赵某在我和李某取款过程中,始终开车跟着我们,我们每次取完钱都放到赵某准备的行李箱中,最后加上贾某的100万现金,赵某都拿走了。我不知道赵某拿走200万现金干什么用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刑事辩护委托协议证明:我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是与张某某母亲魏某某签的协议,律师费是姓贾的男子支付的。2019年年初,姓贾的经理在兰州通过赵某认识了我,他说有一个张某某的案子要请律师,张某某在兰州第一看守所羁押。协议上约定的律师费是3万,当时给了我1万元作为前期侦查介入的费用。我接受委托后和张某某会见了最少三次,一直到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我从检察院把卷宗复印下来,法院还通知召开庭前会议。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某家里人另外聘请了律师。案子到法院后,我就没参与。我没有托关系找过相关领导,赵某也没给过我钱,他只是把我介绍给姓贾的老板当张某某的辩护律师。

5.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贾某签订的“协议”、贾某的行程记录以及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内容以及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内容相符。

6.贾某提供的其与赵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录音整理文字版证明:赵某电话告知贾某其已经找了白法官及其助手,还找了某院主管刑庭的某副院、检察院的王主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明:经侦查人员分别向某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王某某处长、某法院某副院长、某公安厅原副厅长某某某核实,该三人均表示不认识被告人赵某,也没有人向他们提起过给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

8.工作记录证明:公诉人电话联系了证人权某。权某称其是赵某儿子赵某的朋友,其通过赵某认识了赵某。2019年1月左右,因权某认识一些公安、检察院的人员,赵某、刘某就委托其打探张某某案件的情况,问是否能将张某某取保候审。权某称其联系了某公安局的一个朋友,对方称案件比较大,要依法办。权某已将上述情况告诉了赵某,后赵某又请托权某打探案件,权某称其又找了某法院的一个书记员,该书记员在与赵某、权某吃饭的过程中,向他们介绍了办案程序,并称会依法办理。权某称其还曾找到兰州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王某某,打探案件情况,对方也称依法办理。权某称其未从赵某处获取经济利益,赵某也从未向其承诺支付好处费。公诉人还电话联系了赵潇凡。赵潇凡称自己是赵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有一次受赵某的指派去银行取款17万元,然后将该钱款交给了赵某的父亲赵某。

9.谅解书、协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30万元,贾某对赵某表示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某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矫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间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之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害人贾某出于不法目的被骗的钱款,依法追缴后应予没收。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1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3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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