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2刑初108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洋、夏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与被害人范某签订人民币26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被害人范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横二条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房产证由被告人张某保管。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范某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后,以被害人范某房产已抵押他人无法实现其债权为名,未向被害人范某转账剩余款项,并转由被害人范某之子被害人沈某1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害人范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横二条房产以借款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害人沈某2账人民币100万元,随即通过邱某、王筱琳的账户将该款返回,凭此100万元虚假资金流水,与被害人沈某1签订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人张某让被害人沈某1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证由被告人张某保管。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沈某1、范某隐瞒上述真相,谎称二人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
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沈某1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在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刘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沈某1强制执行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合同,并委托被告人张某代为办理申请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同年4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沈某1、范某强制执行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致被害人沈某1、范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害人沈某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房产被查封,后被害人沈某1、范某为还债于2016年7月1日,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被告人张某指定的买家,其中人民币240万元卖房款按照被告人张某要求转入王筱琳账户。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2月20日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范某,其认为范某与沈某1系100万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其虽然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范某、沈某1各人民币100万元,实际只为要回100万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于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200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骗沈某1签订合同,其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范某、沈某1,只为追回100万元债权,且法院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2.范某、沈某1没有错误处置财产并受到损失,张某并未指定买家,所售房产符合市场交易价格,售房款已归还刘某欠款,范某、沈某1至今没有偿还张某欠款本息;3.范某对外负债累累,借报案逃避债务,诬告陷害他人,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夏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1.张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范某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与沈某1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给原借款提供保证,其申请执行的是同一笔钱;2.张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沈某1在借款中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范某和沈某1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3.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应构成诈骗罪,范某和沈某1有提出抗辩的权利,朝阳法院已终结本次对范某的执行,张某的钱款未执行回来,范某、沈某1没有实际损失;4.从情理上讲,张某没有暴力催收行为,而是寻求法院帮助;5.张某没有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富东家园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法院裁定书等材料若干。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范某、沈某3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以范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横二条房产做抵押,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范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人张某发现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未支付剩余款项,并与被害人范某约定改为以范某之子沈某1名下房产做抵押。同时,被告人张某提出将被害人范某、沈某1作为共同还款人,需要与沈某1办理相应的抵押借款手续。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沈某2款人民币100万元,随即将上述款项转出,制造了虚假资金流水,并让被害人沈某1打电话向范某核实是否已收到人民币100万元,范某答复收到后,沈某1误以为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范某。同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1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被害人沈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的房产做抵押(仅交付房本,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沈某1向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刘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被害人沈某1位于朝阳区百子湾的房产做抵押。后被告人张某受刘某委托处理有关还款事宜。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向被告人张某及刘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银行转账17.7万元)。2015年12月,刘某委托被告人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某1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沈某1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申请执行被害人范某、沈某3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共计向被告人张某还款人民币26万余元。2016年7月1日,被害人沈某1被迫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富东嘉园的房产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的朋友梁某,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将其中的人民币240万元转入王筱琳账户,用于偿还刘某和张某的部分欠款本息。
后被害人范某、沈某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借给沈某1的人民币100万元实际转回邱某账户,认为被骗遂报案。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明他和朋友刘某、邱某平时做些放贷的事,一个朋友介绍范某向他借款,说范某要做生意搞投资。后他和范某谈好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以范某在西单横二条的房子做抵押,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借款公证。当时范某着急用钱,把房本押给他,他于当日给范某转账人民币60万元,之后又给范某转账40万元。给了范某钱之后,他去建委做房产抵押,发现横二条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后范某提出自己儿子沈某1名下有房,该房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可以换成以沈某1名下房产做抵押,他同意,提出让沈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给他另外补签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4日,他与沈某1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沈某1位于朝阳区富东嘉园的房产做抵押,当时沈某1把房本给了他,房子没办抵押手续。办理借款公证时,沈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他没有跟公证员说。另外,后来范某横二条的商铺解押了,他办理了抵押手续,涉及金额280万,他没有将款给范某,因为该房产没几天又被查封了。后来,范某还以沈某1名义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沈某1百子湾的房产作抵押。后来范某借款一年多不还,2015年12月,刘某委托他办理的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事宜,法院把沈某1富东嘉园的房子查封了。2016年4月,他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范某和沈某1的两份借款合同,法院又把富东嘉园的房子查封了,这次应该是二封。后来沈某1卖了富东家园的房子还钱,当时范某说法院拍卖价格低,想先解封,然后通过市场卖,但是范某的房子不好卖。房子挂在房屋中介链家,梁某从链家得知的卖房信息,后了解到范某是欠他的钱。之后梁某向他要了范某的联系方式,想和范某私下交易省掉中介费,顺便提出让他去法院把房子解封。具体的卖房事宜他没有参与,房子当时大约值330万,卖了290万,他让沈某1将其中的240万转到王筱琳账户,用于归还刘某借款本息186万,剩下的归还他54万。范某和沈某1借钱后,一共还过10多万利息,法院执行了20多万。
2.被害人范某的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她想筹集资金做理财投资,本来想用她名下西单横二条的摊位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但当时横二条的摊位已经进行了抵押,还有尾款未还清,后来她通过贷款公司的人认识了刘某,刘某介绍她认识了张某,说以后贷款的事情由张某负责。她没有和张某商量借款260万,她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后来有一天,她儿子沈某1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收到100万,她说收到了,实际上他儿子误解了,她不知道与沈某1共同还款的事情。后来她还向刘某借过120万,刘某问她名下还有什么房产,说放着也是浪费,让她做投资,后来她用沈某1的房子做抵押向刘某贷款120万。她向张某还过35万元的利息,包括张某和刘某两个人的,她区分不清楚。后来贷款还不上,法院执行过她,张某强迫他们卖房,给她和沈某1看打人的视频,他们害怕就签了卖房合同,房子值430万,实际卖了290万,其中240万还给张某了,之后刘某没再让她还过钱。
3.被害人沈某1的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他母亲范某需要用钱,用他位于朝阳区富东的房子做抵押贷款,让他去跟张某见面签抵押贷款合同。2014年11月4日,他跟张某在中信公证处旁边的建设银行见面,张某带他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之后张某向该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稍后将款项转出。之后,张某让他给范某打电话,核实范某是否收到100万元借款,他打电话核实时范某说收到了,然后他就跟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之后他就走了。2014年11月6日,因为他母亲范某要用钱,他与刘扬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合同并进行公证,以他位于朝阳区百子湾的房子做抵押,刘某把房产证原件拿走了。后来由于没有及时还上钱,2015年12月份,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他和范某支付欠款本息等,他们无力还款。2016年7月1日,张某把他和范某约到公司,说联系好了买家,要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将他名下富东嘉园的房子卖给一个叫梁某的人,并给他们看各种因为还不上钱被打断腿脚的视频,威胁他们不签字就不能离开,他们被迫于当天完成了网签。2016年8月26日房款到账以后,张某让他将其中的240万转到自己女朋友王筱琳的账户。2017年5月份,朝阳区法院的执行庭的何法官找到他,让他抓紧还清欠款,他才发现与张某还签有一个借款100万的合同,2017年10月21日他到银行查流水时,才发现2014年11月4日张某汇给他的100万转到了一个名叫邱某的账户上。他们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两个借款人共同借款会把二人的名字都写在借款合同上,还款由两人共同承担。在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之后,是不能再增加共同借款人的。如果想让另一个人共同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可以另签署一个还款协议,让另一个人作为保证人,当借款人无法偿还时,保证人有义务替借款人偿还。范某曾经在中信公证处做过房屋抵押贷款公证,出借人是张某,贷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沈颢也在中信公证处做过贷款公证,向张某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没有抵押。沈颢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范某的借款没有关系,沈颢做的是另一笔借款。张某在贷款时没有提出沈颢和范某是共同借款人。张某在与范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没说已支付本金。张某和沈颢签订借款合同时支付了本金,张某是拿着转账凭条做的公证,说当天已经把1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沈颢了。借款合同是她起草的。办理公证时她不知道范某和沈颢是母子关系。范某签订金额应该是260万元人民币,否则他们不会在借款合同上写260万元人民币。她不记得是谁领走了合同和公证书,借款双方可以约定领取人,谁来领取就把凭条给谁。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她核实张某只贷给范某100万元人民币。办理借款公证与是否交付本金无关,只有在后期申请强制执行时才会核实本金交付情况和还款情况。如果需要房屋作为抵押时,需要借款人提供房产证原件。房屋可以多次抵押,法院在强制执行一般按照先后顺序执行。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找张某借过钱,当时张某经常使用他的办公室跟客户谈事情,范某应该知道他也可以做贷款。2014年11月份前后,范某和沈某1向他借款,说搞投资,他提出需要有抵押物。随后范某提出使用儿子沈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的房房屋做抵押,他同意了,借给沈某1120万元,并与沈某1办理了借款公证。做完借款公证当天他将120万元人民币打入沈某1银行卡内,之后的两三天到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他记不住了,约定月息为2%,但是他们私下约定的是3%,每月放款日沈某1支付3.6万元利息,对方连续支付了3个月左右就不再支付了。他催沈某1及时偿还利息,沈某1说范某投资被骗,目前无法支付本金和利息,过一段时间一定偿还,之后基本上每个月他都会催沈某1偿还欠款。后来范某到公司找他,说自己投资失败,目前无力偿还欠款,他告知范某尽快偿还,不然会去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份前后,他去中信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证书,随后到朝阳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沈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的房子,并将沈某1列为老赖和限制消费。因为沈某1经常出差,沈某1和范某让他把沈某1的限制消费令撤销,限制消费令是不予许乘坐飞机和动车的,他当时没有答应。2016年沈某1和范某商议决定卖另外一套在朝阳区东坝附近的房子偿还欠款。房子卖掉后,沈某1将钱款打给了张某,张某又将钱款支付给了他妻子薛芬和继子赵文赫,当时的本金以及利息应该是180万元左右,但是张某给了他140万左右,因为之前他找张某拆解过40万元,他在收到沈某1的还款后去法院申请了结案。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做贷款生意认识的张某,有四五年时间了,双方一直有资金拆借业务往来。2014年11月,张某说需要用一下他的卡号进项100万元人民币,钱到位后立马再转给张某。之后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有一笔100万元的资金到账,他按张某之前说的将这笔钱立即汇给了王筱琳。张某为什么用他的卡过渡转账他不太清楚,张某没有允诺给他好处。大概过了三个月,张某说用他的身份证在中信公证处做了一个委托公证,内容大概是他有权处置张某客户抵押的房子,具体没说是处理谁的房子,还说如果需要他本人出面再联系他,他没同意,之后张某就没有再联系他。后来张某和他说有个叫范某和沈某1的不还自己钱,还说之前用他的身份证做委托公证有权处理的就是范某名下位于西单的房子。范某和沈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在还不上他的钱了,要他帮忙处理范某的房子,他不同意,然后张某就没有找过他。他不清楚张某是否申请执行了范某西单的房子。张某和范某、沈某1二人的借贷情况他不清楚。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天她家想买房,到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对面的一个链家地产看房子,当时她看的富东嘉园,链家地产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个房子着急出,有查封,要支付全款,当时他们觉得户型不是特别理想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两三个星期,他们还是想买那套房子,她丈夫李蔚就找卖方谈价格,大概过了一两个星期签订了购房合同,最后以30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沈某1名下朝阳区富东的房子。她记得那套房子当时在链家网上挂的价格是340万元左右,她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是因为房子户型不好,卖房人着急用钱,他们可以全款支付。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她将房款通过网银转账全部打给沈某1,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她认识张某,张某是她丈夫的朋友。他不知道她丈夫是怎么联系上卖方的。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按照执行程序,从立案开始6个月,如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继续恢复执行。张某并未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
9.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执行证书、借款合同、询问笔录等公证材料证明:
(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范某、沈某3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以范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横二条商铺做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6978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范某出具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邱某作为代理人办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横二条房产的提前还款、解押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因范某到期未还款,经张某申请执行,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43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1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信内民证字59813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沈某1到期未还款,经张某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1904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
(3)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沈某1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2432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沈某1到期未还款,经刘某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1965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强制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申请、执行裁定书等执行卷宗材料证明:
(1)2016年4月12日,张某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436号执行证书,要求范某归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2016)京0105执5934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强制执行裁,责令范某、沈某3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要求范某、沈某3报告财产,同时将范某、沈某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裁定冻结、划拨范某、沈某3银行存款等。执行过程中,张某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领取执行案款54277.4元,2017年6月14日领取111504.96元,2018年2月6日领取101504.96元,共计267287.32元。2018年9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6年4月12日,张某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京中信执字1904号执行证书,要求沈某1归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朝阳法院于2018年4月22日做出(2016)京0105执59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沈某1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2015年朝执字第20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沈某1位于朝阳区百子湾路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3)2015年12月10日,刘某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京中信执字1965号执行证书,要求沈某1归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张某办理涉案事宜。2016年6月3日,沈某1与刘某达成协议,自愿出售富东嘉园房产还债。2016年8月25日,张某出具收条,收到沈某1人民币240万元整,用于偿还刘某债务。2016年10月17日,刘某提出结案申请,因沈某1已归还全部债务,撤销对沈某1个人及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的限制。
11.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目信息、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3日、28日向被害人范某转账人民币60万、40万;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沈某2款人民币100万元,随即从沈某1账户转出,转入邱某账户;2014年11月6日,刘某向沈某1建转账人民币120万。另,2014年11月24日,范某向邱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23日,范某向张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6日,范某向张某转款人民币3.5万;2015年1月7日,范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0日,范某向张某转账5.1万元;2015年2月28日,范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26日,范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5万元等。
12.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产证:证XXXX号楼2层2039A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该房产曾多次被朝阳法院进行司法查封,查封期限包含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1,该房产曾多次被朝阳法院进行司法查封,查封期限包含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
1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易清单、东亚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25日,沈某1与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梁某购买了沈某1位于朝阳区富东嘉园房屋。同日,梁某向沈某2款人民币2524523元,向王筱琳转款人民币5万元。
14.公证复查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6日,因被害人沈某1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2018)京(中信)决字第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15)京中信执字1904号执行证书。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向涉案执行法官了解,范某名下横二条房产自2011年开始被查封,虽无告知查封的手续,但是范某本人知晓。2015年8月8日至11日未办理查封,是由范某为办理抵押贷款而提出的。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于2018年9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
17.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房屋评估报告系单方面提交,无法核实认定,提交的法院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虽然申请执行被害人范某、沈某1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只为实现100万元债权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与其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无犯罪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并依此进行借款公证、申请强制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
人民陪审员 李荣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智宇
书 记 员 袁 雪